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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一號

原 告 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五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予解散之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以下決議:⑴以清算人選任就任日期為原告解散日;⑵清算人由股東會選任;⑶選任甲○○為清算人;⑷清算人於選任後即行就任。清算人甲○○於原告當次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後立即就任,此有清算人就任書可稽,清算人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北院文民竹字第六○一號函准予核備,故甲○○係原告股東會唯一選任之清算人。

2、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是公司之清算人,雖由董事擔任為原則,惟倘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則尊重股東會之決議,由股東會選任之人擔任。原告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甲○○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並無任何有待補正之事由。另訴外人杜萬全以其本人、甲○○、許淑婉原為原告董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原告之清算人,並向鈞院具狀陳稱杜萬全、甲○○、許淑婉均為原告清算人云云,惟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清算人,已排除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以董事為清算人規定之適用,故除甲○○以外之兩位董事杜萬全、許淑婉,均非原告之清算人。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復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決議原告之清算人業經股東會選任甲○○擔任,未經股東會選任者應無清算人資格,原告亦不予承認,故訴外人杜萬全、許淑婉並非原告之清算人。

3、有關訴外人杜萬全向鈞院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北院錦民常九十司字第一二四號函,內載杜萬全聲報杜萬全、甲○○、許淑婉為原告清算人准予核備,主張杜萬全亦為原告清算人云云。惟原告之股東臨時會業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再確認未經原告股東會選任者應無清算人資格,故杜萬全絕非原告之清算人,不因其為干擾清算程序擅自就任而取得清算人資格。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訴外人杜萬全擔任原告清算人之聲報,因不知原告已另行選任甲○○為清算人之事實而誤予核備,而該項准予核備之通知僅係非訟事件上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出具之文書,既無裁判之效力,更不生實體上確定私權之效果,不足據以認定杜萬全為原告清算人,不能憑訴外人杜萬全片面之詞即認定其為原告清算人,故原告並無補正甲○○以外之人為原告代表人之必要。

4、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原告僅經股東會選任甲○○為唯一合法之清算人,原告以當時股東會合法選任之清算人甲○○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並無代表人之記載不明之情形。蓋此項由唯一合法清算人甲○○為代表人合法提起之訴訟,不因訴外人杜萬全不合法擅自聲報就任為清算人,且係於原告合法起訴後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誤予核備,而須命原告補正代表人之理。另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所謂各有代表公司之權,當然包括提起訴訟,是退萬步言,縱如訴外人杜萬全所具報,伊亦為原告之清算人(原告否認),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甲○○亦得單獨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無補正代表人之必要。

二、實體部分:

1、原告原經交通部核准發給船務(基甲)字第二三○號許可證,經營船務代理業務,擔任日本郵船株式會社(NYK)於台灣之代理行,嗣因日本郵船株式會社終止與原告代理關係而結束船務代理業務,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結束營業,倘有股東擬退出,將採取由股東間之股份讓與取代清算方式進行,並擬調整原告名稱為「聯和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及國際貿易為營業項目。詎曾出席該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公司不結束營業之股東「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順行公司)竟違反所參與之前項決議,拒不出席原告為更改公司名稱、修改公司章程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謙順字第○○八號函致原告表明不同意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等變更及修改章程,且表明概不參加上開議題之股東會,並促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造成原告未能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之窘境。

2、按曾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倘事後另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該等法律秩序即不容許任意干擾。是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以未曾出席股東會或雖曾出席股東會,但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股東謙順行公司曾出席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並參與決議原告不結束營業,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嗣後任意翻覆,拒不出席原告修改章程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或具函表明不同意原告修改章程等,均已影響原告經營之安定,干擾法律秩序,其反對已牴觸曾參與之決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無效,原告既曾決議不結束營業,則被告所為撤銷公司登記,即屬違法。

3、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係指公司章程所欲經營之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或不能完成,惟原告係以船務代理為營業項目,雖因終止與日本郵船株式會社之代理關係,自行繳回船務代理許可證,惟既經股東會決議不結束營業,縱有股東事後翻異,不同意修改章程,原告亦非不得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船務代理許可證,繼續經營船務代理業務,顯非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恢復船務代理各項業務之營運,並授權董事長辦理,尤無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原告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後,曾向該局申請准予展延辦理申請船務代理許可之相關手續之期限,於該申請手續尚未完成前,更無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被告不察,所為處分殊有未當。

4、按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者,舉例言之,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速火車載運客貨為營業項目,倘因地形、地物之限制,無法建造鐵路鋪設鐵軌供高速火車行駛致無法營運,方可稱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原告雖終止與日本郵船株式會社間之代理關係,惟僅須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船務代理許可證,仍可洽商其他船運公司,經營船務代理業務,並無不能營業之情形,與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迥然不同,故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據以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

