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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原 告 張高福(即原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朱裴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一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為百分之六,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四00元,原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按其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其當年度漏報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致短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二二六、三二0元,被告遂依法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六、三二0元,並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二二六、三00元 (計至百元)。原告為德和公司之清算人,不服上開處分,主張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十六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或清算完結聲報,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對於被告調整德和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所得額之程序及所得額之計算,並未表示不服,迨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始提出爭執,本院是否應加以審究?

2、德和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是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使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歸於消滅,得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及八十年二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予以註銷本案之補稅額?

3、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一○號函釋,是否僅適用於「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案件,而不適用「已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案件,因而對於本件德和公司已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然另行發現漏報應稅所得額之情形,仍應按其所漏稅額科處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按「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

稅得予註銷」,及「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

⑵原告除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向法院聲報德和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板橋地院准予

核備(第一次清算)外,又於八十四年間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要旨所囑依法補正辦理清算申報,另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進入破產宣告事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五年度破字第一號裁定予以確定,復依經濟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商四六二三號函釋規定,於破產事件後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二條規定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及依法報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該清算完結聲報事件,前亦奉板橋地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板院義民司字第一七六號函再次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上述程序係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一七七六三號函釋辦理,經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德和公司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

⑶本件第二次清算程序,其清算期間為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故在此期間之收支方應列入清算收支損益表內,系爭之佣金收入一、一

六三、六00元,係發生在七十九年度,顯非屬上開清算期間之收支,故不會「於清算時列入清算所得參加分配」,按上開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清算期間,已知之租稅債務僅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及罰鍰一二、六0七、七五五元,德和公司除於破產事件、清算完結聲報狀中均有列入外,另函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及經其申報債權在案。被告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六、三二0元,及罰鍰二二六、三00元之繳款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送達予原告,此際本件清算業已完結及聲報法院核備。

⒉罰鍰部分:

⑴按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一0號函釋,對「未依限辦

理結算申報者,除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課稅外,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處罰之規定。」⑵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是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對屬第二項較嚴重之未辦理結算申報,處三倍以下罰鍰之案件,明示除予補稅外不再處罰;依同一法理,其函釋業已「舉重明輕」,故對屬第一項較輕微之已辦結算申報,處二倍以下罰鍰之案件,依法豈有補稅外,反而要另加處罰之理。

⑶再按上述財政部函釋意旨,凡屬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者,係屬採「推計課稅」方式。是以查同屬推計課稅之有關函釋: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利所得,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八日台財稅第三二七五四號函、財政部五十九年十月九日台財稅第二七九0八號令。屬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七五八0號函。屬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均予以規定為補稅免罰。本件其性質上同屬「推計課稅」,其依法豈有補稅後又送罰之理。

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國稅局之先例,凡納稅義務人其營所稅之

申報核定,若有被調整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均會於核定通知書附「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經查本件原處分未述明其調整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核發本件之「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惟其均未能提供,僅函囑請參酌營所稅違章處分書,復就該處分書查對也並無調整法令依據。後被告雖謂原處分係依據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0一號函辦理,然經原告予核算原處分所得額之計算,發現其計算亦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顯有未合。

依該函釋規定,申報書審案件嗣後發現漏報銷貨收入者,稽徵機關核定方式有

二:⑴經調帳證查帳核定案件:端視查帳後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均已列報,若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

若僅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若成本與損費均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⑵未能調帳查核案件:本稅部分以已申報銷貨收入加上漏報銷貨收入後之全部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定之全部所得額減除申報所得額後之差額,依率計算補徵稅款。罰鍰部分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原處分係以通報之漏報銷貨收入,逕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來核計;惟本件原處分之際納稅義務人並未曾接到被告之查帳通知函,故也未曾提示帳證予稽徵機關查帳之情事,被告既未經依法調帳查核,則其又何以斷定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均已列報,是以原處分逕以通報資料之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匿報所得額,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顯有未合。且被告所屬之中和稽徵所提示本件營所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額」乙欄所載其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另「核定別」乙欄亦載明為6成本依法核定改按純益率依法核定。

經核原處分係逕以通報之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匿報所得額,其計算內容亦與上開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別不符,原處分依法顯有未合。本案訴訟標的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撤銷訴訟,現行撤銷訴訟改採職權探知主義,再參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似亦改採總額主義,撤銷訴訟在審究整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本件行政處分既已因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致其開徵不合法,請予判決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三、四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廿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卅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亦為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釋所明定。再「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卅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函民字第0五九九一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八十年三月廿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為德和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於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漏報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得,並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調查筆錄、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表等相關資料附案為證,其違章事證明確,且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同一違章事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作成補徵營業稅及核處罰鍰處分,德和公司並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是原核定據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其漏報佣金收入之結果,補徵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二六、三二0元,並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二六、三00元,並無違誤。⒊德和公司之結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結算期間為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

年十一月廿日,惟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接獲基於同一違章事實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時,即已確知所涉違章漏稅情事,然其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未將漏報之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自行補報,或於清算時列入清算所得參加分配,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復未將該筆收入,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是清算中已有不法行為,其清算程序難謂適法,雖嗣後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揆諸首揭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德和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既未依法踐行清算程序,且德和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與其主張所援引之財政部函釋案情不合,要難謂有其適用。

