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著作權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並經內政部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八○)內著字第八○○七七二四號函核准著作權註冊之「噴燈使用方法㈠」(文字著述)著作權註冊案(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六四八二號),陳報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分別為「施武村」及「新福來機器廠(即甲○○)」、著作完成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最初發行日期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嗣經案外人陳文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內政部檢舉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原創,且陳報之著作完成日及著作首次發行日均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請求撤銷著作權註冊。惟因系爭著作有在法院涉訟之情事,其訴訟事由與上述檢舉事由相同,為免行政、司法對同一事實認定兩歧,前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二三二九三號函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副知原告,本案將俟前揭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再處。嗣該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記載以系爭著作非「施武村」所創作,爰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九七九六號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著作權保護的乃概念或觀念的表達或表達方式,並非概念或觀念的本身,僅存
在於個人意識中的概念或觀念,在未以任何媒體具體顯現表達以前,並非著作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有無侵害著作權或著作有無仿冒他人之著作,必需將兩件具體的著作物加以客觀的比對,二者雖不必全部相同,但總應有一定程度的相符合,乃實務與理論之通說,應無何爭議。
⒉本件被告所據以撤銷原告之著作權註冊之法院三審判決,其認定系爭「噴燈使
用方法㈠」著作之著作權人非施武村,所用的方法為:「㈠欣奇公司於六十九、七十年間確曾出售瓦斯罐予盧再長、金川口噴燈公司、蔡聖民等人,有估價單三紙可稽,㈡並經證人陳清孝結證於六十八年間開始向被告購買噴證用瓦斯罐時,已將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㈢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新型第二一一六六號卡式噴燈專利之本結構確與系爭「噴燈使用方法㈠之著作內容不符」,自始至終絕無片語隻字提及比對,何故?耑因並無另件著作物存在,始是而已,謹敘明如下:
⑴某人曾出售瓦斯罐與另一人,有估價單可稽,原告不知法院如何與原告註冊
之著作物進行比較?如何由此認定原告之著作物有仿冒該某人之何著作物?⑵證人陳清孝證稱於六十八年間開始向被告(指刑案之被告陳文輿)購買噴燈
用瓦斯罐時,已將瓦斯罐放入噴燈之使用方法即製於瓦斯罐上云云,對此證據,法院亦未命證人提出六十八年間所購買之瓦斯罐上所印刷之噴燈之使用方法著作物,以加以比對,直言之,亦是未見另件著作物,如是而已,其有違第一段所揭櫫之判決斷有無仿冒著作物之基本方法,至為顯然。
⑶專利基本結構與系爭「噴燈使用方法㈠」之著作內容不符云云,而謂施武村
非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更是荒唐,按法院所應審究著,乃系爭著作物是否為施武村所完成,與第三人之著作物是否相同或近似,與專利基本結構有何闢聯,原告實在不知,縱有不符,亦無妨施武村為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乃並淺明之理。
⒊綜右所述,即知三審定讞之歷次法院判決未就二件著作物加以比對,竟能得出
施武村非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其認定施武村非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之立論依據,乃謂天下之稽,全一稍有著作權常識之人,均甚易了然,則主管機關自應秉持專業知識自行認定,方合法理,其不圖為此,而以法院之誤判為其處分之依據,違法錯失,自難倖免,從而不應維持,即不待再論。另原告亦準備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清孝、盧再長、蔡聖人偽證罪,於此亦併予敘明。
⒋本案之司法程序訴訟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判決,
判決本案非施武村所創作。惟查,該判決之依據主要係引用司法程序中證人陳清孝之片面口頭證詞而為,認證過程難稱嚴謹,判決自然不公,雖行政、司法對同一事實應避免認定兩歧,但於司法判決,行政機關並非不能另依證據,另為適法處分,本案因被告未予調查而逕予處分,認證難稱嚴謹,處分誠屬可議。
⒌如前述,有關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施武村非本案之著作人,其採證未盡客觀,多處與事實嚴重不符,茲予列舉如下:
⑴本案第一圖下記載「斜放增熱瓶至底座托盤的凹槽內,並以增熱瓶下壓托盤
」,最高匹法院質疑原告之專利產品之凹槽底部位置彈簧,下壓托盤顯然毫無作用。然事實上,原告專利製品之套管內設有彈簧,故托盤確實具備有復位彈力,本案著作內容所載「斜放增熱瓶至底座托盤的凹槽內,並以增熱瓶下壓托盤」毫無認知不合常理之處,最高法院做此認定時,並未要求原告當庭操作,並據此認定本案著作之真實性,過程似嫌草率。爰此,原告請求予當庭示範之機會,藉澄清事實。
⑵司法程序中證人陳清孝證稱「六十八年就開始同被告(即陳文興)購買瓦斯
罐...瓦斯權之使用方法是做瓦斯的人告訴我的,我向陳文興買瓦斯罐時,他們的瓦斯罐尚有貼使用方法之說明...圖示之使用方法是一樣的,彩色照片是沒有」等語。惟查,司法程序中,自始至終未見上述陳文興銷售之瓦斯罐使用方法之貼紙,加以所證事項之年代距今已逾二十年,證人如何肯定「圖示之使用方法是一樣的」?⑶查證人陳清孝為金川口噴燈公司之負責人,金川口噴燈公司與司法案被告陳文興間又有生意之往來,則證人陳清孝之證詞自難全予採信。
