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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家添(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府訴字第九五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復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亦認「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亦同此旨趣。

二、本件事實經過摘要:

A、訴外人陳東洋、陳東昭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之建物○○○鎮○○段○○○○號,信義段建號廿七)門牌由原登記○○○鎮○○里○○路一八八─四號更正登記為公正路四六號。經被告調閱現存案件資料,上揭建物係於卅八年間政府受理建築物總填報、他項權利申請時,建物門牌為○○○鎮○○里○○路廿四號」,被告審查申請人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含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證明成功路廿四號於四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整編為公正路四六號),認定該門牌係因轉錄登記簿時,誤將所有人住○○○鎮○○里○○路一八八─四號誤植於該建物門牌所致,被告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卅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准予變更登記。

註:相關法令如下

1、(處分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2、(處分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3、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訂頒)

一、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B、原告等為上開建物座落土地○○○鎮○○段○○○○號)之共同所有人,認上述門牌變更對其權益有損,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說明變更門牌根據之理由、證明文件,及是否經實地勘查等事項,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說明前述被告受理變更門牌之申請以及其准予變更之法令依據。

C、原告對上開說明函表示不服,認為系爭○○○鎮○○段○○○○號,信義段建號廿七」之建物早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滅失,前述變更登記申請人實係以前後不同之建物向被告申請,故本案具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始無效之原因,故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作成同年月二十六日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說明系爭建物為日據時代(即民國二十三年)之木磚造建物,迄今是否曾拆除、改建、增建或易地重建,因未有權利人或關係人申辦標示變更登記,該建物是否為(如原告所稱者)信義段一一四地號上建物,無從查考。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故原告如認為本案「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自始無效之原因,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D、原告對此結果仍不能接受,乃就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認定系爭函文係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准予門牌更正登記提出說明,係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乃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結論,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

A、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人民權益為前提,而此前提是否滿足,則須檢驗系爭公權力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此即本院首揭說明行政處分要件之理由。

B、本件訟爭之緣起乃原告等與訴外人陳東洋、陳東昭等二人間○○○鎮○○段○○○○號土地發生「地上權塗銷登記」之爭議,而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門牌更正登記為公正路四六號,將損害其對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主張系爭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為侵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並且訴請撤銷之,及該更正之門牌登記。

C、惟本院認為訴願決定就系爭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之認定並無違誤,該函係作成於被告更正門牌登記之後,亦係應原告之申請,說明其更正門牌登記之事實與法令依據,該函本身並非使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法律效果之公權力行為,而僅是更正門牌登記行為之理由說明,參諸前述行政處分之要件,該函並不構成行政處分,而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D、再查:

1、若論原告撤銷系爭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四○三號函之動機,實係為藉此撤銷被告更正門牌登記之行為,因此如探求原告等人內心之真正目的,自應以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成,拒絕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異議申請之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釋為其訟爭對象,方屬客觀正確之法律救濟途徑。

2、另外本院亦必須附帶說明如下:

a、被告原先所為更正門牌登記之行為,當然屬行政處分。

b、但對於原告而言,其是否屬於權益受該處分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其權益是否受該處分之侵害,以及究竟係公法或私法權益受侵害(將異其救濟途徑)皆屬另案應進一步審究之課題。

c、惟此部分並不在本件訴訟應予判斷之範圍。

d、原告如認為其公法上權利確因該處分受侵害,應另循訴願程序,或者(於訴願不變期間經過後)透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途徑,尋求救濟。

e、實則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異議申請,原本也可以解為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如果在當時遭拒絕,即應提起行政爭訟,而且爭訟對象應為八九羅地一(9)字第一三九五八號函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之公權力行為並不構成行政處分,而不符合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要件,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如非行政處分,即屬於上述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