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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卯○○○辰○○巳○○未○○申○○戌○○亥○○戊○○○寅○○午○○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天○○(鎮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八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房屋全倒)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主張渠等所有之臺北縣○○鎮○○街○○○號及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等建物,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故,致建物結構嚴重受損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第0000000號函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七日兩度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三二七九二號、第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等之聲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予原告等二十二人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二、原告申請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部分,有無逾越期限?

三、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等所居住之臺北縣○○鎮○○街○○○號及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建築物,為一前後棟五層樓公寓。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因建築物結構嚴重受損,居民深感安全堪慮,故幾乎全數撤離,自覓房屋居住。九月三十日居民酉○○、雷清弘兩人分別代表前後棟住戶至被告陳訴災情,並列入被告地震災情查報一覽表中。

二、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針對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有清楚之規定。本案原告等之房屋向被告陳報災情後,里長、里幹事即依照內政部之規定前往察看災情,但因里長、里幹事皆自認非工程專業人員,所以在完成的查報表均清楚的表示,對原告等所居住之房子受災情形認定有爭議。依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當初被告於收到里長、里幹事的查報表後,應往上呈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會協請相關專業技師單位前來協助里長、里幹事共同會勘認定原告等人之房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公文中住屋全倒、半倒之定義。惟依里幹事於作證時的陳述,可知被告當時於接獲里長、里幹事的查報表後,並未依據內政部所指示之程序辦理(即請求工務單位派員協助共同會勘認定),致使原告等人之受災房屋是否屬於全倒、或半倒,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等未能獲得里長、里幹事依規定所做出的全倒認定。至於當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進行的兩次住戶檢測工作(貼紅、黃單),依據內政部公文內容所示係做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

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受災戶租金補助依據內政部之規定其發放或申請均需里長、里幹事完成查報或認定,但是從前一點所述,很清楚的顯示里長、里幹事認定均有爭議,但是上級並未協助認定,疏失顯然不在原告,而在被告。至於被告一再表示原告等當初並未提出申請(未在時效內申請),事實是原告等從來沒有拿到申請書,也沒有得到里長、里幹事或是被告的任何政策宣導。況依據被告承辦人員於庭訊時也清楚指稱,如果原告等全倒、半倒認定沒完成(疏失責任在被告),根本不會提供申請書給原告等,亦即原告等當初連拿到申請書的機會都沒有,被告如何能將未於時限內提出申請的責任推給原告等。

四、依據里長於作證時指稱,原告中有人曾當面向其表示願意捐出慰助金給其他更需要的人,這就顯然表示當初確實原告等確實想要申請慰助金(是否捐贈給別人的決定權在原告而非被告),只是當時原告等根本連申請的機會都沒有。

五、原告等當時在苦等不到上級工務單位前來協助共同會勘認定全倒、半倒的情況下,也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協助,臺北縣政府表示可由住戶自費委請相關技師單位進行專業房屋安全鑑定(臺北縣政府承辦人也於做證時清楚表明係其指導之作法),原告等也遵照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提出結構安全申請書。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經過近一個月的鑑定期間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正式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清楚指出,原告等之兩棟建築物結構,受到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影響,皆已嚴重損害,並建議住戶應立即遷離,且應儘速拆除建物。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原告等之房屋拆除重建,公文並副知被告。原告等之房屋於五月底拆除重建,整整二個月的時間供被告通知里長、里幹事再次勘查,但是被告仍消極不作為。被告一直以時效已過,或是建物已拆除為理由,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等該做的都做了,被告該作為而不作為,才是本案關鍵所在。

六、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即進入原告等房屋進行住屋安全檢測,並張貼紅單於大樓樓下門口處,可見當時勘查之客體係全棟房屋,而不是個別之住戶,原案卷證物十四說明三中即已可看出淡水鎮公所認定其中有兩戶沒有時效問題,而從實際的照片更可看出,其他十三戶亦無時效問題,否則紅單應該貼在這兩戶前面,而非兩棟房屋門口,況房子結構安全有問題,一定是整棟有問題,而非個別戶有問題。另外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出的鑑定申請是十三人(含括十五戶,每戶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兩萬元),而不是當初去查報的兩戶。

七、依據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作業簡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重建貸款需檢具政府機關出具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全倒、半倒證明或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證明,亦即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原告等在一直拿不到被告所核發的受災戶全倒證明書的情況下,無法申請重建優惠貸款,致使權益損失慘重。至於災害證明之發放對象,則應以實際確實有全倒受災事實的所有權人為發放標,(因係作為重建貸款申請之用)。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在原告等一直得不到里長、里幹事簽章下(被告疏失未呈報上級協助認定),也不願提供任何協助顯屬無理。

被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前此提起訴願係主張其所有房屋已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被告遲不發給其「九二一災害證明」,屬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故而提起訴願。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請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後,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一三九九七號函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在案。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依縣府指示函覆原告說明,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再度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三七七四八號函向原告說明,均係就前此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說明之通知,已非行政處分。且被告係已拒絕原告之申請,並無應作為而消極之「不作為」情事,原告據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顯無理由。

