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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三號

原 告 春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

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虧損八、二七三、九八○元,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二、一七七、四八九元,補徵稅額五三四、三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所有相關帳證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查扣,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卻以其未能提供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補徵稅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所有相關帳證因另案為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扣押在案

,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曾向該院函請返還,但遭該院以該案(案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號)尚在審理中,駁回返還之請求。嗣經被告於另一事件處理過程去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證,該院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院義刑育八四訴字第二一七一號第二四九三九號函復,文中改稱並未留置原告之相關帳簿憑證資料等語。惟查,該案第一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宣判,後經檢察官上訴,現正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所有原審卷證亦隨同移送至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戊股),並未返還予原告。該院不察,於前開回函被告中(指另一事件),僅稱其未留置相關帳證,並未說明該帳證現流落於何處;且其說明前後矛盾,令人混淆。故此,原告依法應提示之帳證,因調查局及各級法院間之公文旅行而去向不明,致無法提示,而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為維持原核定之不當處分或訴願駁回決定,實令人難以折服。

⒉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並未提供查扣物品之明細及向該法院申請發還

物品之明細,所列扣押物目錄僅為原告帳冊(一)至(五),無法確知其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且原告向法院申請發還證物資料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今已逾兩年,原告仍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憑核等語。然查,原告因前揭司法案件,所有相關帳簿、憑證遭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扣押,司法案件進行結果,該案件刻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法,任何人於該司法案件判決確定前,均無從取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前向法院申請發還,業遭駁回,果被告不採信原告所言,被告自得以同為國家公務機關之平行關係向法院調閱,即得證明原告所言非虛,豈得將此原告依法客觀上無法取得資料之事實諉諸原告未盡提示責任?豈為事理之平?有該司法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揆諸經驗法則,當非區區數年即得確定,該司法院件纏訟多年,亦僅繫屬二審法院審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以已逾兩年,原告無法提示帳簿責任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顯有違誤。請鈞院向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戊股)函調扣押物品其中原告之帳冊(一)至(五)之全數資料,倘無法提供,亦應詳列明細,俾為適法之判決。

⒊原告於八十一年成立,從事建設事業,當時建築業尚稱景氣,只因選擇的土地

屬丙種建築用地,必須經過進行土地改良取得雜項執照,方能進行房屋興建,因而延誤推案時機,推出後銷售成績不佳,時任內政部長吳伯雄在電視媒體公開宣稱:房屋市場之房價將會再下跌。時任中華民國總統李登輝推動每坪六萬元國民住宅。事後證實房價不僅下跌,迄今慘不忍睹,而政府到底興建多少每坪六萬元國民住宅嘉惠老百姓?更而有之,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中不查原告僅因推案不佳股東預期將虧損累累,未明查證據卻聽信本件其一股東一面之詞,即大舉搜索查扣原告帳簿憑證,原告自始至終唯一推案的建築工地是在民風保守的新竹縣竹東鎮,此舉對原告聲譽影響甚巨,雖然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還給我們一個公道,但是之後極少人敢再買原告的房子,傷害已然造成,無法彌補。本件的投資個人傾所有之積蓄,最後雖勉強完成建築,順利交屋,但是積欠銀行的本息終因房屋滯銷而無法完全清償。目前已遭銀行查封拍賣中。原本預售定價近千萬,成交價九百餘萬的房地,如今多次流標,到底價三百多萬還拍賣不出。本件早已賠光所有股東的錢,何來所得?何來欠稅?而這幾年稅務單位依職責更是時刻不斷的來函查帳或要求提供報稅資料等等,屢次通知均告知幾日內若不如何配合辦理,即會有如何的後果。個人目前生活困窘,租屋而居,並需要負擔一家五口之生計。雖然希望達到完全奉公守法毫無閃失,無奈生活壓力沉重,難以面面俱到,終有失查之時。難道一次錯失說明時機,時間稍慢幾天,所需要付出的代價就是二百多萬元,是個人目前全家人不吃不喝五年以上的薪資所得,如此沉重叫人如何面對未來。事實是政府機關扣押帳簿以致無法申報,而另一個政府機關無法相信這樣的事實,一而再的要求申報或說明。只要漏失一次即萬劫不復,實非合理。而千萬住宅淪落到三百多萬沒人買,還可以認為有高所得?該繳稅嗎?個人雖虧掉所有努力累積的積蓄,但依然無怨無悔完成購買人的所託,清楚完整交屋。原告雖然賠光所有股東的資金,起碼造就了竹東地區三億元的工程產生的工作機會。審查法案的諸公,這樣的判決符合社會正義嗎?這樣的逼迫符合人民的期待嗎?難道已處於生存邊緣的人,一定得放棄對未來的期待,才是政府各機關通力合作的目的嗎?真心期盼鈞院能明察秋毫,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前以其八十六年度帳證因股東糾紛,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四

