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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三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代 表 人 納瑟利.莫爾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七五○號、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七四○號、九十年五月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手提包」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主張優先權,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案(以下簡稱原案)審查。原告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並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惟被告認其相關文件尚未齊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並述明「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及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認原案申請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告之日為準,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對原案所主張之優先權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原案之其中三實施例(圖六至圖十、圖二十二至圖二十八、圖十六至圖二十一)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註:原案共分割成五案),並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即以原案之法國相對應案之專利申請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以下簡稱本件三分割案)審查,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

(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五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本件三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五中均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就原告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各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本件三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依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主張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乃適法之舉:

⑴、根據國際組織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條約是指①一個或更多個國家和一個或更

多個國際組織間,或②國際組織相互間,以書面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的文書或兩項或更多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而所謂「換文」,依西元一九六九年條約法公約第十三條所稱,乃指「以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即由二個國家各自發出的二個單方文件,經過交換的程序而發生拘束力。依條約法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據此,「換文」既為條約的形式之一,依國際公法之法理與實務,對締約國而言,換文即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⑵、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人就相同新式樣在與

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查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乃基於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此信函為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如前所述,換文對締約國而言為一法律上有拘束力的約定。被告及法國工業財產局即以中法互惠協議為法源之基礎,接受在各該國為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等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據此,中法互惠協議自為一對外發生效力之法律文件,我國與法國因該換文之成立而產生相關的權利義務。訴願決定稱中法互惠協議並未對外發生效力等語,顯有誤指。

⑶、訴願決定第稱,法國人民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應依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

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主張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然查,被告前揭公告之發布,係依職權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履行中法互惠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有關該公告之適用及解釋,自應以中法互惠協議為據。且我國與法國既以換文之方式建立優先權互惠之關係,並於換文中明定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及實務運作時應注意之事項,則法國人民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主張優先權互惠承認之範圍,自為法之所許。

2、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之國際工業設計第DM/ 044929號申請案可為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

⑴、訴願決定書中指稱,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已明定「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以下稱雙方)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原告將該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顯屬誤解等語。惟查,法國工業財產局乃法國主管專利事務之專責機關,故在法國工業財產局可視為係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工業設計申請案即等同於在法國乃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工業設計申請案。原告將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解為法國工業財產局與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並無不妥,合先敘明。

⑵、依條約法公約第三十一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條約之目的

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所載,自該協議生效當日起,被告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實用證明、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據此,凡在法國為法國工業財產局所肯認該當於向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工業設計申請案,即可為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主張之互惠國國民在我國申請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基礎案,此乃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文義所為之當然解釋。

⑶、訴願決定書中指稱:「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亦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

之義務,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其具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自不受該公約之拘束,訴願人如此輾轉推論,其立論明顯未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而為。」查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DM/ 044929號申請案)既係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海牙公約中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則對原告而言,DM/ 044929號申請案的性質為何?可否做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原案申請時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自當依循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所規定之相關內容。此與我國是否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無相涉。根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規定第七條,海牙公約各會員國之國民就其工業設計向國際局合法提出之首次申請案,其效力「等同於」在各該會員國向各該國之專利專責機關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此項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之實務運作,可證諸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網頁中「依據海牙公約取得工業設計保護之利益」之相關資料,其上載明:「一旦工業設計的標的為一國際申請案,該申請案在各個會員國享有依據各該會員國的法律所普遍授予工業設計的保護;除非該會員國的專責機關在法定情況下拒絕授予此項保護。因此,一件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就專利權保護的範圍及其實施而言,與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是相同的。」。準此,法國既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合法首次提出之DM/ 044929號申請案在法國即應享有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合法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相同之效力。

⑷、承上, DM/044929號申請案雖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但在法國

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則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之規定, DM/044929號申請案自可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且我國與法國簽訂互惠協議之目的即在以互惠為基礎相互保護他方國民之申請發明專利等優先權益。法國人民依循盛行之申請專利實務,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專利申請案並指定法國,已達到與在法國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之相同效果,法國人民從而捨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案之例所在多有。被告如拘泥於須待中法互惠協議以詳細之文字載明,方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實係片面不當地限縮互惠協議欲保護之範圍,拒卻法國人民之保護請求,並以空泛形式規定而捨協議之實質精神。

