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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巨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潘正芬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三二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負責人甲○○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檢聰速八九罰執七七八字第二二五五四號函通知被告,被告遂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四四二九四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並請其儘速繳銷公司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為行政處分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是否有違公益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機關之一切作為均應以公益為依歸,此即一般法律原則中之公益原則。所有行政行為自亦應受公益原則之拘束。

㈡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原告

自八十二年設立登記以來,即一直正常營運,並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營業稅申報書可稽,且建有待售房屋與第三人訂有買賣契約在案,亦有員工多人按時支薪,在在證明原告確係正當經營公司事業,而非虛設公司意圖不法利益。被告不先究明原告之資本是否仍未補足,及繼續營業是否確會危及交易大眾之交易安全,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並命繳銷公司執照,勢將造成原房屋買賣契約相對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失,更使內部員工即刻失業,是原處分實已嚴重違反公益原則,亦與公司法上之公司維持原則不符,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均應撤銷。

㈢被告於八十二年既已准予原告公司登記,原告對此核准登記之處分即有信賴

保護的利益,則被告於八十九年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實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負責人甲○○罰金六萬元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檢聰速八九罰執七七八字第二二五五四號通知被告,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四四二九四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既經法院檢察署查明有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並經法院為刑事之判決確定,被告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自無違誤之處。

㈡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禁止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於申請登記當時,從其表面上之文件觀之,已收足股款,或於完成登記領得執照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形成無資金之公司。公司股東未繳納應納之股款,造成減損公司資本,將影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故該規定涉及公益,既經判決確定原告確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情形,被告即應撤銷公司登記,而無裁量之餘地。原告於設立登記時,未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記載申請文件,其申請設立登記的文件既有瑕疵而違法在先,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又查公司經撤銷登記類推適用有關解散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行為時公

司法第二十四條)。又解散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經撤銷公司登記後,在進行清算時,仍得為了結其未履行完成之契約而繼續經營業務,且公司清算原則上雖以六個月為限,但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並不致影響其契約相對人之權益。

理 由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信義,嗣由宗才怡擔任,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林義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處負責人甲○○罰金六萬元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行刑事判決可稽,堪認屬實。則被告於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檢聰速八九罰執七七八字第二二五五四號通知函後,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四四二九四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代表人既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充作股款繳納證明文件,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即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核准原告公司登記,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既於八十二年間核准其設立登記,其即有信賴保護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次按公司資本為與其為法律行為之不特定第三人之基本保障,公司股東未繳納應納

之股款,不但影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與之交易之安全,且有使公司破產之虞,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攸關公益,且為強制規定,被告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如未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不但違法失職,且違反公益原則;又參照行為時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經撤銷登記類推適用有關解散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故原告經撤銷公司登記後,在進行清算時,仍得為了結其未履行完成之契約而繼續經營業務,且公司清算原則上雖以六個月為限,但依行為時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得敍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並不致影響其契約相對人之權益。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公益原則,亦與公司法上之公司維持原則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城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