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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八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瓊嬅

蔡瓔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告參加人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00九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參加人「為打擊原告(原名『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及變更公司組織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鼓勵原告現有保戶終止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轉向參加人投保』之行為存在。而此等行為乃是以打擊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不當競爭行為,且損害到原告權益,並妨害公平競爭秩序,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內容之違章事實存在」,具狀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案。

二、案經被告調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八九)公壹字第0000000─00八號函,答覆原告上開檢舉之請求,而謂:「尚無證據認定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等語。

三、原告認為上開答覆等於拒絕了原告之請求,因此發生了特定內容之法律效果,而且此等拒絕侵犯到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構成了拒絕的行政處分。因此對之提起訴願,但經訴願機關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含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機關應作成「認定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為適當處置」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含參加人)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參加人與原告同為台灣壽險市場中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

B、而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正式以發文方式公布其專案銷售新商品-長福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根據其發文內容明顯可知,前述二項新商品訴求及銷售對象並非開放針對一般客戶,而係以吸收原告原有保戶為目的,故其銷售之營業單位及人員僅限定參加人之「詠富、佳里、永欣及立勝等營業單位可銷售」(因該等營業單位之業務人員適多為由原告離職跳業務人員所組成),且銷售保單之對象明顯僅限於投保原告之現有保戶,此由其將購買該二種產品之保戶竟須以檢附「宏福人壽保險單首頁及要保書影本」為前提,明顯可知。然最受爭議者乃其保單之設計及行銷方式之目的,均係以說服原告原有保戶終止原有效契約,而改為轉投保紐約人壽之保單。而其針對說服保戶終止一保險契約之行為,及進而說服保戶締結新契約時,究應提供何種資訊?

C、查保險商品為一金融服務商品,具有無形性及長期性商品之特質,與一般有形商品交易對象得以實品比較大不相同,故有關保險商品之比較自應就保險商品整體內容(涉及給付種類、費率比較、產品計算基礎、附加價值等..

)為之。本件針對原告指摘參加人:「於行銷其前述二產品時,擅自制作所謂宏福增值終身壽險(PLP)第一保單年度轉換比較、宏福增值終身壽險(PLP)第二保單年度轉換比較;及宏福終身壽險(PL)第一保單年度轉換比較、宏福終身壽險(PL)第二保單年度轉換比較、宏福終身壽險(PL)第三保單年度轉換比較、宏福終身壽險(PL)第四保單年度轉換比較表。經察究其所謂比較表之內容,乃係以原告二十年繳別之保險,分別與參加人十六年繳、十七年繳、十八年繳、十九年繳繳別基礎不同之保險保費為比較,究其繳別不同,計算基礎本為不同,紐約人壽於未揭露其它相關資訊下,單以數字上之差異即稱其為轉換保單之比較,顯有誤導保戶之虞,且顯為不當比較之廣告。次就其所謂保單轉比較之內容,全然不見對二保單內容之任何比較,僅見其重點竟置於原告保單之解約金上,且參加人更自創保險法相關法令及保險精算上均無之所謂『保戶損益』名詞,並究其行為己足以誤導交易相對人對所謂保險契約轉換權益之觀念,亦顯己有損害交易秩序之終身壽險及宏福增值虞..」一節,被告係以精算基礎訊息實際上與保戶權益並無一定關聯性、「保戶損益」意義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保戶應自行知悉繳保費之資訊故不致因「保戶損益」未揭露或計入已繳保費因素而產生誤解作出錯誤決定、及據針對消費者之問卷結果因尚無不滿意或與預期不符等節認本案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惟查:

1、本件參加人設計之保單係針對已持有原告公司保單之特定保戶,且其並未揭露除系爭轉換表對解約金之比較以外之其它保單資訊,故顯見參加人係完全以鼓勵保戶終止舊契約為訴求用以說服保戶為投保參加人保單之依據。則據此關係,該系爭各險種之保單年度轉換比較表及表中所稱之「保戶損益」顯為影響本件保險契約相對人為是否解除舊契約進而購買新契約之重要資訊,如該資訊有未揭露、隱匿不利契約交易對象之因素,自有誤導影響保戶為交易決策,並引人錯誤之虞。

2、本案系爭各項保險商品雖屬平準保費,保戶固知悉每期應繳保費,然有關終止一已生效數年之保險契約而轉投保另一新保險契約,其保戶權益之影響概非保戶以所繳保費多寡即得以評斷,否則參加人亦無須整理所謂之年度轉換比較表,更以所謂解約金、保費增減、折現率等因素欲表達說明保戶轉投保對其損益之影響。

3、惟參加人於鼓勵保戶終止契約所揭露之資訊年度轉換比較中,顯漏未說明一重要因素,亦即己繳保費對保戶轉投保之影響。以該比較表觀之,經被告之調查,其「保戶損益」數值為正值者總計為一六四個,惟如說明並加入保戶己繳保費之因素,則該「保戶權益」之數值則為負值,並無正值可言。此亦即在保險之原理下,尤其為本案之長期性契約,均不鼓勵保戶以解約方式處理舊保單,因該舉止將對保戶造成不利之影響甚鉅。尤其於保單最初幾個年度,累積保單責任準備金速度極緩,故於保單初期為解約,對當事人更為不利。惟本件參加人之比較轉換表顯未揭露完全之資訊,該所稱之保戶損益更有所謂正值之出現,顯有誤導保戶誤認解除舊契約改換新保險契約將有正值之利益存在,有引人錯誤之虞。惟被告卻以保戶得以知悉原繳保費而認該表並無違誤,顯有不當甚極。

4、另被告援引其嗣後針對消費者之問卷調查結果,認並無表示不滿意、或與預期不符、或欲轉換為原險種之意願,而判斷保單轉換比較表是否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之依據,亦有未當。蓋所謂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並非指須有實際之引人錯誤之「結果」產生為要件,而係「客觀上」有產生該事實之「可能性」與「危險性」即足矣。本案姑且不論所稱之調查問卷其設計題是否允當?可否從中得知消費者之正確意念?縱調查之結果稱無任何一人表示不滿示不滿意云云,亦不足因此而認定參加人參加人之行為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是以被告原處分顯有未當甚明。

