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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0六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藝術臉譜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體操墊、跳高墊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八六六三五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六、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0三二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第八八六六三五號「藝術臉譜圖」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六及十二款規

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原審定書及原決定書之見解認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所謂「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限指「商標圖樣」之本身而言,並不及於其他,,此項認定顯有不當,茲敘述之如下:

㈠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認定之主要理由,無非拘束於商標法條文中有「圖樣」二

字,若僅重視「商標圖樣」本體而不及於「行為」則有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按商標法之制定除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外,亦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目的,此為商標法第一條所明示,準此,茍將條款僅依表面字義解釋為限於「商標圖樣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然商標圖樣本體縱使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究與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無涉,更不足以妨害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或對他人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可見此項解釋根本不通,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違背,並非妥適,自不待言。

㈡商標法經修正後增列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依該款規定,其重點在於違反之「行為」,而非在於「圖樣」本體。

㈢或謂商標法就違反著作權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商標申請登記,即可依該條款處理,殊無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撤銷之必要,惟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經判決確定者」而言,而非就「申請註冊之商標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為之規定,就此以觀,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指於註冊後之管理,至於註冊前或審定中發現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反而不能及時加以救濟,必須俟其註冊後經確定判決才能撤銷,此非法律所防範於未然之作用,況且撤銷與無效法律效果不同。所以必經判決確定始得加以撤銷,蓋如此殊有違著作權保護之道,抑且與上述所陳有關商標法立法目的之貫徹為有未洽,因此,商標申請人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為商標註冊之申請,既屬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審定中能及時予以救濟,自不得拘泥於條文表面之字義或拘執已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置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於不顧,故本款之規定應認為在於申請人之行為本身是否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始符立法者之本意。

㈣經濟部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訴願決定書,認定

以他人商品之標章,搶先申請註冊之行為為妨害公序良俗,則同理將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據為己有,並申請註冊商標,顯有違社會之妥當性,屬於不道德行為,亦應認定為有妨害公序良俗。

又前開審定書認為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式僅跟隨其畫作,而本件系爭商標則指定

使用於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體操墊、跳高墊等商品,二者並不相同,難謂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應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按著作權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得行使其權利,重製其權利於任何商品之上,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並無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體操墊、跳高墊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其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之上,當然包括上述商品在內,參加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商標使用於前述產品之上,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其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實難謂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情事。

查系爭「藝術臉譜圖」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臉譜圖形與草寫外文二部分組成,

左右併列,不分主從,是該草寫外文部分屬於該商標之重要部分,而此草寫部分與畫家畢卡索 (Picasso Pablo)之簽名式幾近相同,此項認定相同之事證,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一四八0號及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所確認,故系爭商標中外文部分經與畫家畢卡索簽名式類似之事實,堪可認定。按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亦為舉世熟知之名人,其英文名字為「Picasso」。中文譯名為「畢卡索」,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均屬相近似,而商標在讀音、外觀或觀念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商標,為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定,基此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屬近似商標無疑,則系爭商標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另以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式併列於「藝術臉譜圖」之側,自有使人誤認系爭商標之

「臉譜」圖樣為畫家畢卡索所繪,並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要難謂無欺罔公眾之意圖,則系爭商標自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陳明。

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惟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所表彰之意義或標誌效果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如以不堪入目的文字或猥褻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者,即為適例。又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就商標圖樣本體而論,至於商標申請人有無抄襲、剽竊或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則屬另事,非本款規範範疇。查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草寫外文,與畫家畢卡索於西元一九一七年及一九三八年之簽名式幾近相同為由,主張參加人以他人簽名式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實已侵害及他人著作權,而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所為自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聯合組成,核其圖樣表彰之意函及標誌效果,僅係一抽象仕女臉譜圖像,與一經設計之草寫外文,並未見任何有害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狀,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難謂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圖樣是否以畢卡索名畫及簽名作為商標圖樣而涉及侵害著作權情事,要屬另一問題,依前述說明,尚非本款所得審究,併予陳明。

