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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七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錦清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農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九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八申報原告以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嗣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第二次急性腦梗塞,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惟案經勞保局查明,其加保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經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八二八六號函核定其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嗣原告不服被告委託勞保局之核定,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被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恢復被保險人資格及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加保時有無從事農作能力?是否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訴願駁回之決定書內容,認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加

保時無從事農作能力,取消資格。查花蓮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曰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內載並無証實原告無工作能力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此部份可調閱勞保局檔案可為證),勞保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曰派員訪查,認原告右手腳無力且完全無法抬高,行動需拐杖,沐浴、更衣需人幫忙。但其也能証實原告雖右手腳因中風造成不便,但左手腳完全正常,神智、語言和正常人一樣,其右手腳肌力為正常人三至四分,故穿衣、洗澡部份要人幫忙,並非完全無功能到全部都要人幫忙,勞保局僅憑醫院病歷認右手腳肌力三至四分就判定,原告終身不能從事任農作,就連輕便農作都無法從事,此點依據為本案之爭議。又依勞保局派員訪查認原告無工作能力,該員非專業醫師憑什麼資格身分能斷定本人無工作能力?附同為農保被保險人其也是中風(殘廢診斷書為證),致一側上下肢肌力也為二至四分,其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認其還能從事輕便農作,為何同樣是中風造成一側肌力同樣為三至四,勞保局就承認其還可從事輕便工作,而卻指我連輕便工作都無法從事,勞保局對原告之核定顯然不公。

⒉勞保局推斷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曰加保時無工作能力,其證据皆為日前之本

人身體狀況,並無加保當時可證明原告,連輕便工作都不能從事之直接證據,此為勞保局之推斷,顯有可議之處!⒊原告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實有從事輕便農作,原告自己有農地且有耕作,之前

曾中風過,身體活動對病情有絕對幫助。原告在自家田裡除草、澆水、施肥、巡視農田當是身體復健工作,如身體感覺勞累便收工休息,此部份不因手腳不便而無法勝任。當時原告在田裡做些輕便工作時也有鄰居、村鄰長目睹可為證,附證明書為憑。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診斷書推斷原告投農保當時無法從事農作,缺明確證明。

⒋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花蓮縣土木工會加勞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

定成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問原告有無從事工作,其義係指有無從事木工工作,並無問及有無是農業工作,與本案不相等,被告引用該訪查資料做出原處分,顯屬迂迴證明。

⒌原告加入農保係法令授權投保農會,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辦理,並經該辦法第五條、第六條開會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依法始可加入,被告稱當時無審查原告投保資格,不足採信。

⒍被告豈有強收保險費數年後,又不承認保險資格之理。

⒎退一步而言,縱使原告之前曾中風,致一側手腳不方便,醫學上都無證實原告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保局就推斷原告連輕便工作都不能從事,上述勞保局之證據太薄弱,與事實有違。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一項八款規定辦理較符事實與法理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如無符合前述各款之資格,應予裁定禁止。

⒉實體部分:

⑴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據被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示:「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⑵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花蓮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誤載為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內載並無證實原告無工作能力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保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認原告無工作能力,該員非專業醫師憑什麼資格身分能斷定?附同為農保被保險人其也是中風,致一側上下肢肌力也為三至四分,經勞保局認其還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卻指我連輕便工作都無法從事。原告加保當時及加保後確實有從事輕便工作,之前曾中風身體仍要活動對病情有絕對幫助,原告在自家田裡除草、澆水、施肥、巡視農田當是身體復健工作,如身體感覺勞累便收工休息,此部分不因手腳不便而無法勝任,附村鄰長證明為憑」等語。

⑶惟據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花醫總字第一一七四

函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病人因右側肢體乏力(突發性)住院,經檢查為腦內出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院時右側乏力(肌力約三至四分),但其未回院繼續復健,只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門診十四次繼續控制血壓。另查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曾由花蓮縣木工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嗣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腦中風右側偏癱審定成殘,檢具台灣省立花蓮醫院(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據該勞保殘廢診斷書載,其因腦中風致右半身偏癱,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部分他人照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診斷成殘,此項殘廢程度無好轉可能;且案經勞保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據其本人當時告稱,「其目前中風,右手腳均無力,右手無法完全抬高,右腳則完全無法抬高,行動需借助拐杖,洗澡、穿衣需家人幫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風日起,即因身體不適無法再從事工作迄今」,該訪查紀錄並經甲○○先生本人、見證人丙○○及楊蕙如等人確認屬實簽名或蓋章在卷(有訪查紀錄可稽);勞保局乃依法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取消其勞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勞保殘廢給付不予核給,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已具「右半身偏癱,行動不便」之事實。

