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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

原 告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四一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準備期日之陳述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主要係以一水閥開關及一選擇開關分別控制一加熱器之工作與否及加熱

溫度,當使用者打開水龍頭時,水閥開關將使加熱器通電,對流經水流進行加熱,又加熱器及電源輸入端上分設有溫度感應器及安全開關可於溫度異常時切斷電源,且須經排除故障原因後,加熱器才得再度接通電源,藉以確保電熱水器之使用安全,前述設計已具備顯著的進步性,為被告核准專利在案。

⒉首先,被告認定證據二即洛亞電機有限公司產製之「即熱式電熱器(L-800型

)實品」公開日之關鍵點在於其外殼上的檢驗標識編號,其被用以配合商檢局之檢驗合格證書證明其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前即已製造。惟所謂的檢驗標識編號是註明在證據二外殼上「浮貼」的紙製標籤上,其是否可任意轉貼尚有待商榷,唯一確鑿之事實是:L-800型電熱水器同一型號確實有二種以上的內部構造,惟其外殼則完全相同。換言之,如不考慮紙製的檢驗標識編號是否易於轉貼,其檢驗標識編號充其量只能用來證明所貼附的電熱水器外殼為八十五年七月以前即完成製造,由於該外殼可與不同構造的內膽組合,自不得以浮貼在外殼的標籤推定證據二的公開日期,蓋參加人所製造同一型號L-800的電熱水器確有前後期構造不同之事實,故其亦有能力對證據二進行變造,進而證據二自不足予採信。事實上,系爭案之舉發一案(按本件係屬第二次舉發)亦係由參加人以公司名義提出舉發,如L-800型產品確可揭露系爭案特徵,何以當時不提出?卻僅出示商檢局的檢驗合格證書,並以構造不同的L-600型電熱水器作為主要證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即提出參加人製造同一型號的L-800型電熱水器,卻為不同之構造,此方面問題並未見原訴願決定機關作進一步確認,僅稱被告係配合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檢驗標識編號及零件打印日期,才採證其公開日期,卻不針對參加人可能變造證據之事實加以詳察。證據二之加熱膽上雖打印有85.7之日期標示,惟其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加熱膽可能係在八十五年七月時製造完成,以該等打印方式並不足以證明整個電熱水器是在八十五年七月組裝完成。

⒊又關於原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參加人在系爭案舉發一案中僅出示L-800型電熱水

器的檢驗合格證書,未揭露其具體構造,故與本案中的證據二不存在同一證據的問題。惟系爭案之舉發一案中,係指一種具有外線引出功能的漏電斷路器已見於其產製的L-800型電熱水器,而其當時僅提出該L-800型電熱水器的檢驗合格證書以資證明。由此可見,參加人在舉發一案中係主張L-800型電熱水器的內部構造已揭露系爭案之特徵。換言之,即使參加人當時未提出L-800型電熱水器的實品,其亦已認該型電熱水器內部構造已揭露本案特徵之主張,故參加人在舉發一案中即已主張其內部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且為被告審定不予採信,其與本案中的證據二即難稱無同一證據之事實。

⒋有關原訴願決定機關指漏電斷路器型錄已揭示系爭案之安全開關主要構造特徵

,至於溫度感應器之聯接電路方式乃一般習用控制方式之簡易調整,自係可輕易附加實施,而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事實上,系爭案之線路設計確實具備進步性,如系爭案係令溫度感應器連接於漏電斷路器內之激磁線圈一端,另端則連接電源。換言之,系爭案係利用一「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當溫度感應器感知加熱器溫度異常時,將接通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使其機械式開關接點呈開路狀,由於漏電斷路器一經斷開後即無法自動回復,必須在檢修人員排除故障後,始能以手動方式予以回復,因此,電熱水器除可利用漏電斷路器在電源過載或漏電時提供一非自動回復之安全保護功能外,就溫度監控部分亦可獲致相同的非自動回復安全保護功能。再者,由於系爭案係屬小信號控制方式,因此,在溫度感應器方面可採取小電流元件,在接線部分亦只須利用一般線徑之導線即可。由於習用電熱水器係使用傳統型的溫度開關,因其直接控制電源,故該溫度開關必須負荷大電流,故在使用上十分危險。與其相較,系爭案即採用了小信號控制,其由溫度感應器透過漏電斷路器連接電源,當溫度感應器檢出溫度異常狀況時,即由漏電斷路器切斷電源,由於係採小信號控制,其間無大電流通過,故不虞影響使用安全,由此可見,系爭案確實具備顯著功效增進。

