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告參加人 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代 表 人 丁○○(委員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民國(下同)五十六年次役男,原住香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初設戶籍於被告所轄大安區新龍里,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設籍已屆滿一年,符合當時徵兵規則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之規定,屬於應辦理徵兵處理者。被告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兵二字第九○○○九○四七○○號函所轄大安區公所略以「貴區民五十六年次大陸(按應為香港之誤)來台役男甲○○乙員徵處案,..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四○九三號函規定,應辦理後續徵處,並依徵兵檢查結果及兵役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其『服役區分』。」並予以徵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擁有英國國籍及護照,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證明書,為香港公民,請求准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以華僑身份辦理徵兵處理,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參加人等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按國民兵徵集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符合兵役行政之華僑身份,得以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
(二)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台內役字第九○一○七九九號函釋,有無違反信賴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已設籍,而兵役法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則應無修正後兵役法(即現行法)之適用。原告向僑務單位申請發給僑民身分證明時,僑務單位以法令變更之理由,予以拒絕。
二、原告係以華僑身份來台投資,有僑務委員會發給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則依獎勵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應亦享有免服兵役之照顧。
三、原告之父母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原告本身亦有婚姻、事業、身體健康等考量,期以華僑身分及國民兵方式處理兵役問題。
四、大安區公所兵役課主管及其負責人沈碧蓮辦理原告服兵役事,先說原告年齡已超過二十八歲,是屬於當國民兵役類,後又原告要當一年八個月的常備兵,前後出入鉅大,令原告無所適從。
被告主張:
一、徵兵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未行徵兵地區之役男,自遷入之日起除轉錄登記外,應於屆滿一年後併入年度辦理徵兵處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為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另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二條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第十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僑民、僑生,其身分由僑務委員會認定之。」
二、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役字第八六八一○七○號函示說明二:「九七、九九之後,港澳居民來臺,其服役事項,應依院頒『徵兵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為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在臺設戶籍屆滿一年時,應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同函說明三:「至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臺設籍之香港居民,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臺設籍之澳門居民,並由僑務委員會分別出具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卅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原具有僑民身分證明書者,仍繼續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徵服兵役。」
三、僑務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僑證移字第○一四六四七號函復被告查詢梁建楓僑民身分疑義案中敘明:「本會依據『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役政用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係針對由僑居地返國之僑民役男核發,僅供辦理役政用之僑民身分證明書。其與依據『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以國內未設戶籍或原設戶籍已辦遷出國外之國民為核發對象,為在國內辦理投資、置產、遺產繼承、居留定居等事宜,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不相同。」
四、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兵役法修正公布實施後,服兵役除役年齡由四十五歲降低為四十歲,士兵役區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取消國民兵役。而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四○九三號函示配合措施略以:
「有關僑民、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高年次役男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凡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者,均應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定公布兵役法之規定辦理。但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依徵兵規則之規定已在臺設籍屆滿一年,係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從優原則,仍得依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及更新計畫原則區分表辦理。」
五、針對港澳來臺役男設籍屆滿一年,應受徵集服役案,內政部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台內役字第九○一○七九九號函釋:「...說明六、基於前述法規施行及適用原則,兵役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應於同年二月四日發生效力,惟因行政院核定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以及更新計畫原則處理區分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當時尚未停止適用,本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僑民役男來臺居留屆滿一年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設籍屆滿一年之役男,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徵處條件成就者,仍適用該規定,符合規定者仍可服國民兵役。惟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即應適用公布修正後兵役法之規定,亦即不再有國民兵役」。
六、查原告原住香港,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初設戶籍,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設籍屆滿一年,原告雖擁有英國國籍和護照,並持有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主任核發之華僑證明,然均非屬僑務委員會所核發役政用之僑民身分證明書,被告暨所轄大安區公所自當依上揭規定及函示,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列管,並以其在臺設籍屆滿一年辦理徵兵處理。
七、原告提出家庭關係,在兵役法有規定家庭因素如補充兵規定,如合乎規定,可以向區公所檢附相關證明申請。
參加人內政部主張:
一、按兵役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高年次役男之徵集,本部係依每年陳報行政院核准之「年度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辦理,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即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八)內中役字第八八○四五○二號函辦理。
二、兵役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條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刪除國民兵役)。復依徵兵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三、新修正兵役法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生效力,致徵服國民兵役已無法源依據,惟行政院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政府基於對民眾信賴保護原則,對國內役男、僑民役男來臺居留屆滿一年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設籍居滿一年之役男,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徵處條件成就者,仍適用該規定,符合規定者仍可服國民兵役,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據此,針對兵役法修正致人民因信賴上揭行政院核定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而生利益受損害者,已採取補救措施。惟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均回歸法制,徵服國民兵役已無兵役法及兵役相關法令之法源依據,亦即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不再以行政命令另頒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而應適用公布修正後兵役法之規定,不再有國民兵役。
四、有關二十八歲至三十歲未經徵集役男依「更新計畫」原則處理區分表,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內政部與國防部會銜函報行政院核定發布施行。嗣後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由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役字第八六○一四四五號函修正施行,並依修正前徵兵規則第十條規定,每年併同「年度常備兵徵集對象與順序」呈報行政院核備後,內政部核送省(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役男徵集事宜。據此,更新計劃每年均需併同年度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函文呈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具效力。然九十年已不再核定「年度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且「更新計書」不合時宜,爰報請行政院核定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參加人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主張:
一、按徵兵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另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役字第八六八一○七○號函釋,略以香港居民來臺,應依前述徵兵規則規定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至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臺設籍之香港居民,同意由本會出具其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書,仍繼續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徵服兵役。參加人爰據前述內政部函釋,訂定香港澳門居民原具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注意事項,明定申請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自香港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申報戶籍,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二)在臺灣地區出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在香港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依前所述,原告原住香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在臺設籍,自與前述申請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不符。本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僑證移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核復與規定不符,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得否認屬具有旅居國外僑民身分乙節。查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按此立法精神,原告如未具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國家永久居留證件或護照,仍不得認屬其有旅居國外僑民身分。