⑷另查其此次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等規定再調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審查,查明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加保(農保)時右側肢體上、下肢肌力為三至四分,只能右側遲緩行走,故應無法農作;且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閱其相關資料並送經該會聘任醫師審閱後,同意勞保局意見。據此,本案勞保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時,原告即自承右手無法完全抬高,右腳則完全無法抬高,行動仍需借助拐杖,洗澡、穿衣亦需家人幫忙,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風起迄至訪查當日皆無法再從事工作,是以,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風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訪查當時,已治療長達一段時間,仍然無法恢復具有從事工作之能力,何以距離訪查後僅短短約二個月時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其所稱顯前後相互矛盾且與上開殘廢診斷書、醫院函告及專業醫理審查結果不符,又其所附村鄰長證明,係屬事後補具,且僅證明其從事日常生活或簡易之輔助性農作,仍無法證明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

⑸綜上,原告自始即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爰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時,對於不合規定之人員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核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取消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且查原告之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訴願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至其另主張加保前在自家田裡除除草、澆澆水、施肥、巡視農田當是身體復建工作,如身體感覺勞累便收工休息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顯其並非以從事農業為專任職業,僅作為一般之復健休閒活動,且其加保前亦未從事農業工作達九十日以上,亦不符農保資格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嗣變更為余政憲,經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亦明定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資格條件之一,是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亦據被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示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親自至農會申請參加農保,當時身體狀況可從事除草、施肥等工作,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尚可騎車,可從事農業工作云云。但查,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花醫總字第一一七四函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病人因右側肢體乏力(突發性)住院,經檢查為腦內出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出院時右側乏力(肌力約三至四分),但其未回院繼續復健,只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門診十四次繼續控制血壓。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上開函在卷可稽。

四、次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曾由花蓮縣木工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保,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腦中風右側偏癱審定成殘,即檢具台灣省立花蓮醫院(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據該勞保殘廢診斷書載,其因腦中風致右半身偏癱,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部分他人照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診斷成殘,此項殘廢程度無好轉可能等情,有在卷可按。而勞保局為此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據原告本人告稱,「其目前中風,右手腳均無力,右手無法完全抬高,右腳則完全無法抬高,行動需借助拐杖,洗澡、穿衣需家人幫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風日起,即因身體不適無法再從事工作迄今」,製有訪查紀錄一份,該訪查紀錄並經原告本人、見證人丙○○及楊蕙如等人確認屬實簽名或蓋章,有訪查紀錄在卷可憑;勞保局依據上開資料,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取消其勞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勞保殘廢給付不予核給,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已具「右半身偏癱,行動不便」之事實。雖上開訪查紀錄,並未針對原告是否從事土木工作或農業工作紀錄,惟自其所載以觀,原告當時身體狀況,既不適土木工作,且已不適農業工作,要無疑義,被告參酌上開訪查資料,佐證原告無從事農作能力,並無不合,原告執此指摘,顯屬無稽。

五、再查原告申請本件農保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再調閱其病歷及相關資料審查,查明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加保(農保)時右側肢體上、下肢肌力為三至四分,只能右側遲緩行走,故應無法農作;且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閱其相關資料並送經該會聘任醫師審閱後,同意勞保局意見,有上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職是,勞保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時,原告自承右手無法完全抬高,右腳則完全無法抬高,行動仍需借助拐杖,洗澡、穿衣亦需家人幫忙,且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風起迄至訪查當日皆無法再從事工作,足見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風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訪查當時,治療長達一年餘之時間,仍然無法恢復從事工作之能力至明,衡之經驗法則,要無於勞保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訪查後僅短短約二個月時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之理。原告主張其具有從事農作之能力,顯有齟齬,且與上開殘廢診斷書、醫院函告及專業醫理審查結果不符,不足為採。另原告雖檢附村鄰長證明,惟該等村鄰長要非醫事人才,所為證明無具判斷原告是否有從事農作能力之公信力,,縱然該證明所載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從事日常生活或簡易之輔助性農作如:原告所自承之除草、施肥工作而己,仍無法證明有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業工作之能力,要無疑義。至原告主張花蓮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內載並無證實原告無工作能力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核屬誤解,蓋不符參加農保資格者,乃無法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而非無工作能力或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至原告另主張勞保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派員訪查認原告無工作能力,該員非專業醫師憑什麼資格身分能斷定云云,但查,勞保局之訪查,係就原告實際身體狀況為客觀、外表上之訪查,並由原告自我陳述,且有見證人在場,所做訪查紀錄非專業醫師之審查,僅供勞保給付是否符合條件之佐證,並非唯一證據。至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於加保前曾從事農業工作達九十日以上,自不符農保資格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已臻明確。

六、綜合上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參加農保時,已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勞保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時,核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取消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要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恢復被保險人資格,核付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投保時曾予審查及何以收取保險費後再予退保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