⑸、依據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中法雙方同意有關相互承認優先權主張之協議的履行

,特別是定義與時效的部分,應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據此,我國雖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然因諸多先進國家就工業財產權保護之事宜,悉遵循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法國既為巴黎公約之會員國,而我國為鼓勵科技創作之研發,落實工業財產權之保護,亦不能自外於世界潮流。故中法互惠協議特以明文規定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就本協議之履行「應」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足見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之內容業經中法雙方討論「明文」納入互惠協議的範圍中。即言之,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在實務上亦為我國與法國間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互惠基礎。故原告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援引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以DM/ 044929號申請案為基礎為原案主張優先權,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互惠精神並無扞挌。

⑹、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之明文,既已提供協議內容依巴黎公約解釋之彈性空間,與

我國是否為巴黎公約會員國無涉。依巴黎公約第四條A項第二款,根據各會員國的國內法律或會員國彼此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在各會員國提出之內國申請案或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其內國申請案同等效力之申請案,均得引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從而,依中法互惠協議之形式內容觀察,兩國於簽約時已賦予協議內容彈性解釋之可行性,且彈性解釋需於巴黎公約之基準下進行。觀諸巴黎公約就「優先權」之解釋,除內國申請案外,更包括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在內國申請案具有同等效力之申請案。準此,則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雖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然該基礎案在法國與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有同等之效力。原告為原案在我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國際工業設計第DM/ 044929號申請案之優先權,自為適法之舉。被告之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之見解,不符中法互惠協議就優先權定義應援引巴黎公約相關規定之共識。

⑺、綜上所述,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文義、宗旨與精神,原告以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之國際工業設計第DM/ 044929號申請案為原告在我國提出原案申請時之優先權基礎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平等互惠之原則。

3、原告已依專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

⑴、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

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原案提出申請時,於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中即聲明主張優先權,並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數(DM/ 044929)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法國)。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檢送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如前所述,原告係依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DM/044

929 號案之申請,並指定法國。則依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之運作實務,證明受理DM/ 044929號申請案之文件應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核發。且該等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在法國其效力既等同於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核發DM/ 044929號申請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專責機關之地位即相當於法國工業財產局為其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出具優先權證明文件。準此,原告實已踐行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程序為原案在我國申請時主張優先權。

⑵、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告已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中法互

惠協議及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之規定,合法為原案提出優先權之主張。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為本件三分割案提出申請時,自得主張優先權,並援用原案之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拒絕受理原告為本件三分割案所為優先權主張之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的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各別申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實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遵守一式樣一申請之原則,因此,為使不符合一式樣一申請之新式樣,仍得回復一式樣一申請之態樣,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乃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實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得改為各別申請。」惟各別申請並非全然無限制,誠如前揭專利法之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且如准予各別申請,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由於分割後之申請案(分割案)係由原申請案(原案)已揭示之技術內容分割而來,故分割案當不能超過原案所記載之範圍。雖然原先依附於原案之權利,一般都不會喪失,如原案之申請日,或原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任何一項享有優先權之獨立請求項)之優先權日,在分割案均得加以援用主張;惟倘原案之申請日業經處分以文件補正齊備之日為申請日者,分割案所援用之原案申請日,自非原案提出申請之日,而應以原案文件補正齊備之日為分割案之申請日;復且,倘若原案之優先權業經處分不予受理確定,分割案當無再予援用之理。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將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其中一實施例(圖六至圖十、圖二十二至圖二十八、圖十六至圖二十一)改為各別申請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查,卷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第00000000號新式樣申請案(原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第DM/ 044929,惟原告僅檢附申請書、委任書及原文圖說,文件尚未齊備,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補正所缺文件,及「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分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中文圖說等文件至被告,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處分本案申請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告之日為準,另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通知原告第00000000號申請案即將進行審查,惟因原告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依現行實務作業(按法國人民係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非可據以受理其主張,故被告遂同時處分所主張之優先權應不受理。執是之故,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既係由第00000000號申請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申請日,並承繼該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無法重新主張原案之優先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五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六號函說明欄五中均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

2、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雖係基於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信函(下稱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而由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法國為與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惟前揭信函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對換文雙方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法國人民乃係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尚無由據互惠協議內容向被告主張放寬互惠承認之範圍。復查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National Bureau of Standard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in Taipei (NBS) and National Institute forIndustrial Property in Paris (INP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theParties ", record formally that each of the parties shall accept prio-rity claims in relation to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 of invention, for......., based on a first filing effected with the other party by itsnationals on or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is Agreement takes effect.」已明定「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以雙方稱之)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揆諸前揭規定,顯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原告將前揭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並指稱中法互惠協議自為一對外發生效力之法律文件,我國與法國因該換文而產生相關的權利義務,雙方應接受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等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顯屬混淆誤用。

