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七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癸○○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三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向被告申請洪碧全之補償金,案經其調查結果,決議補償受裁判者洪碧全之家屬,補償範圍: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六日(自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補償基數:十二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整,並分別依分配比例四分之一核發各三十萬元予原告甲○○(原名洪甘娜)、原告乙○○○、原告丙○○及依分配比例二十四分之一核發各五萬元予已歿洪宣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壬○○、原告辛○○,發給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至第四七七五號通知函。原告等不服,以洪碧全於獄中死亡之事實亦應補償云云,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就洪碧全於執行有期徒刑中死亡部分,乃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依前揭分配之比例核發各二十五萬元予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及依分配比例二十四分之一核發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予已歿洪宣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壬○○、原告辛○○,發給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號至第○五六九號通知函。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遲未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壬○○亦主張被告應另為其他給付,而提起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甲○○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洪碧全於獄中死亡之賠償應有新台幣六百萬元。
⒊羈押及刑期補償照「白色恐怖」台北地院判例按日計算應有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
㈡原告壬○○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督促當年各審判單位公佈五○年代「白色恐怖」受難者的檔案及判決書,並在各大媒體刊登道歉啟事。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家族名譽、考試權、工作權損害自民國四十年至民國八十年臨時條款廢止共計新台幣六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決議補償受裁判者洪碧全之家屬,補償範圍: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十六日(自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補償基數:十二個,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執行有期徒刑中死亡部分,乃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此外,是否尚應為其他給付?㈠原告甲○○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羈押及徒刑、拘役執行之賠償,依期羈押或執行之日數;同法第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⒉原告甲○○之父洪碧全之死亡賠償,法有明文,且有法定條例死亡賠償金為六
百萬元。死亡為生命之結束,在獄中死已,非酷刑而何,白色恐怖之參證實不勝求舉,而法律中定之死亡賠償,並未規定某種死亡,因此對死亡賠償自當照法定六百萬作賠償金。人命關天,生命無價,因此之故,不能少於六百萬元,任何人也不願把生命賣六百萬元,且父母之命,更為可貴,照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法定之六百萬,受害遺族絕不同意用會議來決定減少,這是非法的。
⒊羈押與刑期之補償、與死亡賠償是二件事,死亡是生存權、羈押與刑期在憲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其損害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在冤獄賠償法中第三條是同一人要有二種賠償,原告認為應有二種賠償,按日計算,按白色恐怖羈押補償金每日五千元判例認為合法合理,故原告請求補償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是照羈押與刑期合計五百零七天計如上數。
⒋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
懲戒外,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當時保司令部負責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洪碧全之莫須有罪名「叛亂」,毫無事實上罪證可稽,當時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均非法定罪,死狀之慘,人數之多,無法統計。另洪碧全慘死獄中,受盡酷刑,當時情形生不如死,受害遺族憑天地良心,決不承認病死獄中,病死是當時託辭。
⒌被告當履行賠償責任,更不能無理由而駁回:
⑴按行政院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決定書,以訴願
不理由駁回原告等之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⑵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告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為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三條第七項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因此依法再訴願機關為行政院。
⒍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之決定乃是因生命是無價的,我國憲法之制定於臨時條款制
定之前,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明載,受憲法保障之人民有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洪碧全飽讀詩書、溫文儒雅、熱心助人,是昔時村里敬重的鄉紳。且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其旋即加入國民黨,為愛鄉愛里的黨員,然其竟被扣上「叛國匪諜」莫須有之罪狀。五○年代之強人政治,無異是我國人權的黑暗期、憲政的空窗期,人民、百姓不得有異議,否則格殺勿論。人權被踐踏幾乎盪然無存,更遑論一生之清譽,更甚者,洪碧全個人名譽、生命者被剝奪了,還殃及家族、子孫之連坐法。其後輩皆是列管戶,若參加調查局或公職考試,縱使筆試通過,但身家調查之時,即以「匪諜」遺族而為內定榜上無名,影響考試權、工作權甚鉅。
⒎由於被告及所屬單位不察違誤,草管人命,致使洪碧全命喪監獄,清譽受損,
家族永遠無法磨滅之慘絕人寰之傷痛記憶,依國定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
⒏被告的創設是由諸多受難者、遺族及社會賢達熱心且具正義感人士,歷經多年
奔走,排除多方阻礙始告成立的。但被告名稱中「叛亂」「匪諜」之字眼,又再度撩起原告家族之傷痛,且被告之預審成員組成、代表人空降酬庸,在在都顯有失公平、公正性。今被告竟以市場叫賣手法,對原告補償草率行事,令人氣結的是其一味指陳原告之補償之實現,原告所提之訴願應不受理。試問被告告,人之生命價值多少?洪碧全之名譽、生命及原告家族所受到之慘烈傷痛,僅值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嗎?⒐被告補償的對象為受難者、遺族,皆是小老百姓,而不是達官顯要。小老百姓
過了四、五十年代高壓、無人性、無人權之黑暗期,至今尚能糊口殘喘已是祖宗保祐,怎麼還有餘錢委任律師,所以被告請不要挾公器私用,若是被告行事公平,則也應出資替小老百姓委任律師,那原告、被告之立足點才平等。此外,原告是小老百姓,在訴訟中原本就是弱勢的一群,欠缺法律、法學素養,且又無錢聘任律師代理訴訟,而今被告之行事與條例施行相悖,原告看不出被告有代表政府致力撫平傷痛、化解仇恨及促進族群融合而努力,反而是看到在傷口上猛灑鹽。此時,更讓原告懷疑,政府有勇於面對歷史事實及誠意負責的態度嗎?⒑被告委任的律師於答辯中指陳原告未依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這是昧於事實的
陳述。原告雖未具法律、法學的素養,也不會引經據典,援用法條,但都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也都依法補正可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茲將原告甲○○(原名洪甘娜)申請案之相關事實經過,先予敘明:
⑴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原告甲○○向被告申請補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壬○○向被告申請補償。
⑵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被告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函原告甲○○
,並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七四號函原告壬○○:「准予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補償範圍: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六日(自四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補償基數十二個,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⑶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壬○○針對右開(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七四號
處分表示不服,原告壬○○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洪碧全補償案申請人代表」名義另函補正訴願書,並加蓋包括原告甲○○等人之印章。
⑷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原告對前開(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處分表示不服提出訴願,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出訴願補充狀。
⑸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號函通知原告決定對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另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