5、次有關被告與訴願決定書中主張,依經濟學理論,保戶於轉換保單前已繳之保費係屬沈沒成本,一理性之決策者為經濟決策前,必先依相關資訊評估現今之時點,採行各種決策之利弊優缺,方作出其認為較有利之決策,故認為保戶解約以投保新險種,係於現今之時點,而所為之選擇,故己繳保費之資訊,並未具絕對重要性云云,亦有未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a、保險為一無形商品,與一般有形商品之特性具實體得以輕易判別其所購買之物之價值與損失為何,大不相同。況保險產品具長期性,其保費具累積性,保單之設計具有其精算基礎,一般消費者針對該產品有關成本或損益之資訊,端賴保險人之說明,並無法自行判斷評估。

b、保戶以前所繳之保費,並非如一般經濟上有形產品係己「沈沒」(sunk),相對地,其係有長期累積性、接續性並影響保戶未來之保險金給付之要素。例如:購買一沙發,如認有另購置之需求,消費者自係以現今購買價格為比較,而其之前所為之給付,則乃保有前所購置之沙發以為應對:然消費者如購買如系爭之保險,因其為長期契約,所繳之保費係用以累積日後保險金給付之準備,如消費者果真依本件爭議所述於保單起初之年度予以終止有效保險契約,則其原所繳保費之所累積保險給付之部份,等同完全損失,並不如一般有形物品之買賣尚有任何實體物之存在以為應對,更遑論保戶於其重行投保時,年齡較原保單投保年齡高,其體況亦有所改變,故保險費率定較原投保年齡為高之不利因素。是以終止保險契約,對任何一位保戶言,不論有無購買新保單,經濟上而言,均屬不利,此為保險學中基本之理論及概念。

c、至於一理性保戶於終止原保單後,是否另購買新保單,本應為另一行為,但本件爭議點乃係參加人將「終止原保險契約」與「另投保新保險契約」二者緊密相聯結,不惟設計終止原保單之年度後即可立即投保參加人公司所相配合年期之保單(例如:投保原告二十年繳費之保險一年後,終止原契約,即可投保參加人十九年期之保單:投保後二年終止契約,即可投保參加人十八年期之保單:投保後三年終止契約,即可投保參加人十七年期之保單)、以擁有原告離職業務員知悉原告保戶之資訊、針對原告特定保戶之特定保單、更以說服原告保戶終止原契約後即改以轉投保參加人之保險契約為其行銷方式,則參加人自應將「終止原保險契約」與「另投保新保險契約」其各別之利、弊、及二者之關係予以說明並令消費者了解。而參加人於其行銷上所用以提供之所謂「轉換比較表」其所揭露之資訊,明顯未考量保險契約為長期性契約,其所繳保費均具累積性之特質。如計入該因素,則保戶於投保後之初年度解約之損失不可謂不鉅,幾乎其已繳保費皆為損失,何來如參加人計算公式所言,尚具有正值即利益可言?

d、另詳究參加人於本件之行銷方式,涉及①說服保戶終止一有效之長期契約、及②說服保戶轉投保購買新保單之二項行為。而針對維護保障消費者權益言,因終止保險契約涉及法律關係與既有保障之消滅、投保新保單時保費之增加、及損失已繳保費等不利益,故其重要性較之新契約之締結時對消費者之保障,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然參加人於為該二行為時,針對消費者所揭露之資訊,至多僅針對②說服保戶轉投保購買新保單之行為為說明,針對①說服保戶終止契約之部份,則避未談之。而被告為評斷參加人是否未揭露重要資訊乙節,明顯亦僅針對②說服保戶轉投保購買新保單之行為為判斷,並未探究當被檢舉人為①說服保戶終止一有效之長期契約之行為時,其揭露資訊是否明確及有無令消費者錯誤之虞。而依所附證據觀之,參加人針對①說服保戶終止一有效長期契約之行為,顯未提供消費者任何資訊。

e、再查本件所涉及者,並非屬單一保險業務員個人行為是否失當之爭議,而係保險業是否得以系爭行銷方式進行保險競爭行為?而該行為是否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及說服保戶終止競爭公司之保單後改轉投保時所應提供之資訊,是否果真無庸揭露及比較分析以往所繳保費所致之損失?保險業於競爭行為時,是否得以此種鎖定方式說服競爭者保戶終止其原有契約?如涉及說服同業原有保戶終止原有效契約時,是否己繳保費所造成損失之資訊,如真如被告所稱為不具重要性?凡此均影響消費者即保戶之權益甚鉅。

f、綜上所陳,被告未查保險產品及保險行業之特殊性,未就保險理論為進一步探究,及未就參加人所涉及之行為種類予以區別論述,驟為已繳保費之資訊並未具絕對重要性之結論,實有所違誤。

D、關於參加人參加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乙節,被告略以本件交易過程尚無妨礙交易相對人為自由決定、所揭露資訊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更以因當時空環境特殊及參加人己自行停止銷售等原因,故雖認定參加人設計系爭專案己違一般商業慣行,但卻認定其可非難性不致過高,故認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惟查:

1、查參加人揭露資訊顯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一節,被告原處分內容至為不當,己如前述。而關於參加人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亦即其行為是否具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部分,參加人更不得以時空環境特殊以卸免其責任。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交易秩序與效能競爭及競爭者間權益之維護,於正常成熟之市場下固為重要,然於時空環境殊特之情形下,該市場既己有所動盪,公平競爭效能之維持則更應顯其重要,否則豈非鼓勵商業行為之競爭者於市場有所爭議之際,其行為得反以較低之標準,且得趁勢為各種違反商業倫理及商業習慣之行為?而該舉不僅無助於解決市場之問題,反加深及惡化市場惡質競爭之環境及與市場效能競爭原則及公平交易法之立意相背道而馳。況現今保險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報載某保險業有增資疑慮或合併可能性之消息與傳聞,亦時有所聞,果如被告所陳,則有保險業於該產業市場遇有動蕩時,即得趁機以該種競爭及行銷方式,說服其競爭者之原有保戶終止契約改轉投保新保單,而於正常之時空背景則有不同標準,則其不公平性甚明。是以參加人參加人之行為己違反商業習慣乙節既己確立,被告卻以當時空背景特殊,為參加人卸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責任之藉口,實有未當,且有失公允。

2、次查參加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己自行停止銷售系爭專案保單,然究其行為既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己違反市場效能競爭之原理,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不法行為,當不能因事後客觀事實之發生,而補正或治癒先前不法行為,否則豈非各競爭事業均得以不當之行為破壞效能競爭,影響公平競爭秩序,再行停止即可。是以被告認定參加人之可非難性不致過高,尚難認業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顯未當。

3、雖訴願機關行政院決定書以為:「參加人銷售專案保單予交易相對之過程尚無妨交易相對人為自由決定,所揭露之資訊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是當難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規定所稱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認定參加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規定,惟查在本案中,參加人在競爭手段上實具有不公平性,其理由如下:

