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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七號

原 告 乙○○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四一0二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查杜汪寶市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屋,於一樓後方另行增建違章建築之部分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三號(福志)公園闢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等主張渠等有設籍並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部分建物拆除有整建之必要,遂暫行搬遷,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乃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經詳查,因台端等設籍之建築物係屬部分拆除,並不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因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之規定,實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人口搬遷補償費用及其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建物究有無就地整建之事實?

⒉原告得否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受領人口搬遷補償費之對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建物經拆除之部份既認定並非合法建物,而係違章建築,按臺北市拆

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 (以下簡稱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規定「為整頓市容,處理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之整建,特訂定本辦法。」乃在規範合法建築物,惟其於本案並不適用。

⒉復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本辦法。」乃知其精神在於降低相關當事人之損害,故立法給予「補償」、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被告並未依法行政。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明定有上述情況者,無論是「全部拆除」或「部份拆除」,凡於限期內自行搬遷,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⒊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第七條「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第十條「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第十一條「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第十二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席代拆者不予發給。‧‧‧」觀之,合法建築或違章建築其處理情形有必要分別時,於法條中均明示。但反觀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之規定,該建築物並沒有限定為合法建築物內之現住人口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方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⒋民國八十九年房屋所有權人拆屋並就地整建,原告於拆屋期間因不堪居住,故

暫行搬離,自有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人口搬遷補助費之適用。原告於訴願階段曾提供照片佐証,而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後段卻稱「本件系爭建築物既未有就地整建之情事」實罔顧事實。

⒌按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核發乃在於拆遷公告二個

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至於是否為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該建築物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在所不論。公園處承辦人員丁○於拆遷前,就房屋拆除及人口搬遷部份,曾翻閱拆遷補償辦法口頭明確告知配合拆遷應有之違章建築處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是以公園處承辦人員之經驗當不致誤判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亦或於此個案中另有隱情,承審人員尚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值得探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適用根據之法令條文:

⑴行政院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二八六九六號函准予備案、台北市政府

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十府法三字第八00六一八六0號令公布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⑵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府法三字第八六00九八六七00號令公布之

「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為整頓市容,處理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特訂定本辦法。」⒉查系爭建物係為兩層樓房屋,依所有權狀記載合法面積共計七三‧二四平方公

尺,惟所有權人杜汪寶市復另行於房屋後方涵溝上增建搭蓋有一層樓之違章建築,其右隅角踰越於本公園工程基地範圍內,需予拆除,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府工公字第八七0五五七七八00號公告,公告辦理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二四九二三00號函,郵遞送達予原告等設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杜汪寶市,依函示主旨略以「‧‧‧茲檢送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七0六四五七八00號影本乙份,請依函示說明,並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自合乎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顯非事實。

⒊次查系爭建物應拆除之部分係涉及違章建築範圍,面積僅六‧七五平方公尺,

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因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暨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為整頓市容,處理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特訂定本辦法。」之規定,因之被告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必須依該規定核發,由該規定內容可知,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必須因拆除建築物或因就地整建而有「搬遷」之事實行為,嗣因系爭建物僅就違章建築之賸餘部分作門面修復,既未有「就地整建」搬遷之情事,亦未有因拆除系爭建物而搬遷之行為,因之,被告核定不予核發原告等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處分,依規定並無不合。第查拆遷補償辦法既已有明確規定,承審人員自應依法規定辦理,實無個人行政裁量之空間。

理 由

一、按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規定「凡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申請就地整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五條規定「合法建築物之附帶違章建築如同時被拆除者,其賸餘部分確係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並在同一門牌同一基地內者,得併入合法建築物整建,但其範圍與高度應受前條之限制。」、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第十條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三個月內向工務局申請之,逾期不予受理。」、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門面修復未依第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

二、查杜汪寶市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屋,於一樓後方另行增建違章建築之部分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三號公園闢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原告等主張渠等有設籍並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部分建物拆除有整建之必要,遂暫行搬遷,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乃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申請核發人口搬遷補償費,經被告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經詳查,因台端等設籍之建築物係屬部分拆除,並不符合該辦法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因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之規定,實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主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被告並未依該規定行政。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明定有上述情況者,無論是「全部拆除」或「部份拆除」,且不限合法建築物,凡於限期內自行搬遷,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云云。被告則以其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告辦理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杜汪寶市,依函示主旨略以「‧‧‧茲檢送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七0六四五七八00號影本乙份,請依函示說明,並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自合乎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顯非事實。復查系爭建物應拆除之部分係涉及違章建築範圍,面積僅六‧七五平方公尺,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暨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之規定,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必須因拆除建築物或因就地整建而有「搬遷」之事實行為,嗣因系爭建物僅就違章建築之賸餘部分作門面修復,既未有「就地整建」搬遷之情事,亦未有因拆除系爭建物而搬遷之行為,因之,被告核定不予核發原告等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處分,依規定並無不合。第查拆遷補償辦法既已有明確規定,承審人員自應依法規定辦理,實無個人行政裁量之空間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曾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府工公字第

八七0五五七七八00號公告,公告辦理所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請即準備拆遷,俾利工進。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八七六二四九二三00號函,郵遞送達予原告等設籍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杜汪寶市,依函示主旨略以「‧‧‧茲檢送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七0六四五七八00號影本乙份,請依函示說明,並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此有上開公告及函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合乎上述拆遷補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為不可採。

㈡再查本件杜汪寶市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

屋,於一樓後方另行增建違章建築之部分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三號(福志)公園闢建工程用地範圍內,經所有權人杜汪君於拆除部分建物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發放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予所有權人杜汪君,經查杜汪君於拆除部分建物後,就該違章建築之賸餘部分做門面修復,本件系爭建物經拆除之部分並非合法建物,而係違章建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因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暨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為整頓市容,處理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之規定,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必須因拆除全部建築物或因建物部分拆除就地整建而有「搬遷」之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並非就地整建基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既僅就違章建築之賸餘部分作門面修復,從而系爭建物既未經就地整建,自不符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所定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要件。

㈢再查拆遷補償辦法對人口搬遷補助費已明文規定核發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承

辦人員丁○曾口頭告知原告可核發與原告人口搬遷補助費,惟此不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否認,且即便原告所稱屬實,惟其既不符核發標準,已如前述,亦難依此即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不予核發原告等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