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辦理訴外人簡美惠(六十年次)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大公司)股份八○○股移轉予其姑母簡許森(簡美惠之母),涉有贈與情事,經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當事人提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原告及簡許森均未能提出說明,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四○六、一一二元,贈與稅額二七六、六三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伍大公司股份八○○股移轉予其姑母簡許森,課徵贈與稅,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略稱:
⒈原告原為伍大公司股東,八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時,原告之父許長期及其姐夫簡榮
華商談退股事宜,言明由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原告出售由原告之父代為投資之股份八○○股予簡許森(原告姑母),由承受人簡許森及董事長簡榮華提供伍大公司支票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予退股股東代表即原告之父許長期及原告之叔許信雄(許信雄另有伍大公司股權移轉)。
⒉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于訴願階段提示之支票四紙,係由伍大公司開立
,且支付日期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及金額並不一致,要難謂係承受人支付價款之證明,以上開支票均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記錄,自無足採據」乙節。經查伍大公司改組時承受股東無足夠財力,為解決爭議,故由承受人借用公司支票開立分期票據予原告之代表人許長期兌現,其金額與被告核定金額不一,係由於實際售價與被告核定價格有異。
⒊原告之承受人以何種資金或其資金來源如何,與原告無關,不能以原告之承受人
資金來源可疑,而課徵原告贈與稅,有失公平原則。況簡許森經營事業,其財產及收入均高於原告數百倍,原告年紀尚輕,焉有贈與收入頗豐長輩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伍大公司股份八○○股移轉予其姑
母簡許森,有該公司填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案經被告以其未能提示任何收付價款之金額及證明,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三、四○六、一一二元,贈與淨額二、九五六、一一二元,贈與稅額二七六、六三九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就其主張事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因原告遲未提示證明資料備查,空言主張,不足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提示之支票四紙,係由伍大公司開立,且支付日期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及金額並不一致,要難謂係承受人支付價款之證明,況上開支票均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記錄,自無足採據。至訴稱上開支票交與原告之父許長期,許長期亦已另行出售股票,將價金交付與原告,惟原告並未提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訴願,應無不合。
⒉原告訴稱受贈人簡許森為其長輩,財產及收入高於原告數百倍,原告年紀尚輕,
沒有贈與給收入頗豐之長輩之理乙節。按本件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課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亦不考量受贈人及贈與人間財力是否懸殊情事,只要符合該法條規定情節,即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故所訴自己財力與簡許森差異懸殊,無贈與之理,並不可採。
⒊查原告自認受贈人簡許森,經營事業,其財產及收入頗豐,現又訴稱承受股東一
時無足夠財力購置,顯然前後主張矛盾。況原告於訴願時提示之支票四紙,並不否認係由伍大公司所開立,則訴稱係借用公司支票分期給付為辯詞,且支票四紙支付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三、六、九、十二月之各該月十日)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並不一致,其支票金額亦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紀錄,而本案自原告於八十五年初查迄今已歷經五年多,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猶於行政訴訟時復稱將另行補呈支票兌付紀錄,應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情事,而以藉詞拖延提示證據為藉口,要難謂其主張適法。另訴願決定所指金額不一致,係指原告所提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與本案移轉金額一、二二三、二○○元(每股一、五二九元,移轉八○○股)並不一致,蓋如有買賣事實,其買賣雙方支付與收取之款項應相符合,訴願決定之意旨應指此而言,其間被告並未論及核定之金額與實際售價有差異情事,況本案被告核定之贈與總額三、四○六、一一二元,與原告提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亦不相符,是原告訴稱其金額與被告核定金額不一,係由於實際售價與被告核定價格有異,容有誤解。
⒋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交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於焉成立,一方交付貨
物,他方支付價款。其中買方之資金來源如何,雖與賣方無關,惟本案既為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稽徵機關為查明有無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贈與情事,本於稽徵職權,自有依法向買賣雙方當事人調查之職權,被調查者自不得拒絕。故被告除調查原告有無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外,對於簡許森有無支付價金之事實以及資金來源,自亦為認定是否涉及贈與論之重要事證。故被告依查證事實,認有贈與論情事而課徵原告贈與稅,無關公平原則。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三、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伍大公司股份八○○股移轉予三親等內親屬簡許森(原告姑母)之事實,有伍大公司填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原為伍大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改組,原告之父許長期與其姐夫簡榮華君商談退股事宜,言明由簡家成員為承受股東,原告出售轉伍大公司股份八○○股予姑母簡許森,由簡許森及簡榮華提供伍大公司支票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予原告之父許長期及原告之叔許信雄,原告持有伍大公司股份係由其父許長期代為投資,出售時由其父代為處理,事屬當然,並非贈與云云。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為支付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價款之證明。況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復查時,即稱簡許森購買系爭股份,業以支票給付價款予其本人,將另行補呈支票影本,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按;惟原告迄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復查決定作成時,均未提示證明資料,遲至訴願階段始提出伍大公司開立之支票四紙,其票載日期、金額與系爭股份移轉日期及金額亦不一致,且改稱支票係交付予其父許長期及其叔許信雄,原告所言若屬真實,何以不能及時提出相關付款證明?其先後所言及所提資料不符,自難採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既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姑母簡許森(為三親等內之親屬)之事實,且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自應視為贈與,原告所稱其承受人以何種資金或其資金來源如何,與原告無關,不能以其承受人資金來源可疑,而課徵贈與稅,認有失公平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開法條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計算贈與發生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伍大公司每股淨值為四、二五七.六四元,移轉股數八○○股,核定贈與總額為三、四○六、一一二元,贈與稅額二
七六、六三九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