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 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 行政法院。九 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陳訴書狀未依右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之關係、起訴之聲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三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