a、查本件參加人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按被告指出有消費者表示原告之財務危機使其等感到不安,無保障,甚有消費者表示即使參加人當初未推出系爭專案,其等仍會與訴願人解約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b、惟按公平交易法乃為維護交易的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因此就是在時空環境特殊下,市場的公平競爭才更應受到維護,公平交易法更應適時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本件保戶在因不安之情緒環繞失去正常判斷之客觀立場之際,如選擇自行與原告解約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本有其合理解釋之處;惟就參加人選擇在該時空環境下推出與保戶當初購買保單之內容相符之專案,自然比平時更容易引發保戶心生轉換之意念,亦即在當時保戶有如溺水時看到浮木,即便在無明顯有利之情形下,亦可能作出錯誤判斷。再者,參加人在該特殊環境推出具市場吸引力之保險產品以招徠交易之相對人之行為既比其他保險公司早一步取得商業先機,就競爭手段本身而言即具有不公平性,亦將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業已違反市場之效能競爭原則,亦即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c、又參加人一再指稱其設計此專案保單完全係因保戶之要求,並無主動積極推廣此二種保單,或掠奪其客戶之意圖,惟在當時時空環境下由原告公司跳槽至其他壽險公司之業務員所在多有,而其原本服務之保戶在相同情境下,難道不會將其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之情緒表達反映,亦或有其他之要求,然為何未見其他保險公司有與參加人相同行徑之行為產生?因其他保險公司了解市場有一定之效能競爭,即使在特殊時空環境亦不可為不當方法之競爭,而參加人之行為明顯違反市場遊戲規則,卻用一個「本於善意為協助保戶」之冠冕堂皇之理由,以卸其不當競爭手段之用意,其惡性尤為重大。

d、再者參加人以損人不利己之方式替保戶量身訂作專案保單,美其名是本於善意解決保戶之不安,彷彿以偉大拯救者之心態欲延續保戶之保障,表面上製作並無任何獲利之保單以解除他人懷疑,惟明顯不符一般事業經營取決於一定商業利潤之經驗法則,著實令人難以不啟疑竇。茲探究其原因,其在該時空下取得與保戶第一次重要接觸後,即可奠基一定之商業利潤,而此利基在商業競爭上有其絕對重要性(例如:可再提供不同險種之轉換...等等,而此是否構成另一種利誘?)從而其行為確實具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亦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即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行政院決定書以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實難令人信服。

E、對被告及參加人答辯之反駁:

1、參加人辯稱,其製作系爭「『宏福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年度轉換表』及『宏福人壽增值終身壽險保單年度轉換表』,僅為內部參考之用,且參加人並未印製散發業務員使用該表格,且並未使用該轉換表作為向保戶說明保單內容之用,或保戶並不會看到該表,不致引起錯誤..云云」,惟此參加人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爰說明如下:

a、按參加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回覆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八九)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第四點之1指出:「轉換表僅作為內部參考之用,且本公司並未印製散發業務員使用該表格」。並於第四點之4亦指出「本公司並未使用轉換表作為向保戶說明保單內容之用..,並非為向消費者招攬保險之用,經本公司事後查證結果,本公司業務員並未提供該轉換表與客戶」。另在被告機關請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下午到會說明之第七點,參加人曾提及:「系爭轉換比較表僅供本公司內部參考之用,消費者並不會看到該表,亦不致引起錯誤..。」云云。

b、惟查依被告機關問卷調查內容第三項詢問保戶「購買保險時,業務人員有沒有出示本問卷所附之轉換比較表」?經查於十七份問卷中有五份問卷保戶勾選出業務員有出示該轉換比較表作為解釋該公司壽險商品之輔助。再就問卷中第四項詢問「保戶購買參加人之商品的主要的考量」?其中亦有一份問卷保戶勾選其購買參加人之商品主要考量與「宏福/宏福增值終身壽險第*保單年度轉換比較表」有關,而在購買參加人之商品同時亦決定與原告公司解約。顯見確有保戶於購買參加人商品時看到系爭轉換比較表;且亦有保戶確因系爭轉換比較表內容而決定與原告解約,故參加人陳述其製作系爭轉換比較表僅為內部參考之用,保戶不會看到,不致引起錯誤...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亦突顯參加人之說法並不實在。

c、再者既有保戶確實因系爭轉換比較表內容而決定與原告解約,縱使行政院決定書以為個別保單轉換比較表每頁下緣皆標明保戶損益之計算公式,即已明示保戶損益如何計算及所代表之函意..因認系爭轉換表無虛偽不實情事,但卻不能因此即斷然認定該轉換比較表無任何引起保戶錯誤之可能而決定與原告解約,更不能僅以問卷調查結果中之十二名保戶表示滿意或十一名保戶表示購買保單與當初預期相符合,即認定系爭轉換比較表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

2、被告則謂:「參加人輔以無佣金制度等配套措施,尚未積極介入原告與保戶間掠奪客戶,並於被檢舉前已自行停止銷售系爭專案保單,而認定其可非難性不致過高」,惟查:

a、在英美法有關鼓勵保戶替換保單方式可分為兩種:一種CHURNING係指業務員為取得保單第一年度佣金鼓勵保戶替換保單方式,是屬於一種不道德行為。另一種為TWISTING,係指提供不完整比較誤導保戶替換保單,亦屬一種不法行為。而系爭保單雖為無佣金制,不構成前者,惟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既於業務員銷售當時曾提供保戶參考,即有可能引起保戶錯誤之虞,而為錯誤決定,故顯係屬於後者,在英美法概念上即屬不法行為。職是並非單純從無佣金制等配套措施,在業務員失去主動、積極銷售系爭二保單之誘因與動力,即可認定參加人無積極介入原告與保戶間掠奪客戶之意圖,從而認定其行為可非難性不高。

b、又以參加人在市場佔有率僅百分之零點六三觀之,其本不大可能爭取到更大之範圍為其拓展業務,亦即其可能掠奪之客戶本即為有限,更不能以該系爭專案最後僅售出六十五件,且保費收入僅占參加人公司年度保費收入萬分之三而認定其非難性及對整體壽險市場之影響不致過高;再者,參加人在該時空環境下推出系爭專案,其不當競爭手段本身既具有不公平性,亦已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在侵害事實造成之後,斷不能以其事後自行停止銷售該保單,而補正其先前之不法行為,否則豈非各競爭事業均得以不當行為破壞效能競爭影響公平競爭秩序後,再自行停止即可。故行政院決定書認定參加人可非難性不致過高,尚難認定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規定,亦有未當。

F、按依公平交易法首條即開宗明義闡釋,該法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繁榮。而保險業之經營及產品為一具長期性、無形性之契約,所涉及消費者權益者,亦非屬一般有形商品之使用,而係生命健康及經濟上之保障。而本件所涉,並非屬保險業務員個人行為是否失當之爭議,而係保險業是否得以系爭行銷方式進行保險競爭行為?而參加人公開以發文方式、設計以終止原告公司保單而逕行轉向其公司投保之保險產品險種,且針對原告原有客戶進行說服其終止原有效保險契約、及進而說服其以投保該公司新保險契約之行銷方式,實已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及影響消費者即保戶之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一節:

1、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未揭露系爭轉換表對解約金之比較以外其他保單資訊,故系爭比較表中所稱之「保戶損益」絕對為誤導保戶解除舊契約進而買新契約之重要資訊,如該資訊有未揭露、隱匿不利契約交易對象之因素,有誤導交易決策,引人錯誤之虞乙節。查系爭「保戶損益」一詞係指:繼續投保原告應繳之保費現值,加上倘與原告解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減去轉投保參加人未來應繳之保費現值,其內涵係反映保戶於前開轉投保之過程中,將產生之保費變動與解約金等權益之變化情形,且系爭轉換比較表每頁下緣皆標明:「保戶損益=解約金-保費增減*19*64%(折現率5%)」等類似公式,是已明示「保戶損益」如何計算及所代表之涵義。據壽險公會之意見:「若依其所載之各年齡別保費及解約金金額,則其數字計算部分應屬無誤」,是依據前開公式,其數值係忠實反映解約金及保費等權益狀況,尚無不實情事。另被告機關曾就案繫爭點函詢財政部保險司之意見,該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保司(三)第0000000000號復函(證二)表示:「每一保險商品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其計算方式應考慮預定利率、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附加費用率、繳費期間等因素,每一保險商品須揭露之資訊各不相同,該部目前對於應公開揭露之資訊並無統一規範。」顯見系爭之保單轉換比較表並無所謂應公開揭露之資訊而未揭露之情形。復查系爭參加人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保戶損益數值為正者總計一六四個,為負值者總計七一六個,而保戶損益為負值者,表示倘保戶逕將保單解約轉至參加人投保,其解約金收入加上應支出保費之節省,尚不足以支應轉投保所須支付之保費,而將蒙受一定之損失。查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保戶損益負值者遠多於正值者,且參加人系爭專案保單總銷售數為六十五件,其中四十七件於轉換表中呈現之保戶損益即為「負數」,顯見保戶損益正值與否尚非保戶轉投保之絕對主要因素。故關於原告指稱參加人以呈「正值」之保戶損益值吸引其保戶轉投保、有引人錯誤之虞云云,依本案相關事證,尚難謂為有理。

2、有關原告主張保戶轉投保前之已繳保費,涉及保單責任準備金之累積及作為日後保險金給付之準備,具長期性及累積性之特質,認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未揭露已繳保費之訊息,影響保戶權益甚鉅,進而主張原處分未就保險理論進行探究涉有違誤云云。惟查保單責任準備金係規範保險公司於收受保費後,須留存相當比例之保費作為理賠準備,不得隨意動支,其係屬主管機關就保險事業財務規劃之控管;就保戶而言,倘有保險給付事故發生,當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要求給付,至保戶已給付之保費究為一年、三年或十年,及該公司責任準備金是否依規定留存等,並無礙於保險公司仍須依約理賠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準此,原告強稱「已繳保費」相關資訊具絕對重要性云云,尚難成理。再者,被告機關曾就案繫爭點函詢財政部保險司之意見,該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第0000000000號復函中表示:「系爭轉換比較表似無考慮保戶已繳保費,惟本案「宏福終身壽險」、「長福終身壽險」、「宏福增值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等保險商品均屬平準保險費,保戶每期所繳之保險費均相同,保戶對於曾繳之保險費均已知悉,故此訊息對於保戶轉投之效益並不重要。」此係保險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考量保險理論實務云云,實有誤解。再查被告(九十)公法字第00一九八號訴願答辯書已闡明保戶轉投保前所繳保費,係屬已然支出之成本,為無法改變之既定事實,而一理性之決策者為經濟決策前,係依相關資訊評估於「現今」之時點,採行各種決策「將帶來」之利弊優缺,再作出其認為最有利之決策。就本案言,倘保戶已向原告給付三年之保險費,表示保戶業於此三年間享有保險商品之實質保障(如「宏福終身壽險」之身故及全殘保障,保戶於三年內倘有身故或全殘事故發生,原告仍須依約理賠),至保戶考慮是否轉投保之「現今」時點,其決策選擇為「其後」十七年繼續投保原告保單,或與原告解約轉向參加人投保期間為十七年之新保單,審酌上開二選擇於未來帶來之相關權益變化,方作出對已身較有利之選擇。職故,該保戶已繳保費究為五萬、七萬或十萬元,係屬無法改變之既定事實,應無礙於該保戶就將來轉投保與否之決定,此節亦有保險司表示該訊息「對保戶轉投之效益評估並不重要」之意見支持,應無疑問。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問卷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參加人之行為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虞乙節,查被告原處分並未逕行援引問卷調查結果作為判定違法與否之惟一依據,而係審酌原告所稱不同保險商品精算基礎不同、參加人「保戶損益」公式不明、未揭露已繳保費資訊等情,函詢保險司、壽險公會、及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專業意見,判定精算基礎及已繳保費等資訊就本案保戶而言尚未具絕對重要性,且系爭轉換比較表已載明「保戶損益」公式計算之方式及涵義,佐以消費者問卷調查結果顯示尚無消費者表示所購買之保險商品與預期不符等相關事證,方認定參加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質言之,問卷調查僅係全案調查中之一環,原告起訴狀所為指摘,應有誤解。

B、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行銷手法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以時空環境特殊及已自行停止銷售等因素卸免其責任乙節:

1、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至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查參加人系爭專案保單並未背離保險商品定價及內容之合理性,其銷售過程亦無脅迫或利誘等顯失公平之競爭手段,是該事業仍係推出具市場吸引力之保險產品以招徠交易相對人,被告機關經調查後未發現其有涉及欺罔、利誘、或顯失公平等具非難性之不當競爭手段,尚難認其已違反市場之效能競爭原則。次依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本旨,本案系爭專案保單僅售出六十五件,其保費收入僅占參加人年度保費收入萬分之三,而截至八十九年第一季止,參加人之市場占有率僅約0.六三%,是依現有相關事證,尚難謂本案系爭專案保單有嚴重危害國內壽險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2、至參加人於被檢舉前已自行改正其行為乙節,如業者已在被告發動調查權之前改正,其行為並無嚴重損害競爭秩序之情況下,被告機關自得依職權綜合上開因素併予考量,改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處理,同樣亦可達依法行政之目的。按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及陸續發生財務危機,經查有消費者表示原告之財務危機使伊感覺不安、無保障,甚有消費者表示即使參加人當初並未推出系爭專案,伊仍會與原告解約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是當日時空環境確較特殊,且查參加人亦輔以無佣金制度等配套措施,尚未積極介入原告與保戶間掠奪客戶等情;是就本案現有相關事證以觀,參加人尚無以欺罔、利誘、或顯失公平等之不當競爭手段招徠交易相對人,即使於原告發生財務危機致使保戶不安之特殊環境中,亦未積極介入原告與保戶間掠奪其客戶,被告機關基於職權綜合審視相關事證後,方認定參加人可非難性不高,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A、本件原告一再以參加人限定「長福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二種保險商品之銷售對象,及要求須檢附原告前身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之保險單首頁及要保書影本為由,主張參加人確實係針對宏福人壽之既有客戶進行銷售,吸收宏福人壽之保戶為目的,行為明顯違背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其主張均為其主觀臆測之結果:

1、原告前身宏福人壽爆發嚴重財務危機後,宏福人壽業務員大量離職,其中部份業務員轉至參加人公司服務,加入參加人公司「詠富」、「佳里」、「永欣」及「立勝」等四個營業單位任職,如參加人一再向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陳明者,參加人設計「長福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二種保險商品係應原宏福人壽之業務員要求而為者,目的僅係為協助解決保戶之不安,當然要針對銷售對象為限制,否則,則以當時(八十九年第一季)原告宏泰人壽之市場佔有率為百分之零點六五,則勢必會有很多客戶會轉而向參加人投保,其數量絕對遠超過六十五件,因此,參加人限定銷售對象之行為恰足以用來證明參加人絕非以吸收原告之保戶為設計銷售「長福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之目的。