⑷證人陳清孝曾於民國七十三間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但原告獲
不起訴處分。又證人陳清孝所屬之金川口噴燈公司亦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對原告所創作之「卡式瓦斯噴燈」專利案提起舉發,但亦獲「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顯見證人陳清孝與本案原告間早已心存怨隙,故其於司法程序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並不無可能,實有再予於詳察之必要。
⑸證人陳清孝因見欣奇公司之估價單而喚起二十餘年前之記憶,完全記得欣奇
公司所賣瓦斯罐上面即有文字圖樣。惟此認定有違常理,蓋二十年前經手之艾字圖像怎可能記憶如新?且又能完全肯定與本案相同?尤其,如證人所述瓦斯罐確實存在,為何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佐證?⒍原告造訪國內各地與「卡式瓦斯噴燈」有關之各單位與個人,其間有瓦斯充填
機器製造商、瓦斯充填業者、罐裝瓦斯中盤商、罐裝瓦斯零售商、罐裝瓦斯使用者,渠等皆接觸「噴燈用觸罐裝瓦斯」至少二十年以上之時間,並皆願為原告挺身做證,其中證據為瓦斯充填機器製造商、瓦斯充填業者所具結之證明書、瓦斯中盤商所具結之證明書、瓦斯零售商所具結之證明書、瓦斯罐使用者所具結之證明書。證明書之內容證明原告確於民國七十二年起即在瓦斯罐上使用本案之文字著述及圖示,同時,渠等均能證明在民國七十二年前均未見過市面上有無任何類似之圖文出現過。鑒於眾多之案外人均願挺身做證並具結,足證原告於司法判決中確受不分之待遇,亦突顯前述證人陳清孝之證詞與事實顯有悖離。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要旨)。司法機關對證人陳清孝證詞之採證顯然有違上述原則。
⒎法院判決認欣奇公司自民國六十八年間即販售瓦斯噴燈罐,其同時將噴燈之相
關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應無可疑云云,惟查,欣奇公司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始增加「噴燈增熱劑」之營業項目,在此之前並無噴燈用增熱劑之製造或販賣業務,原司法判決竟認欣奇公司自六十八年間即販售噴燈用瓦斯罐,顯然判決不依證據。綜合證明書內容並佐以原告自其七十二年起即取得「卡式瓦斯噴燈」之新型專利權等事實觀之,原告受讓本案並使用本案於其專利製品「式瓦斯噴燈」顯屬合理。
⒏本案被告於答辯書中請求逕予判決駁回,鑒於本案尚有諸多待重新查證之事證
,復司法程序中有關認定施武村非本案著作人部分亦嫌草率,原告懇請開庭審理並傳喚兩造到庭陳述,以求事實水落石出,藉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
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台刑十字第二四五二四號函檢送前述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查上述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從而本件系爭『噴燈使用方法㈠』之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按即甲○○)雖曾受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仍不應享有著作權...」是依前述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著作著作人即非「施武村」,則本案於申請註冊時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即有上述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虛偽情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著字第00000000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於法並無違誤。
⒉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中,被告(
即陳文興)並未否認其所印製之使用方法與系爭著作有所不同,是該訴訟案件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著作是否確為「施武村」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創作。法院審酌被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並提示證人陳清孝系爭著作之使用方法圖示,業經證人證明系爭著作之前,即有內容相同之使用說明圖示,足證於七十二年以前,即有相同之著作流通於世。又原告自陳系爭著作之使用說明係於「卡式噴燈新型第二一一六六號專利」而來,惟經法院查證系爭著作之說明文字未符合實際之使用方法,如此出入當非疏誤可解,因而諭知撤銷原判決,被告陳文興無罪之判決,且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五五八七號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
⒊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
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是否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而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依據。是當事人有關著作權爭議事項,應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被告前揭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係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辦理,原告重複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行政爭訟程序任意爭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逕予判決駁回。茲說明如后附:
⑴按前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以估價單三紙及證人陳孝清經具結之證言認定於