3、我國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我國自然人或法人無法於互惠基礎下,於向其會員國申請專利時,援引公約之相關規定受對等之保護進而享有優先權利益,原告所訴顯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之互惠精神相悖。又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據其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準此,現階段依我國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簽署之互惠協議,本件三分割案及原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雖法方已在本屆中法工業財產權會議中,提議就此部分之問題與我進行協商放寬相互承認之範圍,惟事涉雙方對等互惠之權益,尚難如原告所稱被告即應接受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作為主張優先權基礎案。從而,本案優先權主張之國外對應案既非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縱依海牙公約與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該等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與指定國國內申請案同其效力,然現階段,揆諸前揭互惠協議、公告及說明,本件三分割案及其原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4、原告雖己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踐行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程序為原案在我國申請時主張優先權。惟原告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依現行實務作業(按法國人民係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之相關規定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非可據以受理其主張。況本件三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第00000000號申請案之申請日,並承繼該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無法重新主張原案之優先權。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五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六號函說明欄五中均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均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實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三項、第三十一條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請求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將原案之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中之三實施例(圖六至圖十、圖二十二至圖二十八、圖十六至圖二十一)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並請求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於申請書中聲明主張優先權,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DM/044929 。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即本件三分割案)審查,依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五號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六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本件三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五中均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就原告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三、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訴稱,依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

(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乃基於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所述,自該協議生效當日起,被告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本件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雖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但根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第七條規定,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則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之規定,該申請案自可作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又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中法雙方同意有關相互承認優先權主張之協議的履行,特別是定義與時效的部分,應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此項明文,即已提供協議內容解釋之彈性空間。依巴黎公約第四條A項第二款,根據各會員國的國內法律或會員國彼此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在各會員國提出之內國申請案或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其內國申請案同等效力之申請案均得引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從而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雖非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惟該基礎案在法國已享有與法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則原告以原案在我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國際工業設計第DM/044929 號申請案之優先權,自為適法之舉。

再者,中法互惠協議第五點亦指出,中法雙方應通知對方此項優先權互惠協議的實施情形及履行協議時可能面臨之困難,被告自宜參照雙方互惠協議之內容與精神,接受原告即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設計申請案作為原案主張優先權基礎案之可行性云云。惟查:

1、我國與法國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固有相關之來往信函,惟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被告致法國工業財產局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EXCHANGE OF LETTERS),法國人民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仍應依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為是。依該公告內容,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原告於原案中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法國DM/044929 號申請案),既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之專利案,並非其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自有未合。而本件三分割案於其專利申請書中所載明之優先權基礎案既為法國DM/044929 號申請案,且依原告所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者,自不得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2、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National Bureau of Standard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 in Taipei (NBS) and National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Property in Paris (INPI)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the Parties",record formally that each of the parties shall accept priority claims

in relation to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 of invention, for.......,based

on a first filing effected with the other party by its nationals on or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is Agreement takes effect.」已明定「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以稱雙方)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及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專利優先權相互承認之規定,顯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原告將該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顯屬誤解。雖然原告另主張,依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第七條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同等之效力,進而推論該申請案可作為原案及本件三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惟該申請案所以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乃因為法國係海牙公約之會國員,因此法國可享受該公約規定之權利義務,然而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未享有會員國之相關權益,亦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之義務,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法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又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我國人民無法於互惠基礎下,於向其會員國申請專利時,援引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受對等之保護而享有優先權利益;原告所訴顯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之互惠精神相悖。

3、被告代表於列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時陳明,因本案所產生之爭議,被告已向法方反應,中法雙方正在研議可否放寬互惠範圍,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專利申請案納入,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份正式去函,請法方回應,目前尚未接獲回函;惟縱然將來議定放寬互惠範圍,亦僅係對以後之申請案發生效力,對於以前之申請案並無影響等語。準此,縱使依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本件三分割案亦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4、本件三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就原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而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該函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雖然原告嗣後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函請被告撤銷原處分,及核准原案優先權之主張。被告一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一(三)○三○二三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三七三八號函復,仍認原案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原告對該函不服,已另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在案。姑不論被告對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是否業已確定,依首揭法條、公告及中法互惠協議之內容,本件三分割案亦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三分割案所為「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件三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