二、又原告於鈞院準備程序中雖追加訴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其駁回原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之申請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及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發放全倒戶慰助金予原告等二十二人云云,然被告並不同意其訴為任何之追加或變更,其追加自不合法。且其追加部分並未經過訴願程序,而原告更未曾提起過撤銷訴訟,故其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追加自有違誤。

三、況查,依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府社三字第四一七三七八號函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規定,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除餘震造成擴大災情者外,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本件原告所有建物之損害既非餘震造成擴大災情,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提出申請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已逾規定受理申請之期限,被告依法自不得受理申請。故被告拒絕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且縱使如原告所辯,住戶酉○○、戊○○○二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被告「陳訴災情」,唯其既非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為申請核發災害證明之表示,更非代表原告全體,里長即證人宙○○並已到庭證稱:除住戶呂、雷兩戶外,其他均未報備。而且當時住戶並未要求補助,而只是要求趁機原地重建,以爭取容積率(請參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及錄音帶),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屬實。自難認原告等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申請」,彰彰明甚。

四、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五○七號函及第0000000號函文所示,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遂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所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各受災縣市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可見原告之申請不但已逾期,且毫無理由,自不得准許:

(一)依前揭函文所示,認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權責係村、里長或幹事,申請人申請時並未提出由村、里長或幹事出具之房屋全倒成半倒之證明,被告自無從審核發給九二一受災證明。

(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九一號鑑定報告書依前揭內政部函文所示,僅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可作為認定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故縱有前開鑑定報告,被告依法亦不得核發九二一受災證明。況依該公會鑑定內容,明顯可見系爭建物皆有鋼筋銹蝕及建築時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情形,故其受損究否係因九二一震災引起,亦或震災前本身房屋結構不良所致,更有疑義。

(三)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覆被告時,更明示:該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所述乃係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據辦理,其有關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戶檢測工作僅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故本案仍請被告依內政部前揭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依權責辦理云云。足證臺北縣政府並無確認原告等符合九二一地震受災之事實,更無原告所稱已要求被告應發給其九二一災害證明情事。是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臺北縣政府之指示辦理已違背法令云云,自顯屬無稽。

(四)里長即證人宙○○已到庭結證陳稱:伊曾去現場看三次,第一次去看時發現水泥拋落地,鋼筋裸露、銹蝕,第二次去看時,大約隔二、三天,被貼紅、黃單,其中一戶反應怎可以貼紅單,經伊同被告反應,被告向縣政府反應,之後再到現場查勘一次。然後第三次去看時,縣政府派人來換單,換成黃單(請參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並據原告於訴願書中自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派員勘查受災戶進行第一階段評估時○○○鎮○○街○○○號部份固貼上紅單,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部份則貼上黃單,唯嗣經臺北縣政府進行第二階段詳細評估後,則該三棟建物全部均改貼上黃單,並裁示為「補強而可以進入」,顯見其根本連危險建物均否,遑論為全倒、半倒之危屋,自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之核發標準。

(五)又如上所述,原告係於已逾受理申請期限半年後始要求被告核發災害證明,自不合法。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請災害證明前並未知會過村、里長、幹事或被告即擅將系爭建物拆除一空,致里長、里幹事等相關權責單位均已因建物不存在無從再實地會勘認定,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非技術人員.無法判定為由拒絕妄加認定,被告自更不能違法核發受災證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提起撤銷訴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暨補發全倒戶慰助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復追加請求租金補助,均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經查,其撤銷訴訟變更為課以義務訴訟部分,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其先後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核屬不合法,爰另行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按「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戶行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一震災)第二條所明定。又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作業簡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重建及購屋貸款應檢具政府機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全倒、半倒之證明..)」。是本件原告因九二一震災請求被告核發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等,其請求權既有緊急命令及前述融資作業簡別為基礎,應認合於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以義務訴訟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二)原告申請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部分,有無逾越期限?(三)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次:

(一)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被告雖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請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後,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一三九九七號函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在案。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三十日訴願期間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主旨為「有關於本鎮丙○先生等十三位鎮民申請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時效已過乙案,檢附相關資料乙份,請鑒核」正本送台北縣政府,副本送原告,依該函觀之,被告僅係將相關資料,包括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檢送台北縣政府,並未明示已拒絕原告之申請,不能認為已有拒絕之行政處分存在。被告嗣後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依縣府指示函覆原告酉○○略以「因該建物已不存在,且該里里長、里幹事認仍有爭議無法認定,故所請欠難辦理」,惟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為相同之申請,即應認為已有不服之表示,被告即應依訴願法規定,將其視為訴願辦理,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二)原告申請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部分,有無逾越期限?九二一震災發生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開函示關於房屋全倒或半例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規定,固規定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申請,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復規定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惟內政部函並未就受災證明書規定受理截止期限,被告將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受理截止期限,認為亦係受災證明書之受理期限一節,係屬自行增加內政部上開函所無之限制,依法尚屬無據。因此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發給九二一受災證明書,亦不生逾期之間題。

(三)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書,是否有理由?1經查,內政部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業已明示,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