年訴字第二一七一案扣留而無法提示,屬因公調閱,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完畢、發還帳證自將儘速提供查核等語,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院義刑育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函答覆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聲請狀:「本院八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案件,尚在審理中,台端請求發還證物資料,礙難准許。」影本,以證明其其八十六年度帳證確實因案遭扣留尚不得提示,向被告申請復查,訴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申報數先行核定其所得額。經被告審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上開函件影本,未說明查扣物品之明細及原告向法院申請發還物品之明細,被告無法確知其當年度帳簿、憑證是否因公調閱,故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原告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原告逾期未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憑核,是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原核定;原告未甘服,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上開函覆原告之影本,另檢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明細表影本,訴稱其所有之相關帳證因另案為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扣押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返還,但遭該院以該案尚在審理中駁回返還之請求,而該院於答覆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查時又稱並未留置其帳簿文據,說詞前後不一,且本件之帳簿文據因調查局及各級法院間之公文旅行而去向不明,現應查扣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一號,戌股),原告客觀上無法提供,原處分機關如不信其所言,自得以同為國家公務機關之平行機關向法院調閱,即得證明原告所言非虛,其無法提示帳簿之責任,不應歸屬其負擔,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以前開扣押物明細表影本,所列扣押物目錄僅為原告帳冊 (一)至 (五),無法確知查扣物品之明細及原告向該法院申請發還物品之明細,未能證實其帳簿、憑證為因公調閱;原告初查、復查及訴願均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並無不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甘服,仍執前詞提起本訴訟。

⒉查原告計有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有關八十

五年度事件,被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查扣原告證物,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並未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查扣證物,原告稱「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請返還,但遭該院以該案尚在審理中駁回返還之請求,而該院於答覆原處分機關函查時又稱並未留置其帳簿文據,說詞前後矛盾,」乙節,顯係將其本身帳簿、憑證八十五年度與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混為一談,混淆事實,併此陳明。

⒊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卷查原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明細表影本,其扣押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遠在八十六年度之前,又如何有系爭八十六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帳簿、憑證可以查扣?亦顯見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檢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院義刑育字第一九七八九號函答覆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聲請狀:「本院八四年訴字第二一七一案件,尚在審理中,台端請求發還證物資料,礙難准許。」影本,與本件無涉,原告將其各年度帳簿混為一談,混淆事實此又一明證;又前開扣押物明細表影本所載扣押物為原告帳冊 (一)至 (五)、所有人甲○○,雖未記載年度別或資料所屬期間,惟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搜索扣押之物,顯然應未包括八十六年度帳證、憑證,是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執行之搜索扣押物,固為原告所有,絕不影響原告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原告既未能提示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按其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一○三、三三四元,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額為二、一七七、四八九元,並無不合。

理 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八、二

七三、九八○元,經被告查核後,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七七、四八九元,補徵稅額五三

四、三七二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所有相關帳證因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查扣,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卻以其未能提供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補徵稅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曾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則迄未提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訴稱:其所有相關帳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查扣,現隨案留置在台灣高等法院,致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等語。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帳證資料,所查扣之資料自不可能包括當時尚未屆至之八十六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帳簿憑證,故原告前述所訴,顯不足採。原告既未能提示八十六年度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按其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一○三、三三四元,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所得額為二、一七七、四八九元,並發單補徵稅額五三四、三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