2、參加人要求保戶檢附原要保書影本之目的,僅係為證明其原為宏福人壽保戶,以資確保參加人設計「長福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二種保險商品之本旨得以達成,避免淪為其他人趁機『搭便車』之工具,違背參加人之本意,原告以此作為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理由,顯仍對於參加人之本意有所誤解所致。

3、保戶決定向參加人購買「長福終身壽險」或「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保險商品,其是否繼續其與宏福人壽公司間之契約,係保戶自身之決定,參加人並不過問,亦非參加人同意承保之要件,因此對於保戶而言,投保參加人公司「長福終身壽險」或「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二種保險商品,與其是否與原告公司繼續或解除保險契約間並不具任何絕對或必要之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保戶對於其自身之保險規劃擁有絕對之自主權,參加人對其未為任何絕對性或拘束性之要求。

B、如原告所述,保險商品為一金融服務商品,具有無形性及長期性商品之特質,且保險公司之給付義務雖於保險契約簽訂時即存在,然其履行期卻在於未來之不確定點,相對地,保戶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卻因保險契約之簽訂而必須依約逐年、逐季、逐月或一次給付之,因此保戶購買保險商品後,對於保險公司之財務是否健全特別關心,保險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則對於保戶而言猶如一顆不定時之炸彈,根本不知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可獲得理賠,職是之故,原告保戶於原告前身宏福人壽發生財務危機時,其不安與恐慌之情緒係可想而知的。

C、再者,與銀行發生財務危機狀況不同的,在銀行發生財務危機時,存款戶只要將存款領回就保全所有權益,這也就為何每次發生金融風暴銀行財務危機時,存款戶都會大排長龍爭先恐後將存款領回之原因,因為最多僅是損失一些利息而已;然而在保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情況,就不是如此簡單之解決方式了,因為依保險契約之性質,保戶如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則除領回與所繳納之保險費顯不相當之解約金外,並無法取得其原先之保障,倘再要向其他公司重新投保,則因為年齡之增加與身體狀況之不同,輕者保險費率提高,需繳以倍計之保險費,重者遭到拒保無法重新投保,因此保險公司客戶於保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其無助與焦慮之情尤其於銀行發生金融風暴,也因此參加人才會在業務員之要求下設計「長福終身壽險」或「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保險商品,用以銜接保戶原來之保險契約,又為預防參加人本身之財務狀況受到影響,才會限制只有購買宏福人壽『宏福終身壽險』及『宏福增值終身壽險』產品五年內之客戶才可以投保參加人「長福終身壽險」或「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二種保險商品。

D、其次原告一再認為參加人未揭露除爭轉換表對於解約金之比較以外之其他保單資訊,有誤導影響保戶為交易決策,並引人錯誤之虞,惟從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或證據中,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所未揭露之保險資訊為何?該未揭露之保險資訊對保戶而有何重要性?參加人之行為如何影響保戶之交易決策?有何引人錯誤之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實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E、再者,原告所再陳述之『參加人鼓勵保戶終止契約』,根本非事實,除請原告舉證外,參加人茲說明如下:

參加人從未鼓勵原告保戶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保戶是否與原告解除契約,非參加人承保之條件,因此保戶是否與原告終止契約係因由保戶依其個人財務狀況自行決定,牽涉保戶個人理財之行為,參加人不僅無權干涉,亦無干涉之必要,原告一再指稱參加人以轉換表鼓勵保戶終止契約,顯非事實。

F、參加人再次說明設計、銷售「長福終身壽險」或「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保險商品,所考量之因素如下:

1、保費不含佣金成本,以降低保戶負擔。並藉由不給佣金,又不計入業務員之業績,避免業務員主動或大量銷售此二種保單:

a、基於此二種保單之推出,係受宏福人壽公司原保戶要求,本於善意,解決其不安,參加人於設計此二種保單時,乃特別考量保戶所需負擔之成本,故設計上,業務員銷售此二種保單並無任何佣金收入,由此以扣除佣金成本,以降低保戶更新投保所需負擔之保費成本。

b、同時參加人設計此二種保單,既係基於幫助保戶之善意,參加人並無意藉此爭取其他保險公司之客戶,亦無意推廣此二種保單,故在參加人之設計上,業務員銷售此二保單「不給佣金,亦不計入其業績。」,既無佣金收入(附約除外),又不計入業績,業務員必無「主動」、「積極」銷售此二種保單之「誘因」及「動力」,以避免業務員惡意、積極招攬原宏福人壽保戶轉向參加人投保。

2、製作保單轉換比較表,僅為內部參考之用:

a、參加人為確實協助保戶,自應先瞭解保戶之需求,及保戶「如」不願繼續與宏福人壽間之契約,而向參加人投保,保戶之損失情形如何(參加人雖不鼓勵此一情形,但不能不預為瞭解,俾保戶提出要求時,可誠實應對。),參加人遂製作「宏福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年度轉換表」及「宏福人壽增值終身壽險保單年度轉換表」,藉以了解「如」保戶不願繼續與宏福人壽之契約,領回解約金後,其投保參加人此二種保險所必須再付出之成本如何,經統計結果轉換表中,保戶損益負數多於正數,足證該轉換表並無任何不實,且事後經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結果益證轉換表之內容並無不實。

b、依此轉換表製作之目的,在幫助業務員了解保戶個人損益狀況,並根據該表算出保戶依其需要調整既有之保險安排需繳納之總保費,俾遇有保戶詢問時,可誠實以告,因此該轉換表僅是用來讓參加人所屬之業務員了解之用,並不提供給客戶參考。

3、限制僅有原宏福人壽轉任參加人業務員始可銷售該二保單,且唯有原宏福人壽之保戶始可購買,以符該保單係本於善意幫助保戶之目的:

由於此二種保單之設計本旨,係基於善意,協助保戶免於不安,故參加人推出該二保單時,即限制只有參加人「詠富」、「佳里」、「永欣」及「立勝」及其他經公司同意之營業單位(因該四單位業務員多由宏福人壽轉至參加人任職,且受其原服務之保戶要求,提供協助),始得販售此二種保單,且保戶投保時必須「證明」其為原宏福人壽保戶,由此確保符合推出該保單之本旨。

G、綜上所述,本件確因原告之前身宏福人壽財務危機引發保戶要求協助其除卻不安,參加人基於協助保戶之善意,設計上開保單,並藉由不給佣金、不計入業績,限制銷售之業務單位及業務員,及限制適格之購買對象,期能避免任何弊端,以達到幫助保戶之目的。姑不論參加人上開保單設計是否十全十美,參加人基於善意,正當銷售上開保單,確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舉。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事實經過:

A、因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因受關係企業拖累發生財務危機,因此其公司原有保戶對公司將來之前途以及履約能力產生疑慮。而其公司部分地區之業務員也因為社會大眾對原告經營能力喪失信心,而面臨「潛在客戶流失、無法再仲介客戶獲取佣金」之困境,集體自原告公司離職,並加入其他保險公司,再次擔任仲介保險之工作,其中原告之詠富、佳里、永欣及立勝等營業單位部分業務員更加入參加人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該等業務員所招攬、並已與原告訂約之客戶,由於已往保費之收取與聯絡事宜都由原來之業務員負責,彼此間有一定之互動關係,故其等動向也自然會受已往業務員之影響。

B、而在此事實背景下,參加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開始,針對原告二項壽險商品之原有客戶,專案銷售下列保險契約:

1、長福終身壽險:

a、行銷對象僅限於已投保原告「宏福終身壽險」之客戶為之。

b、同時制作多份「年度轉換比例表」,藉以說明:

Ⅰ、以「已投保原告『宏福終身壽險』之客戶,依約應繳納二十年保費,在當時保險期間已經過之年數」作為書立每一張「轉換比例表」之基礎。

Ⅱ、在而每一張「轉換比例表」中所傳達之訊息則為:

⑴、在若該客戶當年與原告辦理解約,則參加人可與該解約之客戶簽定

「長福終身壽險」,且保險期間即為原來「宏福終身壽險」之剩餘年限(例如客戶已參加「宏福終身壽險」二年,則「長福終身壽險」之保險期間為十八年,客戶須繳十八年之保費)。而保險期滿後之保險給付內容一致。

⑵、客戶若與原告解約,而與參加人簽約,其權利義務之比較:

①、註明客戶可因解約自原告處領回多少「解約金」。

②、註明客戶因(與參加人)解舊約(又與原告)訂新約,每一年度所須多繳之保費數額。

③、註明客戶《領回解約金之數額》減除《每一年度多繳保費之總額

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幾(視年數而不同因為解約金一次領得而保費則是分期給付,中間有利差)》之餘額,藉以說明客戶轉投保所導致之成本增減(絕大部分之情況,客戶之成本負擔都是增加的)。

2、長祿增值終身壽險:

a、行銷對象限於已投保原告「宏福增值終身壽險」之客戶為之。

b、同時制作多份「年度轉換比例表」,藉以說明:

Ⅰ、以「已投保原告『宏福增值終身壽險』之客戶,依約應繳納二十年保費,在當時保險期間已經過之年數」作為書立每一張「轉換比例表」之基礎。

Ⅱ、在而每一張「轉換比例表」中所傳達之訊息則為:

⑴、在若該客戶當年與原告辦理解約,則參加人可與該解約之客戶簽定

「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且保險期間即為原來「宏福增值終身壽險」之剩餘年限(例如客戶已參加「宏福增值終身壽險」二年,則「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之保險期間為十八年,客戶須繳十八年之保費)。而保險期滿後之保險給付內容一致。

⑵、客戶若與原告解約,而與參加人簽約,其權利義務之比較:

①、註明客戶可因解約自原告處領回多少「解約金」。

②、註明客戶因(與參加人)解舊約(又與原告)訂新約,每一年度所須多繳之保費數額。

③、註明客戶《領回解約金之數額》減除《每一年度多繳保費之總額

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幾(視年數而不同因為解約金一次領得而保費則是分期給付,中間有利差)》之餘額,藉以說明客戶轉投保所導致之成本增減(絕大部分之情況,客戶之成本負擔都是增加的)。

C、而行銷結果,共計取得六十五件新保約(上開二類保約型態均有)。

二、原告基於上開客觀事實,主張參加人上開行銷商業活動,乃是以打擊原告為目標,且在訊息揭露不完整之情況下,欺瞞投保客戶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認參加人違反了公平交易法之下述禁止規定:

A、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B、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在商品(指『保約』商品)廣告(指『轉換比例表』)上,對商品(之經濟效益訊息)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D、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但被告機關經過調查結果,則認本件參加人之行銷(保險)行為並不符合上開三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而拒絕對參加人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制性處理。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兩造及參加人之攻防要點自然集中在上開違章構成要件內涵之解釋與判斷。

貳、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A、按本案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乃屬「課予義務訴訟」其是否具備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訴訟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可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屬本案中之先決程序問題。此點雖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未爭執,然本院仍須先予判斷,才能進入本案之實體勝負判斷,爰先此敘明之。

B、對於涉及公平交易法之案件,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任何人均得向被告機關提出檢舉。然而檢舉所生之效果如何﹖特別是在被告機關接受檢舉並進行調查後,做出與檢舉人檢舉內容相反之認定,而決定不對被檢舉人課予處罰時,檢舉人是否可以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則在司法實務上向有爭議,有以下二種對立之法律意見:

1、有認為檢舉人僅有提出檢舉,請求被告機關調查之權利,但不論調查結果如何認定,檢舉人均無公法上權利遭到侵犯。因為就算是被檢舉人有不正競爭行為,且對檢舉人構成損害,那也應依民、刑法來處理,因此檢舉人提出檢舉以後,被告機關僅有進行調查之作為義務而已,此種作為也僅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調查之結果,檢舉人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為爭執。

2、亦有認為如果檢舉人提出檢舉之原因,是因為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而被告機關處理結果,如不符合檢舉人之期待時,檢舉人有權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

C、本院則認為,如果檢舉人之檢舉事由是「不正競爭」行為,而非「限制競爭」行為,且檢舉人主張:「被檢舉人不正競爭行為之競爭或打擊對象正是檢舉人」時,則從外觀上觀察,檢舉事由與檢舉人之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承認檢舉人之權利,會因被告機關拒絕處置或處置太輕,而受到侵犯,得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此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以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

2、而上開權利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茲將其理論分述如下:

a、因行政訴訟係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以「客觀訴訟」、「民眾訴訟」為例外,為避免權利人之範圍過份擴張,使主觀訴訟流於民眾訴訟,故對權利人之範圍應予界定。

b、參諸行政法學理,行政訴訟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包括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規定)認為值得保護,並得以個別化之利益,因此探究原告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轉換為以保護原告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否的問題。

c、而「保護規範理論」之內涵向有新舊兩說,舊說偏重從歷史上之立法意旨解釋法規範,須該法規範至少要同時包含保護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利益之目的,始得認為「保護規範」(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七三一號裁定參照);新說則著重於探求法規範的客觀目的,如「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得認該法規屬「保護規範」(司法院釋字四六九號解釋參照)。

d、而以上新舊兩種「保護規範理論」並非相互排斥,而係立於補充關係,蓋依立法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不足認定為保護規範時,於法律無明文限制時,尚得依客觀解釋方法,探求系爭規範是否有保護特定人之意旨,當有助於保障人民實體權利以及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3、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對不正競爭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其立法目的,除了為維護市場秩序公共利益外,當然也及於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之商業利益。因此以上之規定,對遭到不公平競爭事業主體而言,當然是一種「保護規範」,而可以作為該事業主體請求被告機關,對不正競爭者,依公平交易法,進行規制性效果之制裁或拘束之法律上依據,故得做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4、至於前揭否定意見認為:「檢舉人對因不正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可循民、刑事途徑尋求救濟」一節,本院則以為行政救濟亦屬公權力救濟之一環,而且民、刑事之救濟功能偏重在損害之填補,而行政救濟另具防止損害繼續或擴大之特殊效果,二者應可併行不悖。