5、再者,原告就被告所為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之處分,訴經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故上開處分依法尚未確定,其程序亦未終結。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外,如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即法理所稱「從新原則」。另按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可知所有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已不受任何限制,亦無須載明於章程,且公司經營業務不以章程所定為限,任何合法業務均可經營。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原則之規定,原告得適用修訂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原訂公司章程雖以船務代理為營業項目而須受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限制,惟於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已不受章程所定營業項目限制,而得經營任何合法業務,並得繼續經營。

6、事實上,原告大部分股東亦無解散意思,此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並無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情事,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之理由已不存在,應撤銷其所為處分,回復原告之公司登記。另原告原係以船務代理為所營業務,關於船務代理業務雖須經交通部許可,惟各該業務原經原告於章程中載明,故以原告現有章程所載事項,亦符修正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參照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濟部研商與直轄市政府間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究屬委託或委辦疑議案」之會議紀錄,決議公司登記事項係屬「委辦」性質,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按訴願法第九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換言之,不服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台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並向被告訴願會提起訴願。惟上開「經濟部研商與直轄市政府間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究屬委託或委辦疑義案」之會議,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召開,本件並無上開決議之適用,故仍應以經濟部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者,應予解散;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

三、原告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核准註銷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原告所營事業共計八項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八○三一號函通知原告應速向該局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解散登記。另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已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結束營業,擬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繼續營業,而原告之股東謙順行公司概不參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次股東臨時會,致原告未能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股數決議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云云,惟此係原告與其股東謙順行公司兩造之紛爭,無解於原告未能變更營業項目並修改章程,致其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解散之事實。

四、原告之股東謙順行公司(持股佔百分之四○.九)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謙順字第○○七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命令解散原告之公司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辨理所營事業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則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復文函稱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有關營業項目、公司名稱變更及修改章程等事項,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再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一四六○○號函請原告仍應依上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一七○號函辦理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惟僅檢送申請書及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未備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應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無法審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退件,其後原告未再申請變更登記。

五、另利害關係人謙順行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聲明不出席原告股東臨時會,並要求該局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多次通知仍未能完成登記,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展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則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復仍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船務代理許可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逾期未辦理或聲明理由未充分,即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妥,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次申請展延。從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辨理變更登記已半年有餘,仍未於該期間辦理登記,似有故意拖延之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按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並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公司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及位於臺灣省二十一縣市之公司外,實收資本額不足新台幣一億元之公司,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依照公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及經濟部委託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及縣(市)政府辦理業務暫行辦法第四條所規定。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與被告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原告所為撤銷公司登記之處分,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應以經濟部為被告。

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訴時,原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正被告為經濟部。而被告經濟部對其為本件訴訟之合法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其代表人原為林信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宗才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再變更為林義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之清算人,雖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二月五日北院文民竹八十九司字第六○一號函(准予核備甲○○為原告清算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北院錦民常九十司字第一二四號函(准予核備杜萬全、甲○○、許淑婉為原告清算人)之差異,惟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因此,原告之合法清算人究為一人或三人,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逕予以確定,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惟不論原告之合法清算人為一人或三人,甲○○為本件原告之清算人,應可確定,又其既未有向法院聲報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由甲○○單獨代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徵諸前開規定,難謂其代表權有欠缺。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

五、本件原告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雖因終止與日本郵船株式會社之代理關係,自行繳回船務代理許可證,惟既經股東會決議不結束營業,縱有股東事後翻異,不同意修改章程,亦非不得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船務代理許可證,繼續經營船務代理業務,非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況其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已決議恢復船務代理各項業務之營運,並授權董事長辦理,尤無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通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後,曾向該局申請准予展延辦理申請船務代理許可之相關手續之期限,於該申請手續尚未完成前,更無所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為撤銷公司登記之處分尚未確定,其程序並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原則之規定,原告得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得經營任何合法業務,並得繼續經營云云。惟查: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乙節,尚乏依據。再者,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因此,縱然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是原告本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2、依原告公司章程所載,其所營事項為:「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二、簽訂傭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三、攬載客貨。四、辦理各項航政、港埠手續。五、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及辦理船舶檢修事項。六、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七、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或接船等手續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件。八、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核均屬船務代理業範疇,而其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章程、交通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憑,堪認原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迭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八○三一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七七一七○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一四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知原告應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船務代理許可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逾期未辦理或聲明異議理由未為充分,即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惟原告迄未據辦理完成,僅申請展延辦理期限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上開函及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原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且聲明理由不充分,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3、原告雖訴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已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結束營業,擬變更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繼續營業,而其股東謙順行公司概不參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次股東臨時會,致其未能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股數決議變更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及修改章程云云,惟此乃原告與其股東謙順行公司間之紛爭,縱或屬實,亦無解其未能於期限內重新取得船務代理許可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或辦理解散登記之事實。又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但僅檢送申請書及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未備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應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無法審核而予退件,其後原告未再申請變更登記,僅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展延辦理期限等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自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一八○三一號函知原告辦理變更或解散登記以來,雖經該局迭請原告辦理變更營業項目、取得船務代理許可或辦理解散登記,然其逾期仍未辦理完成,且期間歷時一年有餘,從而,原告再為展延辦理期限之申請,其理由亦難謂充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可採。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