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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請求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計劃拆除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經被告核對五十二年違建普查列卡,認系爭建築物為無案可稽,遂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調查系爭建築物之現有人為丙○○;原告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檢附系爭建築物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六十三年十二月份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申請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被告為確定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六一六○號書函請丙○○及原告檢送房屋所有權相關證件以憑辦理,惟原告並未檢送相關資料。被告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依丙○○檢附之戶口名簿,載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戶籍遷入證明,發給拆遷補償費,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由丙○○具名辦領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再次函請被告發給拆遷補償費,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七九二一五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有關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違建房屋拆遷處理費,經查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由丙○○先生具名辦領在卷,若係丙○○先生涉嫌冒領,請檢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台北市市議會陳情,經召開兩次協調會,均無結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向被告提出核發補償費之申請,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七○五七九九○○號函復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因妨礙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業已拆除,至於該址拆遷補償費由丙○○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十月三日(依領款收據應係七十八年十月三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取)立據(具)保證書、切結書具領補償費在案,惟臺端提出異議乙節,係為私權糾紛,請自行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四八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

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配給國宅及發給相關拆遷處理費。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拆遷補償費發給案外人丙○○是否合法?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四十三年之前即自行建造使用。其門牌原為「台北市○○路○○○○號」,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改編為前開門牌。另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之資料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二、該系爭房屋因興建市○○道需予拆除。原告因未收到被告機關拆除通知,遂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親持申請書並附原始設立稅籍之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完稅證明及六十三年十二月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請被告機關辦理補償事宜(登記收文號:

26160)惟該機關竟未予答復(隱匿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原告曾數度親赴被告機關要求答復,均不得要領,承辦人員甚致大聲喝責。參加訴願會議時,該員亦點頭承認上述情景。且被告亦對委員說明從未接獲訴願答辯書所稱「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六一六○號」函,惟該會未予調查即遽予採信並做「..原處分機關為確定..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六一八○號(按應為二六一六○)書函請丙○○及訴願人檢送所有權證件以憑辦理,惟訴願人並未檢送相關資料..」決定,顯見該會所做決定委實草率。

三、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而丙○○無法提供上開規定之全部文件,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機關竟接受丙○○之保證書(私人出具之書面證據毫無證據力可言),如丙○○有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之全部證明文件,則垂手可得之保證書非屬必要。被告機關明知原告已提出異議,卻不予查明,任其承辦人員故意違法處理,有圖利丙○○之嫌。

四、前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係不爭事實,丙○○得以設籍係原告本人酌收費用出租其使用,且其設籍不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因拆遷所應有之權益。

五、檢具門牌編訂證明、原始設立稅籍之六十三年上期房屋稅繳納完稅證明、七十八年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影本各乙份,懇請鈞院明察,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請被告機關依前揭辦法配給國宅及應發給之拆遷處理等各費。

六、證人丁○○所言是傳聞證據,不能接受,除非他可以提出出賣房屋之證據。被告主張:

一、查因違章建築並無產權登錄,無法確定產權所屬,本案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違建物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原調查登記為丙○○先生所有,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檢送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及六十三年水電費收據,陳情為其所有,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六一六○號函,函請丙○○、原告等兩造當事人檢送房屋所有權相關證件過處辦理在案,原告並未檢送。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依丙○○檢附較近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戶籍遷入証明(即戶口名簿),簽核發給拆遷補償費在案。原告迨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再次申請發給補償費,且並未檢具相關証明文件,被告即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達字第七九二一五號函復原告:有關該建物補償費由丙○○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三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領在卷,若係丙○○先生涉嫌冒領,請檢證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又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臺北市議會林晉章議員先生陳情,為本案召開協調會,兩次均無結論,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次申請要求核發補償費,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七○五七九九○○號函,再次依前揭說明函復在卷。

