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被告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惟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執行人員達成協議,並依協議內容繳納半數稅款;且原告亦提供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一巷三之一號建築物及基地供擔保;原告並無逃亡之虞,又有出國洽商之必要,爰訴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經查被告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九二三一六號函,以正本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副本通知原告「解除出境限制」等語。綜上,本件被告原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已不存在,原告訴訟利益即歸消滅,原告仍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實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