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何玲蓉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調查訴外人簡美惠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時,查得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大公司)股票八○○股、一一五○股及四五○股分別移轉與其姊夫簡榮華、外甥女簡美惠及外甥簡新傑,涉有贈與情事,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當事人提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因贈與人及受贈人均未能提出說明,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一八、三三六元,贈與稅額為二、○五○、一六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申請言詞辯論及法律上之陳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股票移轉是否視為贈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原告係伍大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一年公司改組時,原告與姊夫簡榮華商談退股
,言明由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原告移轉伍大公司股份一、一五○股予簡美惠、四五○股予簡新傑、八○○股予簡榮華,由承受人提供伍大公司支票共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予原告及原告之弟許信雄。
⒉訴願決定略以:「:::復主張伍大公司八十一年公司改組時,系爭股票言明
由簡榮華君家族承受,而由承受人提供伍大公司支票共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予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弟許信雄等情,資為爭議。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時提示之支票,係由伍大公司開立,且支付之日期與系爭股權實際移轉日期及金額並不一致,要難謂係承受人等支付價款之證明,況所提支票均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紀錄,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惟查,伍大公司改組時承受股東一時無足夠財力購置,為解決爭議,故由承受人借用公司分期票據給付予原告,其金額與被告核定金額不一,係因實際出售價格與被告核定價格差異。
⒊原告移轉股票之承受人之資金來源,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僅以其資金來源可疑,課徵原告贈與稅,有失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依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所載,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伍大公司
股票八○○股、一、一五○股及四五○股分別移轉與其姊夫簡榮華、外甥女簡美惠及外甥簡新傑,經被告查得原告與簡榮華、簡美惠及簡新傑等三人係屬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原告雖主張係買賣,惟迄本次行政訴訟仍無法提示雙方確有收付價金之證明,被告按伍大公司系爭股票之移轉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得每股價值為四、二五七‧六四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二一八、三三六元,淨額為九、七六八、三三六元,補徵贈與稅額為二、○五○、一六七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應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其係伍大公司之股東,八十一年公司改組時,原告與姐夫簡榮華商
談退股事宜,當初言明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原告移轉伍大公司股份八○○股、一、一五○股及四五○股分別予簡榮華、簡美惠及簡新傑,由承受人提供伍大公司支票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予原告及原告之弟許信雄(許信雄亦為伍大公司退股股東)。伍大公司改組時,承受股東一時無足夠之財力購置,為解決爭議,故由承受人借用各該公司支票開立分期票據給付原告,其金額與被告核定金額不一,係因實際出售價格與被告核定價格差異等語。經查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而規避贈與稅之核課,故明定如能提出具體之證明者,仍可不視同贈與,即課以買方負有提示價金支付流程之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係屬買賣,惟依其於訴願階段提示四張相關票據以觀,上揭票據之發票人皆為伍大公司,並非買受人簡榮華等三人,且依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原告係以每股一、五二九元之價格移轉予簡榮華等三人,依此計得之實際售價應計有三、
六六九、六○○元,其計算式為:(1,150+450+800)股×1,529元=3,669,600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二五、○三九、二一七元。況倘原告主張上揭支票係屬系爭股票之價款乙節係屬真實,則為何上揭支票內填載之到期日卻與移轉股票日期相差達約一年有餘,又上揭支票有無提示金融機構兌付之紀錄,原告雖主張不同之原因係因實際出售價格與被告核定價格差異所致,惟原告究以何種價格出售,如何支付,有無買受人支付之相關證明,迄今仍未能舉證供核,原告主張買賣乙節,尚難採據。
⒋另原告訴稱其移轉股票之承受人以何種資金或其資金來源如何,應與原告無關
,不能以原告之買受人資金來源可疑而課徵原告贈與稅等語,惟查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由納稅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提示之資金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與承買人間確有收付之情形,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曾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函,請當事人提示收取及支付價款證明,業已依職權盡調查之責,惟仍未獲答覆,是被告認屬贈與,應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伍大公司股票八○○股、一一五○股及四五○股分別移轉與其姊夫簡榮華、外甥女簡美惠及外甥簡新傑等情,有伍大公司填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戶口名簿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係伍大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改組,原告與姊夫簡榮華商談退股事宜,言明由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原告移轉伍大公司股份一、一五○股予簡美惠、四五○股予簡新傑、八○○股予簡榮華,由承受人提供伍大公司支票共計二五、○三九、二一七元予原告及原告之弟許信雄等語。惟查支票係無因證券,本不足以為支付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價款之證明;且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伍大公司開立之支票四紙觀之,其票載日期與系爭股票移轉日期相距一年餘,其金額總額亦不相同,本啟人疑竇,原告復未就其價金支付及收取流程,提出確切合理之說明及證據,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原告既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姊夫簡榮華、外甥女簡美惠及外甥簡新傑(三親等內之親屬)之事實,且未能提出支付及收取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視為贈與,被告予以核課贈與稅,尚非無據。至原告所言股票移轉之承受人之資金來源與其無涉一節,固非無見,惟系爭承購股票資金來源既與課徵贈與稅有關,原告自應就承受人支付股票價金之流程提出具體事證,然原告空言主張買賣,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按伍大公司系爭股票移轉日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計得每股價值後,予以核定贈與總額及淨額暨補徵贈與稅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