二、查本案上開違章建築物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因妨礙東西向快速道路先期工程業已拆除,拆遷補償費由當時調查現住人丙○○先生於000年0月0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具二名保証人簽証之保証書,証明該建物為其所有,並具結後依規定領取補償費在案,有丙○○戶口名簿、保証書、切結書、承購國宅清冊及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依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經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函請檢具相關資料過處,惟除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檢附系爭建築物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單、六十三年十二月份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外,並未提出足於表徵其所有權之事証,亦未對丙○○何以得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築物及檢附之保証書加以說明,原告所稱,自難採信。被告即以丙○○檢具之戶籍遷入資料依規定辦理,殆無違誤,若丙○○先生如有涉嫌冒領,應屬私權糾紛,應請檢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復向台北市政府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另證人丁○○於被告訪問時說,原告以七萬元出售房屋;另主張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理 由

一、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七條「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台北市○○○○○道路先期工程,拆除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核對五十二年違建普查列卡系爭建築物為無案可稽,遂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調查系爭建築物之現住人為丙○○;原告則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檢附系爭建築物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六十三年十二月份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申請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被告為確定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二六一六○號書函請丙○○及原告檢送房屋所有權相關證件以憑辦理,惟原告並未檢送相關資料。被告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依丙○○檢附之戶口名簿,載有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戶籍遷入證明,發給拆遷補償費;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將補償費發給原告,均為被告拒絕,被告最後一次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七○五七九九○○號函復知拒絕原告發給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等之請求,核係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駁回處分,其否准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系爭應受補償之拆遷建物為原告主張為其於四十三年間左右所建,惟其未能提出所有權狀,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核屬該辦法所指之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在被告處理期間,原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檢送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及六十三年水電費收據,陳情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因違章建築並無產權登錄,無法確定產權所屬,而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違字第二六一六○號函函請原告及案外人丙○○檢送房屋所有權相關證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依該函示檢送,其遂依丙○○檢附較近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戶籍遷入證明,發給丁君拆遷補償費;惟查,姑不論原告已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函,被告迄未能提出已送達該函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僅憑丙○○檢附之戶籍遷入證明,亦不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則被告以戶籍遷入作為證明所有權之認定依據,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台北市政府所訂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對於違章建築申請發放補償費者,應查明(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及(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而丙○○僅檢附戶籍遷入證明及非屬符合規定之二證人證明書,原告則已檢附完納稅捐證明及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為證明,是就當時證據資料而言,如被告無法確認何人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亦應以債權人不明,將補償款提存法院待領,以符合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迺被告竟以未完足之證明,逕將補償費發給丙○○,則其處分,自不能謂無違誤。

(二)次查,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但違章建築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他人,雖因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所有權,但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可因買賣交付而移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因此,違章建築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與違章建築之拆除,均須有處分權人始得為之,行政機關自應以對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人,為命補辦建造執照或命拆除之對象。(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參照);同理,拆遷補償之對象亦應為處分權人。而處分權人之認定,除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外,法院實務上通常以稅捐稽徵機關稅籍資料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認定為有處分權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為所有權人,雖其無法提出建造之證明;但其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已檢送六十一年下期房屋稅稅單及六十三年水電費收據,主張為其所有(按應為有處分權);嗣於本件訴願中提出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九○六○七四一六○○號函略以系爭房屋,依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甲○○名義等情,有該函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復於本件起訴時,又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五月八日核發之房屋門牌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六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中乙字第三三八二三號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出具之水費繳納證明單等件為證,足資證明原告於被告拆遷系爭房屋時,為有處分權人,為應受補償之對象。至證人丁○○固證明原告當時曾經有意託其出售系爭房屋,惟丙○○是否確實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丁○○並未參與其事,僅係事後見丙○○住於該處,聽其稱以七萬元向原告購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該證人之證言,僅屬傳聞之詞;且丙○○亦未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水電費亦未更名,與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合,尚不能僅憑該證人之傳聞證言,認定原告已將房屋出售即將處分權讓與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拆遷補償辦法發給相關拆遷處理費,即非無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應發給原告之拆遷處理費金額,應由被告依原告當時之情況,另行裁量計算,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三)至被告主張賠償之時效抗辯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發給拆遷補償費之處分,並非損害賠償,並無被告所主張國家賠償二年時效期間之限制,其抗辯為無理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配給國民住宅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配給國民住宅部分,並非被告主管之業務,其被告當事人為不適格;且未經訴願程序,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