⑹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告提出「再訴願書」,表明對前開(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號處分不服。
⑺九十年七月二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行政補充狀。
⑻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針對前述第⑶、⑷項部分作成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⑼九十年八月三日行政院針對前述第⑹項部分作成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五三二號「訴願駁回」之決定。
⒉原告九十年七月二日提出之起訴狀之理由係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
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不服,且因訴願決定機關未於法定期間決定,乃逕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按「本件在未經本院裁判以前,既業經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予以決定,則原告前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理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之前提,已不存在,姑不論原告列受理再訴願之官署為被告,原與規定不合,應逕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未經裁判以前,再訴願官署已為決定時,則訴訟之原因消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裁字第八號、第三十一號裁定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起行政訴訟,而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⒊原告九十年七月二日提出之起訴狀又謂:洪碧全之死亡賠償部分應依照憲法第
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等規定,賠償六百萬元;羈押賠償部分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支付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惟查:
⑴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
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為: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六條所規定(被證三)。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復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簡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
⑵本件受裁判者洪碧全君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八月一日(四○)安潔
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因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旋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心臟衰竭,在台東縣綠島流鰻溝死亡,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九六七號書函及洪碧全戶籍資料、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可稽,被告以洪碧全經執行有期徒刑自四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一年一個月又十六日,核定補償十二個基數,嗣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就執行中死亡部分增加補償十個基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審諸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民法等規定,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均不相同,被告機關亦非該等法規之賠償義務人,原告所稱被告應依冤獄賠償法、民法等規定支付死亡及羈押賠償計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實屬無據。
⑶又丙○○於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洪碧全之戶籍,至四十一年七月十
四日洪碧全死亡時止,雙方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彰和戶字第九○八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可考,依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丙○○為洪碧全之法定繼承人無疑,被告據以分配丙○○補償金,亦非無據,併予陳明。
⒋另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狀略謂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書係非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致原告甲○○函
,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達,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出之訴願書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決定,洵屬至當。
⑵至於原告壬○○以洪碧全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
權五年,並於綠島監獄服刑中死亡,不應僅以洪碧全服刑期間為補償範圍,洪碧全於獄中死亡之事實亦應補償云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補正訴願書乙節,查關於洪碧全於執行有期徒刑中死亡一事,業經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另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號至第○五六九號函通知在案,是原告壬○○訴請補償之事項,既已實現,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原訴願決定亦無不當。
⑶此外,右開原告壬○○之訴願,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遲至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始補正訴願書,已逾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三十日之補送訴願書期間,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⑷又原告壬○○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願時,僅以其個人名義,迨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補正訴願書時,則係以「洪碧全補償案申請人代表」名義,並加蓋包括原告甲○○之印章,則就原告甲○○之部分,應認其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達前揭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函而言,原告甲○○亦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併予陳明。
⒌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針對前述原告之訴願作成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公佈檔案並刊登道歉啟示,且應賠償家族名譽、考試權、工作權損害六百萬元等語。惟查:
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上基礎究竟如何,未見明瞭。惟有關國家檔案、判
決書之公佈、不當審判之道歉、考試權、工作權之損害回復等並非被告之權責,名譽受損之回復亦無以金錢補償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⑵又原告壬○○等人以洪碧全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
公權五年,並於綠島監獄服刑中死亡,不應僅以洪碧全君服刑期間為補償範圍,洪碧全於獄中死亡之事實亦應補償云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補正訴願書乙節,查關於洪碧全於執行有期徒刑中死亡一事,業經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另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八號等函通知在案,是原告壬○○等人訴請補償之事項,既已實現,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原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⒍此外,原告壬○○之訴願,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遲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始補正訴願書,已逾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三十日之補送訴願書期間,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灼然自明。至於原告乙○○○、丙○○、丁○○、庚○○、戊○○、己○○、辛○○等七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於補正訴願書上蓋章用印,則其未在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行政處分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灼然自明。
⒎末者,原告壬○○等八人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告以(九○)基修法丙字第
○五六八號函通知原告決定對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另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之行政處分並無表示不服亦未提起訴願,併此陳明。
理 由
壹、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洪碧全補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函復,甲○○不服,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洪碧全死亡部分未獲補償為由,提起訴願;另原告壬○○代表其他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為相同申請,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
