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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銘鴅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基府秘法字第○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欲辦理終止收養及變更從母姓,而其生母已過逝,無法取得其同意書,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基七戶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復與規定不符無法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予原告辦理從母姓的戶籍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成年後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惟其母已亡故,無法提出其生母生前有與生父約定同意其從母姓之約定書,能否請求戶政機關准其辦理從母姓之戶籍登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

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回復其本姓。

⒉原告之本生父母原為張金華、潘月娥,嗣因故由潘明炎、潘周乖二人收養,其

後本生母親潘月娥死亡,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從母姓,此似為首揭法條規定疏漏之處,請從子女之利益角度考慮,准予原告能變更從母姓一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子女從父姓。但母

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及「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應係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誤)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⒉本案原告欲申請從母姓,但因原告已達法定成年及生母已過逝無法取得其同意

書,致無法辦理變更從母姓。且法令亦有規定所謂「約定」須以父母雙方為立約當事人,如其中一方死亡,無法提憑父母雙方之約定書,故不予辦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及「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已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欲申請從母姓,惟原告已成年,因上開民法規定所謂「從其約定」須以父母雙方為立約當事人,本件原告之母已死亡,原告無法提出父母雙方之約定書,依法即不得從母姓。原處分以與規定不符,不予辦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准予原告辦理從母姓的戶籍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