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欣奇公司已將瓦斯罐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印製於瓦斯罐上。且原告自陳系爭「噴燈使用方法㈠」係針對「卡式噴燈新型第二一一六號專利」而來,然經法院調查之結果,系爭著作之內容與上述專利之基本結構竟不相同,進而認定系爭著作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施武村」所創,原告不應享有著作權。該等事實並經最高法院前述確定判決維持在案。原告前述答辯補充理由狀陳稱最高法院前揭確定判決僅以證人陳清孝之口頭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前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認定新型二一一六六號卡式噴燈專利之基本結構與系爭著作內容不符之事實,係以上述卡式噴燈之專利說明書為憑。
然原告前述補充理由狀竟以最高法院未要求其當庭操作之不相關之事實為爭執,卻對兩者為何不同之情事,隻字未提。足見原告就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無法提出有利之說明,而為任意無理之爭執。
⑶另有關證人陳清孝之證言部分,依前述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
以觀,係依法經具結之證言,且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非無爭執之機會,司法機關依調查證據程序所為之事實判斷且經確定者,具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任意爭執法院採納陳孝清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一節,顯有未合。原告甚至以證人陳孝清與原告間之私人恩怨質疑其所為之證言可信度,而非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實令人難以理解。
⑷復查原告前述補充理由狀檢附瓦斯中盤商、瓦斯零售商所具結之證明書,用
以證明於七十二年前未有任何相同或近似所謂「噴燈使用方法」之說明。則原告既可於行政爭訟程序提出多人作證,何故未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又該等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又若原告果於司法判決中受不公平待遇,當依法提出司法救濟程序謀求平反,而非任意要求行政機關就著作權之私權爭議為與司法機關相反之事實認定。
⑸末查原告前揭補充理由狀以欣奇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始增加「噴燈
增熱劑」之營業項目,在此之前並無噴燈增熱劑之製造或販賣,原判決竟認欣奇公司自六十八年及販賣噴燈用瓦斯罐,顯然判決不依證據一節。然該等事實經最高法院前述確定判決略以:「...原判決既已說明欣奇公司雖非生產販賣噴燈為業,然確曾將噴燈用瓦斯管裝入噴燈之使用方法,以圖形及文字說明印製於瓦斯罐上(見原判決第四頁),則上訴人所提欣奇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尚不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在案,原告上述主張仍係重複就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任意、無理之爭執。
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係就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同一事實、理由,任意為無
理之爭執,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亦查無其他足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拘束相關行政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自訴陳文興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查上開判決於理由中明載:「...從而本件系爭『噴燈使用方法㈠』之著作既非申請著作權登記人即施武村所創作,上訴人(按即原告)雖曾受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仍不應享有著作權.
..」,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著作著作人即非「施武村」,則本案於申請註冊時陳報著作人為施武村,即有前揭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虛偽情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九)智著字第00000000函撤銷系爭著作著作權註冊,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系爭著作權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七號確定判決,惟該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但查「有罪、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苟欲推翻確定判決確定事實之效力,唯聲請再審一途,在未經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違法前,被告依據前揭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撤銷系爭著作權之註冊,要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依據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撤銷原告經內政部八十一月六日台(八○)內著字第八○○七七二四號函核准著作權註冊之「噴燈使用方法㈠」(文字著述)著作權註冊案(執照號碼:台內著字第一○六四八二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有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且因原告起訴,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