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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九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四三號土地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臺南市○○段六九七之八、六九七之九及六九七之十四號等三筆應有部分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認上開三筆應有部分土地係因夫妻間贈與取得,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五四五三00號書函復知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六九七之八、六九七之九及六九七之十四號土地所有權,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而得申請被告退還已繳的土地增值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向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南市○區○○段六九七之

八、六九七之九及六九七之十四號等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做為住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出售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四三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而原告在購買上開台南市住宅時,雖借用妻子名義登記土地,但原告確仍是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由當時原告和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可資證明,而交屋前款及後續的房屋貸款可由匯款單及房屋收款單証明頭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均由原告出資。另原告向台南中小企銀貸款五百五十萬元,購得上述台南市○區○○段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承買人確為原告本人。在舊屋賣出後,才得知土地重購退稅優惠辦法,即詢問稅捐稽徵處服務中心人員詳細法規,才知重購土地所有人需同一人才能符合條件,再請教如何補救,告之可用贈與或買賣兩種方式回復原告名義,同時詢問以何種方式較適宜,答案仍然不能肯定,原告乃選擇以贈與方式回復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

⒉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四○號函核釋,土地所有人與其二親

等親屬間之土地買賣,雖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經核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該筆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及方法規定明確。而有關重購土地申請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訂定明確,而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換言之,私法中之誠信、公平原則,公法上亦當然有其適用(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五二號判例,七十年判字第九七五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八五、八二二號判決),此於行政程序法亦有明定,故被告承認當初原告如以買賣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申請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以及前述函釋所示,同是本件重購土地申請退稅之事實,僅因於辦理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之時,所用以申報取得之名義的不同(如贈與名義與和買賣名義之不同),其間差別待遇明白可見,而此區分卻欠缺憲法上理由而違反平等原則。

⒊原告及配偶購屋前之財力狀況說明如后:

⑴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自費前往日本留學至八十一年七月,配偶於七十五年九

月以依親生活至日本團聚至八十一年七月。原告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任職於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配偶及小孩以家族停留之簽証,繼續同住於大阪。

⑵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舉家返台定居,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七月

任職於東南旅行社,八十六年八月起任教於崑山技術學院迄今,配偶自七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一直是專業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且名下既無存款亦無固定資產,根本無購置房地產能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退還原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四三號土地之已納土地增值稅,經查明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上開土地,惟其取得坐落臺南市○○段六九七之八、六九七之九及六九七之十四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由配偶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贈與,此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南市稅財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係屬贈與取得而非買賣,原告雖主張該土地係其出資新購,惟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法否准原告申請退還原出售系爭土地之已納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四三號土地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其配偶丙○○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臺南市○○段六九七之八、六九七之九及六九七之十四號等三筆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證,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取得臺南市○區○○段六九七之八、六九七之九及六九七之十四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而得申請退還已繳的土地增值稅?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取得臺南市○○段六九七之八、六九七之九及六九七之十四號等三筆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贈自其配偶丙○○,有卷附台南市稅捐稽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南市稅財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函附台南市土地卡可憑,亦即原告並非因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上開三筆土地,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重購」規定不合,自不能申請退還原出售該三筆土地之已納土地增值稅。

三、原告雖辯以其在購買上開台南市住宅時,係借用其配偶名義登記土地,但原告確仍是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重購土地申請退稅之事實,僅因於辦理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之時,所用以申報取得之名義的不同(如贈與名義與和買賣名義之不同),卻有差別待遇,其區分欠缺憲法上理由,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實際究由何人出資,情況不一,惟法律既明定由取得所有權者各保有其所有權,則夫妻自可基於二人之理財規畫,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土地登記何人名義,其間法律上區別之利害得失,自應由夫妻斟酌本身情況自由判斷,惟既決定由其中之配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登記名義之配偶,縱該登記名義之配偶非實際出資者,亦屬夫妻間理財規畫之問題,非謂土地之所有權仍屬非登記名義但實際出資之一方。又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因登記名義之不同所生之法律上差別待遇,既係基於夫妻理財規畫之自由決定,尚無欠缺憲法上理由而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四、依上說明,原告既以其配偶名義登記取得上開三筆土地,原告之配偶縱非實際出資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配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即原告並非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重購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原告配偶再將該三筆土地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贈與予原告,原告也非自其配偶重購取得所有權,均不合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重購之要件。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一併撤銷,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