依所示全倒、半倒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會同各受災縣市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又查關於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認定標準,因其係作為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依據,並敘明由村里幹事認定後,送由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並定有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格式一種,由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出具證明書,先予敘明。本件原告等所居住之臺北縣○○鎮○○街○○○號及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因建築物結構嚴重受損,九月三十日原告酉○○、雷清弘兩人向被告陳訴上開二棟房屋災情,經列入被告地震災情查報一覽表中,有該一覽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嗣於同年十月六日由被告所屬協元里里長宙○○、里幹事宇○○前往勘查,戊○○○新生街一二○號五樓載明「不符全倒半倒規定,其原因:該棟建築物貼黃色標語,屬於需注意建築物;及依上開標準認定有爭議,俟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後決定」;酉○○重建街一八七號三樓載明「不符全倒半倒規定,其原因:該棟建築物貼紅色標語,屬於危險建築物;及依上開標準認定有爭議,俟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後決定」。而關於「貼紅單、黃單」係屬內政部函所稱之「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僅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並非為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依據,因此本件里長、里幹事既已註記「依上開標準認定有爭議,俟會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後決定」,被告自應依照內政部函示會同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並據以作成認定之處分;惟被告並未請求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則被告以系爭房屋嗣後均經貼上黃單,為「屬於需注意建築物」不符全倒、半倒云云,係其未依內政部規定程序所作之認定,要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認定。

2其次,本件於系爭房屋在八十九年五月底拆除後,被告以房屋已不存在,及里

長、里幹事認為有爭議,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三二七九二號函拒絕核發災害證明。惟依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及里長、里幹事怠於辦理會同縣政府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所致,自不能將其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仍應依目前現存之各種證據方法以判斷,乃原告等之房屋是否符合全倒或半倒之規定?查依內政部前開函示,所稱住屋全倒係指「1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本件台北縣政府接到原告酉○○、雷清弘兩人向被告陳訴後,曾由建築師公會團體進行住屋檢測,第一階段評估時,重建街一八七號部份貼上紅單,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部份則貼上黃單;嗣後經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後,該建物全部改貼上黃單,被告所屬里長、里幹事於房屋拆除後,固以其非技術人員無法認定,並依該第二階段評估結果,認為系爭房屋非屬全倒或半倒;惟查,姑不論,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已明示該項評估結果不能作為住屋全倒或半倒之依據;且該第一、第二階段評估係以目測做成之評判,業據證人當時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地○○到庭證述在卷,則該目測結果自不足作為事涉人民權利之認定依據,要屬當然。而本件因原告等認為住屋不堪居住,對上述被貼上黃單不服,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後,經該府告知可自行請專業團體鑑定,並以該鑑定結果判斷建築物是否應拆除,亦據證人地○○到庭證述屬實,是本件經專業人員依法為鑑定之結果,如認為符合「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自應認為係屬符合內政部函所指全倒之規定。而查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請求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認定依據:「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災地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之評估,經勘查現場損害情形,兩棟建築物之結構體,包括大部分柱、樑、牆、頂板及地坪,受到九二一集集地震之影響,皆已嚴重損害;建議:考慮邇後地震來臨時,本鑑定標的物恐有崩塌之餘,建議人員應立即遷離,且應儘速拆除」,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台北縣政府即據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同意原告等拆除重建;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北縣淡民字第八九一一八六八七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判定本案是否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且符合全、半倒之規定,案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二二三五號函復被告略以上開鑑定結果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示關於房屋全倒之受災情形認定標準應屬相同,並請被告儘速依權責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予申請人;是該鑑定結果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示「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為房屋全倒之規定相符,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依該公會鑑定內容,明顯可見系爭建物皆有鋼筋銹蝕及建築時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情形,故其受損究否係因九二一震災引起,亦或震災前本身房屋結構不良所致,更有疑義及曾聽聞房屋為海砂屋與地震無關一節;經查,依內政部上開全倒認定之依據,並未以全倒之原因為何,作為可否認定為全倒之限制條件,而僅以是否「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為其要件,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被告雖又以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五一○二四號函被告明示:該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所述乃係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據辦理,其有關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戶檢測工作僅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故本案仍請被告依內政部前揭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依權責辦理云云,足證臺北縣政府並無確認原告等符合九二一地震受災之事實,更無原告所稱已要求被告應發給其九二一災害證明情事一節,經查,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函所稱「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戶檢測工作僅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就本件而言,係指地震發生後初期,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第一、二次,以目視評估所為黃單、紅單之認定而言;本件嗣後既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作業,作成鑑定報告,足證其並非屬內政部函所稱之「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戶檢測工作」甚明,被告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均有誤解而為無可採用。

3又本件雖僅原告酉○○、雷清弘兩人向被告陳訴受災,並經被告列入災情查報

一覽表內,惟經鑑定結果係新生街一二○、一二二號及重建街一八七號兩棟建築物之結構體,受到九二一集集地震之影響,皆已嚴重損害,應儘速拆除,自應認該二棟住屋之所有權人為受災戶,原告主張僅曾經向被告通報之二人為適格原告一節,亦無可採。

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九二一災害證明部分為有理由,且案件事證已經明

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除追加部分不應准許外),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