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富雅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薪資,經勞工保險局以同年四月十七日八九保墊字第六○○○一一六號函駁回(所列原告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原告收受後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三二七○九號函(下稱系爭函復)駁回,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寄送系爭函復予原告(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嗣原告於同年八月底致電被告未收到系爭函復,被告遂再依同一地址寄送,於同年九月四日由設於該址之啟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辰公司)收受。原告不服系爭函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函復係送達於啟辰公司,該公司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亦非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收受文書者為該公司之會計,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該公司負責人乙○○亦僅係原告之世交,並無親屬關係,故送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訴願書上列該公司為送達處所,僅係單純的預防重要信件遺失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委託啟辰公司代辦本件申請積欠公司墊償基金事件,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致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之信函中所自陳,且於該函中始申請將「通訊處」即送達地址更改為「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而勞工保險局在此之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保墊字第六○○○一一六號函復所載原告之送達地址及原告提起異議時之地址均係列啟辰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又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九訴三二三五二號函請原告補正其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時,原告補正書狀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補正書狀附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係以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其送達地址,且先後均經原告收受相關文件,是被告依該址將系爭函復送達原告,自屬適法,且於受任人啟辰公司負責人乙○○收受時,即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函復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送達於原告所委任之啟辰公司負責人乙○○,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四日即已屆滿(原告之送達地址與訴願決定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本此理由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