5、至於在限制競爭行為之情形下,由於第三人之受害均屬間接受害,損害與限制競爭行為間之關連性較難建立,私人權益自無受影響,不應賦予檢舉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權能。另外在因公益而提出檢舉之情形,或者是不正競爭行為之間接受害人提出檢舉之情形,基於相同之理由,亦均不得賦予檢舉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權。

6、因此當檢舉人是以受不正競爭行為影響之事業主體身分為之,因其主張自身商業利益已因到不正競爭行為而受到侵犯,此時被告機關不僅有進行調查之作為義務,而且如果檢舉人檢舉之事實屬實,並有依檢舉人之請求對不正競爭者進行制裁之義務。如果被告機關認定檢舉之事實不成立,而拒絕對遭指訴之不正競爭者做出規制性之制裁或管制時,此種拒絕即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檢舉人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及「課予義務之訴」。

D、本案原告既是以商業利益受到參加人不正競爭行為之侵犯而提出檢舉,此等檢舉之意思表示,如探求其真意,當然包括請求被告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參加人做出具有規制性法律效果之制裁或管制措施之意思存在。而被告機關又拒絕了其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要件,其起訴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應堪認定。

二、實體方面:

A、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

1、法律作為一個追求社會公益之工具時,具有二個重要功能;「效率」與「分配」,但不同內容之法律各自有其不同之功能。其中所得稅法乃是實踐社會資源公平分配時,最強而有力的法律工具。但公平交易法所追求的目標則是另外一個極端,「經濟效率」是其惟一之目標。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稱之「交易秩序」、「公平競爭」只是為達成「經濟效率」目標所使用之有效手段(這個手段的「有效力」,依已往之社會經驗,透過經濟學理之研究,被證實存在)。而同條文所謂的「消費者利益」、「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也不過「經濟效率」的另外一種面貌。事實上從法律運作之現實層面觀察,所有規範交易行為的法律,通常都不能解決「分配」問題。

2、所謂的經濟效率,簡單的比喻,即是「把餅做大」,而且應該以社會全體之淨效益總合為準。而提昇社會淨效益最有效的方法則是「私有財產」加上「自由交易」,因為:

a、如果每一個人都能以最低的痛苦(經濟上的成本)取得最大的快樂(經濟上的效率),那眾人集合的最低痛苦總量與最大快樂總量,即是總體社會的最大淨效益,也是最有經濟效率的結果。

b、而當每一樣東西都歸屬於特定個人,而每一個人都能在任何彼此接受的條件下來自由買賣之情況下,如果生產一種財貨的成本(這裏不須考慮「外部成本」之問題,因為「外部成本」之問題原本不應由公平交易法來加以規範)低於別人認定的最高價值,就有人會花錢去生產那種財貨,賣給出價最高的人,結果所有的財貨最後都會流向價值最高的用途,而且交易雙方都有淨效益(例如一個蘋果對農夫而言,是花了五元的成本來生產,而某一個特定消費者而言,一個蘋果可以帶給他相當於十元價值的滿足,如果雙方用八元成交,農夫得到相當於三元的淨效益,消費者得到相當於二元的淨效益,所以這個交易對整個社會帶來了五元價值的淨效益。

c、固然二方的交易也可能使第三人之處境變差(例如上例中另外第二個消費者認為一個蘋果只可以帶給他相當於七元價值的滿足感,其可能願意出七元來買這個蘋果,但因為第一個消費者願意出到八元,所以無法用五元以上至七元以下中的某一代價去滿足七元的快樂),但是這個損失一定低於交易者所獲的利益。

3、當然上開「『私有財產』加上『自由交易』可以帶來社會整個的最大效益」之論斷,是隱含了一些簡化的基本條件,而公平交易法之功能正在確保這些基本條件事實的存在(或者儘可能接近),爰說明如下:

a、所有的交易都是自願的:

Ⅰ、因此只有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各方才進行交易,而且交易過程雙方所各自決定付給對方的成本,是衡量效益高低的有效指標,其間如果少了這項的「利害交換」事實,有害成本通常即由第三人承當,這樣就無法確保每個人之利得價值都高於應付出的有害成本,因此也就不能產生社會整體淨效益(例如消費者不向農民購買蘋果,而花費成本學習偷竊技巧,竊取該蘋果,如果取得竊盜技巧的成本一元,那消費者很可能就為了二元的效益去偷蘋果,雖然竊賊獲得一元之淨效益,但農夫卻受到五元的淨損失,結果整個社會受到四元的淨損)。

Ⅱ、所以自由競爭的維護即是公平交易法的首要任務。正是因為如此,凡涉及寡頭壟斷的「限制競爭行為」原則上都是受到禁止的,只有在例外情況下,基於其他經濟政策考慮(例如更大的國際市場等),才受許可並必須時時接受監督。

b、交易不需負擔「交易成本」:

Ⅰ、當然這裏所指「交易成本」,其範圍非常大,包括經濟學「公共財」部分常討論的「搭便車」問題。但在公平交易法之領域,由於規範對象均屬私經濟行為,因此此處所稱之「交易成本」應該僅限資訊的對等性。

Ⅱ、因此如何維持交易雙方在資訊上的對等性乃是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的第二大類課題,就算不能完全對等,至少也要做到竭儘所能的接近,更不容許人為的扭曲,因此有關交易資訊的欺騙、隱瞞與誇大不實都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禁止。

4、而從以上之說明足以得知,公平交易法中,競爭原則上是被許的,只有在「不正」競爭之情況下,才被限制及禁止。至於是否為「不正競爭」,其判斷標準,只有二個課題:

a、現在的競爭行為是否有可能造成將來的「寡頭壟斷」:

Ⅰ、在此標準下,凡不符「效率競爭」原則的「損人不利己」行為(例如售價低於產製成本者),其行銷者必然是著眼於未來市場的壟斷,當然要受到禁止。

Ⅱ、不過若是壓低自己的獲利率來與市場對手進行競爭時,是否該當於「不正競爭」之概念,則比較有爭議,應該對較多之因素進行衡量,才能獲得衡平的判斷結論。本院則認為:「這種行為只有在足以引起連鎖反應的情況下(例如競爭者為了維持市場占有率,也不斷削價競爭,最後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上開「流血競爭」的臨界點),才有可能構成」。

b、競爭時有關訊息的揭露是否有「詐欺、脅迫」等積極不當作為或「隱瞞重要訊息」等消極不當作為。

5、另外還必須附帶說明的是,以上所指「自由競爭能帶來經濟上效益」,其所謂之「自由競爭」,並不僅限於「在未訂定任何契約的時空環境下,自由決定與何人交易」之情形,也包括「在已訂立契約的時空環境中,自由決定『毀約』,並另訂新約」之情形,只要毀約者在衡量毀約成本與另訂新約成本後,仍然認為有利可圖即可,此點有必要加以說明之:

a、此處所稱之「毀約」是經濟意義下的「取銷交易」,而取銷交易的方式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例如:

Ⅰ、契約明定容許一方享有終止契約權限,而行使此等終止權。

Ⅱ、契約明定一方無意履約時須支付違約金,但得因而免除契約履行責任,一方因此支付違約金,而免除履約責任。

Ⅲ、就算是契約要求一定要履約,沒有其他替帶性的法律方案可以取代履約給付,違法毀約結果,也一樣要填補交易相對人「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

b、上例的農夫如果在簽約後發現,有人更喜歡蘋果的滋味,一個蘋果對其有相當於三十元價值的快樂,則該農夫有充份的動機取消原來的交易,並賠償給付利益十元予原來的消費者,再以二十元的價格賣給將蘋果後面的出價者,因為農夫有價值五元的淨效益,新的買者也有十元價值的淨效益,原來的消費者也無損失。

6、總結以上所述,只要「自由競爭」符合「效能競爭」之要求,交易者能在交易中以較低的成本,提供相對人較大的福利,且無壟斷或寡占市場意圖表徵於外時,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至於競爭後的「優勝劣敗」結果原本即是競爭本質之一部,只要沒有造成寡占壟斷之現象,根本勿庸由法律來介入。

B、本案事實與相關違章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

1、本案參加人之競爭行為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a、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其所指之「利誘」,如謂是指經濟上之利益,在「效能競爭」原則下,原則上不應受到禁止,所以此處所謂之「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應該限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值得非難者」。本案中參加人所以能說服原告客戶終止與原告之保約,而與參加人簽約,最關鏈的訴求即是原告當時所面臨的財務危機,這完全是一種經濟因素的考慮,其間並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所稱之「利誘」或「不正當方法」可言。

b、退一步言之,如果將「利誘」解釋為「也包括對交易相對人本人的經濟上利益誘因」。則本院亦認為:「因對交易相對人提供經濟因素之誘因,而會導致有『妨礙公平競爭』的危險結果的情況,是無法想像的,因為這樣的結論根本違反『自由的效能競爭會帶經濟效率』的基本價值決定」。只有可能「因對交易相對人提供經濟因素之誘因,而會產生『限制競爭』的危險結果」,而且也只有此等情況下才有由公平交易法介入之必要。這種情況應限於「相關業者被迫進行不斷朝成本底線趨近的連鎖價格競爭」之情況,而本案中無此情形。事實上被告機關早在行政處分階段即已指明,參加人不具優勢市場地位,其在本案中所為之行為不可能產生限制競爭的結果。

2、本案參加人之競爭行為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a、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在商品廣告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內容乃是在管制及處理「因訊息揭露不當或隱瞞訊息而生的無效率競爭問題」,然而在一個具體存在交易中,可能有多樣的訊息存在,到底那些才算是與交易決策作成有重要關係之訊息,以致為交易雙方負有「揭露」或「禁止扭曲」之義務,則屬個案認定問題。

b、保險契約之投保客戶特質以及其等處於本案時空環境下,作出(合法)毀約及另訂新約之決策時,最重視的訊息內容:

Ⅰ、所有保險客戶都是「風險的厭惡者」,所以才願意付出比「將來預期賠償金額乘上機率百分比」金額為多的保險費,將風險移轉給保險公司(統計法則上,保戶付出之保費總金額一定高於投保財物或風險發生保險事故獲得保險金乘上發生機率的金額)。保戶等於是用「現在擁有、但邊際效用不高的比較高額保費金錢」去交換「萬一事故發生,自己一無所有時,邊際效用極高(即非常有價值)的少額金錢」。

因此保戶相較於一般社會大眾,對風險敏感程度最高。

Ⅱ、當原承保的保險公司本身發生財務危機時,保戶原本百分之百的保障,又再次面臨風險,即使保險公司有百分之二十的倒閉機率,對風險的厭惡者而言,就等於預期效益縮減百分之二十(風險機率的評估值會存在於保戶之心中),若原來保費總額與預估之保險事故期望值金額比例是一百一十比一百,現在就會變成一百一十比八十。

Ⅲ、此時因為保約容許保戶合法「毀約」(即法律意義下的終止契約),並領回解約金。如果保戶選擇繼續與原告公司維持契約關係,可能已失去原來的預期效益。理性的客戶會自然會考慮「有無付出再多一點成本,而取得與原保約相同效益的保約,其成本與預期效益之比例或許無法是一百一十比一百,但只要比一百一十比八十元來的高,即是有效率的選擇。而參加人在本案中作的,也不過就是提供這樣的一個締約選擇機會。

Ⅳ、當然原告因財務危險以致發生倒閉的風險機率有多高,存在於保戶之心中,每個人可能有不同的數值(所以並不是所有原告保戶都與原告終止契約)。事實上參加人在本案的交易活動中,也從未對此訊息發表預測或評論。但參加人卻在上述之「年度轉換比較表」中,揭露了解約而另訂新約的成本數額比較,這才是投保客戶所重視的,也才是對交易決策形成具有關鍵作用的重要訊息。

Ⅴ、除了這個訊息之外,其他原告所主張其應揭露的訊息,對一個投保客戶而言,是不具意義的。

c、所以本案中,參加人之作為並無訊息揭露不實或不完之情事,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3、本案參加人之競爭行為也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

a、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次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是一個補充性的概括條款,涵蓋之範圍固然及於「限制競爭」與「不正競爭」二種行為類型,但因原告及參加人對人壽保險之市場占有率均屬有限,故本案應無「限制競爭」之問題存在,爰在此先行說明之。

b、從「不正競爭」之觀點言之,參加人在本案中之行為即使有如原告所稱之「趁人之危」,但公平交易法應著眼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率的增進,一人之得與一人之失根本不是公平交易法應關心的。在本案中,原告的財務危機不是參加人造成的,原告經營危機對保戶所帶來的效益期望值損失也不是參加人造成的,參加人提供一個機會讓保戶可以提高收益,即使有害於原告,那也是經濟學理上所稱之「金錢外部性」,並不會導致無效率。經濟學理上早已指出,(合法或違法)毀約行為也一樣可以適用自由競爭原則,並從中產生出有經濟效率,創造出更多的價值,所以本院認為參加人在本案之作為是一個有效率的競爭,既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也沒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C、至於原告其餘各項爭點,在以上之法律判斷架構下,已對全案勝負判斷已不具,對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項斟酌,亦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參加人之競爭作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違章行為,而拒絕原告之檢舉請求(請求認定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存在,並作成具有處分效果之規制性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對參加人作成規制性不利處置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