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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四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原係台南縣○○鎮○○街○○○號之一「龍興診所」負責醫師,其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告所屬南區分局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及原告,發現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吳福田及黃登為保險對象診療、處方及虛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際、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十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之處分,以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於擔任龍興診所負責醫師期間,由其親自看診,診所內之員工黃登、吳福田係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在診所幫忙乙節,是否屬實?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前為負責人之龍興診所,係由原告親自看診,所

內之員工黃登、吳福田係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在診所內幫忙而已,並未代替原告擅自為病患看診,亦從未有虛報或浮報之情事,被告之談話筆錄顯然不實。被告僅以黃登、吳福田等人之談話筆錄即認定原告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行為,乃未盡查證之能事,原複核、審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㈡次查,與被告簽訂契約之人名義上雖係原告,但非法詐領款項之行為人乃黃登,被告向原告請求殊有未當:

⒈黃登與原告當初開設診所時,於八十一年訂立合約,載明黃登有業務上及財務

上之全權,聘雇原告為開業醫師,藥品購買、房屋租金、財務調度、稅捐及營業之債權債務,應由黃登負責,與原告無涉。二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案發後訂立終止合約協議書,重申黃登為出資人,龍興診所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今,如有發生任何情事,如員工薪資、房屋租賃、藥品、健保財物、稅務及對外經濟及財務糾紛概由黃登負責。原告即收回醫師執照及開業證明,健保專用章,及醫療印信等。事實經營上與契約上訂明應由黃登負全部責任。此有合約書及終止合約協議書為證。

⒉在龍興診所辦理健保醫療給付申請手續之員工洪慧靜(黃登之大姨子),於調

查站供稱:「不論是黃登或是吳福田看診,黃登均指示我以甲○○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但我只是聽命行事,甲○○出國期間黃登與吳福田所看診者,亦是黃登指示如此辦。」另黃登在調查站供述:「確實有很多人將兒童健保手冊或空白健保卡,放在診所內由我們蓋用門診章。健保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我所領之後‧‧‧。」上開證詞與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

⒊原告被聘僱看診,印信交黃登使用,其如何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亦完全不知,事

後始知被利用,如今不但薪資被積欠數十萬元,另黃登所積欠稅捐亦對原告催告,甚至財產遭假扣押查封,原告實為被害人,因此被告應向黃登請求為是。

㈢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原告是否違法應待司法確定後,再審議本案。

乙、被告主張:㈠查被告所屬南區分局抽訪保險對象,其中陳姓保險對象(計六十一次健保就醫)

及楊姓保險對象指認相片稱是由號稱「空登」的黃姓醫師(院長)單獨為渠等看診,吳福田及甲○○渠等保險對象看過相片後稱未見過;傅姓保險對象(五次健保就醫)及買姓保險對象(二十六次健保就醫)指認相片稱均是由吳福田為渠等看診,黃登及甲○○渠等保險對象看過相片後稱未見過或對其二人無印象;林姓保險對象(七十一次健保就醫)及呂李姓保險對象(一百六十七次健保就醫)指認相片稱是由空登「黃院長」或吳醫師(吳福田)為渠等看診,並在看過相片後稱未見過甲○○醫師。前述六員又稱黃登及吳福田為渠等看診過程包括有「問診」、「用聽診器聽診」、「用壓舌板檢查喉嚨」、「檢查或噴藥到喉嚨」、「開立處方」、「開立針劑」等醫療行為。且不論是就診五次、二十六次、六十一次、七十一次、乃至一百六十七次者均在看過相片後稱未見過甲○○醫師,足見原告確有以密醫黃登及吳福田為健保病患看診,乃不爭之事實。

㈡另原告負責醫師甲○○及員工黃登、吳福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受訪時亦均坦承

前開情事,此有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指稱,診所由其親自看診,黃登及吳福田係在其指揮下,在診所內幫忙而已乙節,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指稱,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司法定案乙節,查司法判決及被告依全民健

保相關法規暨雙方合約所為之決定兩者認事用法不同,被告自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予以核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被告依法所作核處自無不當。

㈣原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原

告行政訴訟理由與申復、爭議審議及訴願時大致雷同,被告均已指駁在案,併請鈞參。

理 由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罰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擔任龍興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係由原告親自看診,診所內之員工黃登、吳福田係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之下在診所幫忙而已,被告稱有少數病患由黃登或吳福田看診等,並非事實。又本案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故應待刑事法院判決定案後,再審理本案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南區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訪查多位保險對象、原告及未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吳福田,其中傅姓、買姓、陳姓、楊姓、林姓(甲)及呂李姓等六名保險對象均證稱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黃登或吳福田為渠等診療、開立處方箋,未見過原告,亦未給原告看過病;林姓(乙)、林姓(丙)及蔡姓等三名保險對象均表示未曾至龍興診所就診。另原告及未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吳福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受訪時亦分別坦承:「我(原告)退休後由朋友介紹認識黃登,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我只負責病人看診,其他有關診所行政業務、財務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均由黃登負責辦理。‧‧‧我在的時候是由我來看診,我不在的時候由黃登或吳福田看診,大部分是由黃登看診。‧‧‧」「我(黃登)本人在台灣並未取得醫師執照,‧‧‧甲○○醫師不在診所內的時候,所有病患均由我單獨看診、開立處方,‧‧‧八十七年元月間,因我經常要出國,所以我才找吳福田到龍興診所幫忙看診,‧‧‧甲○○醫師出國期間,即由我負責看診,‧‧‧有時候甲○○醫師上班期間,我也會應病患指名我為彼等看診,‧‧‧聘用吳福田的主要原因是因這一年多來,甲○○醫師的體力、眼力不佳,‧‧‧偶而甲○○醫師不在診所內時,而我亦因有事在忙,或亦不在診所內時,才會有應病患要求,由吳福田為健保病患看診‧‧‧健保開辦迄今,我們均以甲○○醫師的名義申報領取健保醫療給付。‧‧‧確實有很多人將兒童健保手冊或空白健保卡放在診所內,由我們自行蓋用門診章‧‧‧」「是黃登僱用我(吳福田)在龍興診所內為人看診,代價為每個月新臺幣三至四萬元不等,由黃登太太付錢給我,有時候由黃登親自拿給我。我本人沒有醫師執照‧‧‧,因為龍興診所生意不佳,所以需要找一些人頭來申報健保,增加收入。‧‧‧趙麗珍及關美娥‧‧‧並未來就診,但我偽造就診紀錄,供黃登持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我拿到健保卡後,交由護士分作不同之六日,分別蓋章戳於卡上,由我填寫病歷表。‧‧‧」等詞,有被告所屬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該診所係由其親自看診,黃登、吳福田係在其指揮監督下幫忙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要求本件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乙節,查原告行為違反全民健保相關法規,其事證已明,被告自得依法處罰;況本件之裁判並無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亦無其他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牽涉等裁定停止之原因;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