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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丙○○律師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炷烽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八號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飼養之牛隻六十五頭罹患口蹄疫,經被告予以撲殺後,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發給補償金新台幣二、一五五、○○○元在案。嗣原告因涉有同法規避檢疫罪及懲治走私條例常業銷售走私物品罪,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被告認為,依法應不予補償,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三八七七九號處分,撤銷原補償處分,並命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查前述系爭原處分係以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甲○○(即本件原告)涉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罪為處分之依據,惟該刑事判決在上訴中,尚未確定,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金分院刑字第五六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核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