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經由該商標圖樣誤判該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以致發生名實不符之錯誤情事。查原告固主張藝術大師畢卡索之畫作舉世著名,為世人所耳熟能詳,其簽名畫作上之簽名式,經由此等畫作之展示、流傳,應也為世人所熟知,參加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執與藝術大師畢卡索簽名幾近相同之系爭商標圖樣申請為商標登記顯有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藝術大師畢卡索有關,自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查畢卡索固係世界知名畫家,然其畫作甚夥,並非每一畫作均為國人所熟知,且衡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體操墊、跳高墊等商品,與畢卡索知名畫作有別,況且畢卡索家族似無產銷前揭商品或經營該行業知名於我國境內者,自難謂國內消費者極易對系爭商標圖樣聯想係畢卡索後人所生產製造或銷售者進而對該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購之虞,亦即該圖樣與其表彰商品並不致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當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該他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已註冊為前提要件。查本件審定第八八六六三五號「藝術臉譜圖」商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時,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八六六○七二號「畢卡索PICASSO」商標既尚未註冊,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獲准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抽象之臉譜圖及已圖案化設計之草寫外文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畢卡索」及外文「PICASSO」之聯合式所組成,前者外文已為特殊圖案化設計,不但外觀上字母無法辨識外,讀音上亦無法唱呼,而後者外文「PICASSO」則為單純清晰易見且極易唱呼之印刷字體,整體觀之,二者於外觀構圖意匠、設計態樣及觀念上,均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讀音上亦有明顯之差異;復分別佐有「臉譜圖」及中文「畢卡索」足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商品購買人將二者聯想或誤認係表彰同一商品來源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並經被告於案情雷同之另案,遵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及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兩造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乙節,進行市場調查,其結果並已顯示二者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案,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五四八、八八○五五三、八八○五五四、八八○五九四及八八○五九五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商標圖樣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所表彰之意義或標誌效果有妨害攸關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公共秩序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認定善良風俗者而言,如以不堪入目的文字或猥褻圖形作為商標圖樣者,即為適例。至於系爭商標圖樣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核屬著作權等相關法規規範範疇或另案得否申請撤銷問題,尚非該款所稱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次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則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而所謂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若其圖樣本身僅在暗示消費者有關商品之高貴性,或使消費者將商品與某一特定人物產生聯想,只要該人物並非該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設計者、生產者或創作者、改良者,原則上均與上開條款之規定無涉(例如以明星之姓名做某一洗髮精商品之商標圖樣,消費者應不致誤會該洗髮精商品之產製與明星有關。然若未得同意,使用特定人之姓名為商標圖樣文字,可能侵犯他人之姓名權,則應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另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該款規定之適用,除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該他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已註冊為前提要件。

本件經被告審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系爭商標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提出具體事證;另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與所指定使用之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體操墊、跳高墊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關,並無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者可言;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尚未獲准註冊;又二者無論於外觀構圖意匠或設計態樣、觀念上均明顯不同等情,認系爭商標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六、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訴稱,原處分認定理由完全拘束於商標法條文中圖樣二字,倘若僅重視商標圖樣本體,而不及於其行為,則有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畫家畢卡索生前雖僅有畫作之創作,無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等商品,惟享有著作權之後人,仍可重製其著作權於任何商品上,當然包括上開商品,參加人侵害其著作權,擅自以該簽名式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前述產品上,顯然有使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畫家畢卡索後人所生產,或與畢卡索有關,致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系爭商標草寫外文部分與畫家畢卡索之簽名幾近相同,其中文譯名為「畢卡索」,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均屬相近似云云。經查,首揭法條係規定「商標圖樣」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應就商標本體而論,並非以申請人之「行為」論斷,審諸其意甚明,合先敍明。次查:

㈠系爭審定第八八六六三五號「藝術臉譜圖」商標圖樣,乃一抽象臉譜圖形與簽名

體外文所組成,核其圖樣表彰之意函與標誌效果,僅係一抽象仕女圖像,與一簽名體外文,並未見任何有害公共秩序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狀,況原告復未針對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如何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具體事證,徒以系爭商標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即認定為有妨害公序良俗,自非可取。從而,系爭商標難謂有妨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商標圖樣是否以畢卡索名畫及簽名作為商標圖樣而涉及侵害著作權情事,要屬另一問題,尚非該款所得論究,況簽名本身並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無著作權可言,充其量僅係證明著作之方法,不受著作權之保護。故原告所稱模仿他人簽名,構成著作權之侵犯乙節,亦非有據。

㈡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雖易使消費者以為其商品與近代西班牙之藝術大師畢

卡索有關,然畢卡索係世界知名畫家,其畫作甚夥,並非每一畫作均為國人所熟知,且衡酌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復為壁紙、塑膠壁紙、人造草皮、體操墊、跳高墊等商品,與畢卡索知名畫作,性質相距甚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消費者應不致誤會參加人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與畢卡索本人有關。況且畢卡索家族並無產銷該等商品或經營該行業知名於我國境內者,自難謂國內消費者極易對系爭商標圖樣聯想係畢卡索後人所生產製造或銷售者,進而對該等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信誤購之虞,故本件亦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於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獲准註冊,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尚未獲准註冊,故系爭商標自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