(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八號至四七七五號函復,壬○○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另被告於上開訴願程序中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再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一號至第○五六九號函甲○○及壬○○等其他原告,函文主旨為「台端申請洪碧全君補償乙案,前經本會補償在案,茲因本會決定對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另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並依分配比例核發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嗣甲○○對於被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號函復表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遲未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院對於甲○○及壬○○等所提訴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甲○○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不服該訴願決定為由,追加起訴;而原告壬○○代表其他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不服同該訴願決定為由,提起訴訟。嗣甲○○對於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部分所提訴願,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台九十訴字第0三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其起訴前未經訴願決定之暇疵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貳、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部分: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洪碧全補償,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七號函復「業經本會決定予以補償,並依分配比例核發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送達甲○○;詎甲○○遲至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訴願,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書附卷可稽,核其提起本件訴願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另原告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代表乙○○○等共八人為補償之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四七六八號至四七七五號函復,壬○○雖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對上開復函對被告表示不服,惟迄同年十月十一日始補送訴願書,有上開函及訴願書上被告法律服務處收狀章日戳可證,核其提起本件訴願亦不合法,本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職是,行政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一○八六號訴願決定雖以「關於洪碧全君於執行有期徒刑中死亡一事,業經補償基金會依本件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另予增加補償十個基數,金額一百萬元,並依分配比例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基修法丙字第○五六一一號至第○五六九號函通知各訴願人等在案,有上開通知函附補償基金會原卷可稽,是訴願人等訴請補償之事項既已實現,其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為由,為不受理訴願決定,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等訴願既不合法,復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原告甲○○不服行政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部分:
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為: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如補償基數表)...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依本標準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條規定補償之受裁判者,於執行中死亡者,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九個基數;...」復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
查本件受裁判者洪碧全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八月一日(四○)安潔字
第三○九二號判決因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旋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心臟衰竭,在台東縣綠島流鰻溝死亡,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慮剛字第一九六七號書函及洪碧全戶籍資料、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可稽,被告以洪碧全經執行有期徒刑自四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計一年一個月又十六日,核定補償十二個基數,嗣再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補償金核發標準,就執行中死亡部分增加補償十個基數,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矧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民法等規定,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均不相同,被告亦非該等法規之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冤獄賠償法、民法等規定支付死亡及羈押賠償計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要屬無據,訴願決定駁回此項請求,要無不合。原告甲○○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丙○○於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養子緣組入洪碧全之戶籍,至四十一年七月十
四日洪碧全死亡時止,雙方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彰和戶字第九○八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可考,依補償條例第十三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丙○○為洪碧全之法定繼承人無疑,被告據以分配丙○○補償金,亦非無據,原告甲○○主張丙○○事親不孝,反對其參與分配補償金,亦屬無據。
肆、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洪碧全於獄中死亡之賠償新台幣六百萬元云云;但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必「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死刑者」,始補償六十個基數,而洪碧全係受有期徒刑十年之執行,雖於執行中死亡,要非死刑之執行,自不符上揭規定,而被告依同核發標準第四條規定,增加補償十個基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質之原告此項主張依據,據陳得自報紙所載,記明在卷,足見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稽。
伍、原告甲○○另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羈押折抵之規定,給付洪碧全羈押期間及刑期之補償,且比照「白色恐怖」台北地院判例按日計算計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云云;但查,原告此項主張係依刑法為據,核與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核發補償金之職責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陸、原告壬○○主張被告應督促當年各審判單位公佈五○年代「白色恐怖」受難者的檔案及判決書,並在各大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云云;但查,被告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各審判單位之上級機關,依法並無督促各審判單位應公佈受難者檔案及判決書,並在各大媒體刊登道歉事之職權,原告壬○○此項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給付訴訟以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為標的之要件不合,洵不足採。
柒、原告壬○○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家族名譽、考試權、工作權損害自民國四十年至民國八十年臨時條款廢止共計新台幣六百萬元一節,蓋被告非致成洪碧全不當受審及執行之機關,原告此項請求,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提起,以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為要件不符,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
捌、綜合上述,原告甲○○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洪碧全於獄中死亡之賠償應有新台幣六百萬元及羈押及刑期補償照「白色恐怖」台北地院判例按日計算應有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壬○○主張被告應督促當年各審判單位公佈五○年代「白色恐怖」受難者的檔案及判決書,並在各大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家族名譽、考試權、工作權損害自民國四十年至民國八十年臨時條款廢止共計新台幣六百萬元,均屬於法無據。又原告甲○○指摘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三三五三二號訴願決定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原告等八人不服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四一0八六號訴願決定部分,為不合法,應一併駁回。
玖、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