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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三號

原 告 甲○○即袁仁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所明文規定。又冤獄賠償,由原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由刑事法院或檢察署管轄,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補發薪俸事件,前以其為國防部前第二廳外勤班中尉學員,於民國四十三年至四十六年間,因涉及匪諜案被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經三年餘查證,處分不起訴,無罪開釋,為請求補發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任中尉期間之薪俸,於八十五年五月起多次向國防部情報參謀次長室陳情,而未獲處理,認該室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益云云,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本件請求補發薪俸事件,由權責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國防部將本案交由權責機關即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處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否准之處分,而原告對該處分迄未提出訴願,此有國防部九十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一八七號訴願決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品祥字第0九0九九號函及國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鎔鉑字第000八一四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茲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命被告發給自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薪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次查,原告以其被訴匪諜案件,業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三年餘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失去自由一千二百十五天,爰請求冤獄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六百零七萬五千元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原不起訴處分機關聲請冤獄賠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俸共計二千七百零四萬元,除前述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部分外,另請求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止之薪俸,此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因事涉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原告復職之裁量權行使及前提要件,原告未經行政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0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