⒋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德和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致短報所得額,原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考表」按所漏稅額二二六、三二0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二二六、三00元,並無不合。至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廿三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一0號函釋規定,係對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案之規範,原告據以主張,顯係對法令誤解。

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至「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為所得稅法所定在訴願程序前必先踐行之特定程序。非依此規定,不能得法律上之救濟。對於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稅額,並無例外。」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六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德和公司全年所得額核定部分,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並未表示不服,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則德和公司全年所得額之核定部分即告確定,原告復提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程序已有不合。

⒍按「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

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己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己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0一號函所明釋。德和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為百分之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當年度漏報佣金收入,經被告一再函請提示帳證或到場備詢等,因德和公司皆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被告遂依上開函釋規定,按其七十九年度申報所得額一四、四00元,加計漏報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依毛利率百分之八十核算之匿報所得額九三0、八八0元,核定所得額為九四五、二八0元,應納稅額為二二

六、三二0元,因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查獲之當年度漏報佣金收入,按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計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其相關事實、法條依據及加計漏報佣金收入計算之全年所得額、漏稅額等,皆已於送達原告之處分書中敘明,是本件全年所得額之計算及核定,皆係依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本件涉及德和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惟德和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即應以其清算人為訴訟當事人。本件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以原告為申請人及訴願人,原屬正確,雖然駁回復查之復查決定書及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列德和公司為申請人及訴願人,惟並不影響本件之復查人及訴願人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㈠按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法律上利益)之權利主

張,而特定訴訟標的,係從當事人、訴之聲明及構成理由之事實關係為之。因此構成理由之事實關係不同者,訴訟標的即有不同。本件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對於被告核定德和公司短報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其漏稅額,並未表示不服,僅主張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十六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或清算完結聲報,並經板橋地院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且罰鍰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請准予註銷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云云,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上亦為同樣之主張,嗣於補充理由狀,始對被告調整所得額之法令依據,及未通知原告查帳,逕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短報所得額表示不服(但其對於漏報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仍不爭執)。後者原告爭執之事實關係是被告調整核定德和公司所得額之程序及所得額之計算,前者原告爭執之事實關係則與所得額無關,而在於德和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兩者之事實關係不同。因此,雖同樣請求撤銷系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但以被告核定調整德和公司所得額之程序及所得額之計算違法,與以德和公司清算程序合法,法人人格已消滅要求註銷為根據提起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之違法性是系爭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是否因德和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未予註銷是否違法。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德和公司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以致欠稅得予註銷。至於與所得額核定調整之程序及計算有關之事實,原告既未申請復查及訴願,即不得更為主張,亦不本院審究範圍內。又所謂職權調查主義係適用於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而言,惟此限於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之事實,逾起訴訴訟標的範圍內之事實,自不在法院之職權調查範圍內。上述所得額核定調整之程序及計算有關之事實,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自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本案訴訟標的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撤銷訴訟,現行撤銷訴訟改採職權探知主義,再參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似亦改採總額主義,撤銷訴訟在審究整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本件行政處分既已因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致其開徵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第三及第四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

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及「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分別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再「...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廿七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卅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及「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卅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函民字第0五九九一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七號函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此兩函釋與上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㈢經查原告雖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向法院聲報德和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以八十

年十月十五日板院元民司字第二九號就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惟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一北縣稅中一字第一二二六五號函,載明德和公司並無辦理清結算申報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函釋,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德和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嗣原告雖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聲報德和公司清算完結,又經板橋地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板院義民司字第一七六號函就德和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即第二次清算),惟依其第二次清算之結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載,其結算期間為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而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接獲基於同一違章事實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時,原告即已確知漏報之佣金收入及所涉違章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然其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未將漏報之七十九年度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自行補報,或於清算時列入清算所得提供分配,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復未將該筆收入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是清算中已有不法行為,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六、三二0元及罰鍰二二六、三二0元之繳款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方送達予原告,但此際德和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經法院核備,原告仍可撤回其清算完結之聲報,補行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其未為之,清算程序自屬不合法。是原告雖嗣後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經准予備查,惟揆諸首揭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為清算人之德和公司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德和公司既未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尚為存續,即不得以其法人人格己消滅,請求註銷欠稅。次查德和公司於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為證,且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德和公司並未提起復查申請而確定,則被告於德和公司之法人人格存續中,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其漏報佣金收入之結果,核定補徵其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二六、三二0元,繼而否准原告所為德和公司已因人格消滅應註銷而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主張之欠稅,核無不合。

三、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德和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佣金收入一、一六三、六00元,致短報所得額,漏稅額為二二六、三二0元,原核定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二六、三00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一○號函釋,對「未

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除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課稅外,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處罰之規定」,對屬第二項較嚴重之未辦理結算申報,明示除予補稅外不再處罰,依同一法理,對已辦結算申報之案件,處二倍以下罰鍰,顯不合理云云。惟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係指「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除應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外,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處罰之規定」,且該函釋亦指出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端視其有無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之情事而定,是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自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德和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自行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一四、四00元,與上開函釋情形不符,已難比附援引。其又其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當年度漏報佣金收入,致短報所得額,已如上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無違,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德和公司法人人格消滅,所欠稅款應予註銷,亦不得再為裁罰等理由,申請復查,被告據以駁回,亦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