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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5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代 表 人 謝信良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交訴九十字第○一七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前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測站主任,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應聘赴沙烏地阿拉伯農業技術服務團技術助理,辭去公職,經交通部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交人

()字第一○三二六號令核准辭職。嗣原告先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任用,被告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中象人字第三一四二號及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中象人字第五○四七號書函答覆無適當職缺可供再任,所請歉難照辦。原告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申請再任公職,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象人二九八二號函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已屆限齡退休年齡,與上開規定不合,礙難進用。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被告不准復職,剝奪其工作權,致其受重大損失,提出陳情,要求國家賠償及辦理一次退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象人字第八九○三五一八號書函覆以:「‧‧‧台端自請辭職在先,嗣申請再任時,本局無適當職缺可資借重,既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自亦無辦理一次退休之適用。至所稱要求國家賠償,‧‧‧實未符國家賠償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陳請重予批准前開陳情書之要求云云,被告再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象人字第八九○四二九二號書函覆稱:「‧‧‧經查台端迭以同一事由屢屢陳情申復,均經本局引用相關法令妥予處理,函復轉知在卷,爾後如有同一事由之類此情事,恕不再復。」原告不服前開二書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准予辦理一次退休,並給付退休金新台幣六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經查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中象人字第八九○三五一八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象人字第八九○四二九二號書函,係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答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