四、至原告雖持有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係本會依據當時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地區出生或居住四年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據以核發原告華僑身分證明書。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之後,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配合修訂,刪除有關香港居民申請之規定。據此,原告已無申請僑居香港華僑身分證明書之適用法規依據。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徵兵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未行徵兵地區之役男,自遷入之日起除轉錄登記外,應於屆滿一年後併入年度辦理徵兵處理。」為嗣於該日修正為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故無論在徵兵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自香港來臺之役男,均於戶籍遷入屆滿一年後,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徵兵處理。另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二條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第十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稱僑民、僑生,其身分由僑務委員會認定之。」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可參。另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台內役字第九○一○七九九號函釋略以「基於前述法規施行及適用原則,兵役法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應於同年二月四日發生效力,惟因行政院核定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以及更新計畫原則處理區分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當時尚未停止適用,本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僑民役男來臺居留屆滿一年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設籍屆滿一年之役男,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徵處條件成就者,仍適用該規定,符合規定者仍可服國民兵役。惟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即應適用公布修正後兵役法之規定,亦即不再有國民兵役」。核與兵役法規定及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五十六年次役男,原住香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初次入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初設戶籍於被告所轄大安區,迄九十年一月十日在臺設籍已屆滿一年,符合當時徵兵規則第三十七條「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之規定,屬於應辦理徵兵處理者。被告乃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兵二字第九○○○九○四七○○號函所轄大安區公所略以「貴區民五十六年次大陸(按應為香港之誤)來台役男甲○○乙員徵處案,..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四○九三號函規定,應辦理後續徵處,並依徵兵檢查結果及兵役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其『服役區分』。」並予以徵處,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擁有英國國籍及護照,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證明書,為香港公民,請求准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以華僑身份辦理徵處,遭駁回。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乃(一)原告是否符合兵役行政之華僑身份,得以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二)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役字第八九○四○九三號函釋不適用,有無違反信賴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經查,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二條規定具有役齡男子身分之僑民,自返回國內徵兵地區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其應列入徵集年次範圍者,應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徵集服役;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該辦法所稱僑民、僑生,其身分由僑務委員會認定之。僑務委員會據此訂定「役政用僑民身分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針對由僑居地返國之僑民役男,申報戶籍辦理兵役有關事項者,明定申請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書者,應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自香港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申報戶籍,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二)在臺灣地區出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在香港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准予核發僅供「辦理役政用」之「僑民身分證明書」。原告原住香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在臺設籍,與前述申請原具香港僑民身分證明書之規定不符。參加人僑務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僑證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原告之情況與規定不符在案,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至僑務委員會另依據「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以國內未設戶籍或原設戶籍已辦遷出國外之國民為核發對象,為在國內辦理「投資、置產、遺產繼承、居留定居」等事宜,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二者在核發對象、用途有所不同,此有該二規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取得之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學分證明」,核係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初次入境之初,在國內未設戶籍,為在國內辦理投資所核發者,依上述規定,並非可供為役政用之「僑民身分證明書」,原告持該「華僑身分證明書」請求被告准予適用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辦理徵兵處理,尚有誤會,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四、另原告主張其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認應屬具有旅居國外僑民身分乙節,經查,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則原告如未具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國家永久居留證件或護照,即不得認屬具有旅居國外僑民身分,是原告以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主張其應屬具有旅居國外僑民身分,為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設籍,而兵役法係在同年二月二日始修正取消國民兵役,其仍應得其應仍得依舊法服國民兵一節,經查,因不論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徵兵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自香港來臺之役男(包括原告),均係於戶籍遷入屆滿一年後,其徵處條件才成就,才需要辦理徵兵處理,因此對原告辦理徵兵處理之依據,自應依辦理徵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時(或之後)之法律規定,而非依據其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設籍時之法規辦理,原告主張應依其設籍時之修正前兵役法辦理徵處,亦有誤會。另因修正兵役法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發生效力,致徵服國民兵役已無法源依據;但因行政院業已於兵役法修正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政府對僑民役男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來臺居留屆滿一年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設籍居滿一年徵處條件成就之役男,會發生依修正兵役法不能服國民兵,而依「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規定可以服國民兵之爭議,內政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基於對民眾信賴保護原則,使該等役男仍適用「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即仍可服國民兵役,以保障其利益。另對於在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才應受徵集之人,因為修正兵役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徵服國民兵役已無法源依據,因此不再以行政命令另頒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即不再有國民兵役。原告因設籍屆滿一年在九十年一月十日,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之範圍」內,故不能依「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之範圍」享有服國民兵役之權利;又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本件「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之範圍」因已在兵役法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公布,故內政部對於合於該範圍內即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受徵集之役男給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後才合於受徵集條件者,因不能預期兵役法國民兵役種及「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規定之永久實施;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前,行政院亦未公布「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份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之範圍」,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設籍時,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固應於一年後服國民兵役,惟此僅係原告依當時法令所可能之期待而巳,尚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可言,無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對象,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因此內政部上述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台內役字第九○一○七九九號函釋,並無違反信賴原則及公平原則。
六、另原告所提與原告類似之二個案例,業經被告說明,其中一人為已三十六歲,因家庭、經濟原因不適於服役;另一人為企業負責人,如受徵集會影響整個企業營運,故專案報內政部核准延期,滿一年後,同樣事實仍存在時,可再報內政部延期案情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並無不合;至原告於三十六歲時,如有相同情形,亦可提出申請,復經被告說明在案,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