⒌至於原決定機關指系爭案之舉發一案中L-600型產品審查確定,與本件舉發二

案證據不具關聯性,自無從比附援引一節,原告提出用意有二:一為L-800型電熱水器既同一型號有不同構造,參加人所舉的L-800型電熱水器自不具備代表性,進而不得據以證明其早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其構造;其二,係為證明L-800型電熱水器前期的產品與L-600型電熱水器的內部構造完全相同,而L-600型電熱水器既經審定確定係與本案不同,則L-800型電熱水器前期產品自得視為與系爭案不同,故所謂證據二與L-600型電熱水器無從比附援引,並非該事實不存在,而係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怠於職責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據二之檢驗標識編號雖以粘貼方式結合於實品上,然證據二並非僅以檢驗標

識編號作片面判定,主要仍依實品檢驗標識號碼0000000係在商檢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判定證據二實品即合格證書所揭示之產品,且證據二實品上亦打印有85.7字樣,故證據二已有具公信力文件及相關證據證明為八十五年七月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證,自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原告指同一型號之 L-800型電熱水器,具有不同之內部構造,及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所提證據不同作為質疑;惟證據二乃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審查認定,此與 L-800型不同時期之產品,或舉發事件(一)時所提之證據,並無絕對必然關係;至於原告所指之標籤轉貼、內膽另行組裝等情事,亦僅屬原告之個人臆測,均無具體證據資料,實皆無從採證。

⒉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雖有提出 L-800型電熱水器之檢驗合格證書,然該證

據只屬一般檢驗證書之型式記載,並無其它相關佐證,自無法提供具體構造內容與系爭專利比較,故認定該證據難以採證;而本案乃是以證據二之實品為判定依據,兩舉發事件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同,被告依證據能力作不同之判定,正足以證明公平客觀審查。

⒊原告另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一)審定理由,可知系爭專利審定反覆無常;系

爭專利係屬小信號控制方式,在功效上已明顯增進云云。惟系爭專利舉發事件

(一)之證據與本舉發事件之證據並不相同,原告以斷章取意方式摘錄舉發事件(一)部分審定理由作片面之認定當已有誤導之嫌並過於偏頗。本件乃是依證據二、四(即台灣勤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實品)綜合判定,並詳如原處分審定理由中已載明者;至於小信號控制方式已屬一般電器控制習知之基本技術,亦屬證據二、四所已揭示之技術運用,系爭專利自難稱已具功效增進。⒋原處分係就本舉發事件現有證據審查判定,原告所提 L-800型前、後期產品及

是否與 L-600型產品相同等情事,原告均無足夠佐證證明與本舉發事件之證據有必然關係,原告僅依個人臆測方式推定,自無足夠公信力而難遽為採信,也無法援引比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代表人於鈞院審理時已表示舉發證據二是八十五年七月之產品無誤。因此,舉發證據二確具證據能力無誤。

⒉原告代表人雖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有漏電斷路器的英文縮寫。然而,

參加人在遍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後卻未發現任何英文縮寫。因此,此一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舉發證據二之結構主要由加熱器(,元件標號標記於實品上,以下同)、段

位開關()、水閥開關()、漏電斷路器()及溫度感應器()所組成,其中加熱器()一端連接至輸入電源一端,另端經段位開關()、水閥開關()連接至輸入電源另端,而在輸入電源與加熱器()及水閥開關

()間設有一漏電斷路器()及一溫度感應器()。該漏電斷路器()及溫度感應器()可在漏電或溫度異常時切斷電源,以獲致確實之安全防護目的。舉發證據四之結構主要包括有一激磁線圈(),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及漏電控制電路()、其中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可分別連接至電源端及加熱器(),又激磁線圈()一端與電源連接。由舉發證據四之漏電斷路器()結構可知,系爭案之安全開關()之結構與舉發證據四之漏電斷路器()之接線柱(401,402),機械開關接點(,),手動開關柄()及激磁線圈()無論在配置或形狀上皆完全相同,唯一不同之處僅在於系爭案之安全開關係將舉發證據四之漏電斷路器()結構中之漏電控制電路()修改為一簡單之連接器(),然此一修改顯而易知。因此,系爭案之安全開關()顯然係抄襲自舉發證據四漏電斷路器()。由上可知,習於此藝之人士當可輕易結合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四 (亦即利用舉發證據四之漏電斷路器()取代舉發證據二中之漏電斷路器()而獲致與系爭案相同之電熱水器保護裝置。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自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宣稱由於習用電熱水器係使用傳統型的溫度開關,因其直接控制電源,故

該溫度開關必須負荷大電流,故在使用上十分危險。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一般的溫度開關必定是因應不同的用途而作不同的設計。因此,應用於電熱水器之溫度開關必定能負荷大電流而不致有危險之虞。否則,若原告之負荷大電流之元件在使用上十分危險的論點成立,則負荷大電流之電熱水器豈不也十分危險。

⒌根據被告所公佈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可知,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然而,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宣稱之「利用一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之功效根本未揭示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甚至連說明書也未揭示此一功效。因此,原告之論點顯然缺乏支持。此外,即使系爭案確實利用一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此一技術亦是習知技術。因為在日本天保 (Tempearl)公司之0000-0000的「電氣設備總合目錄」第340頁 (證一號)已揭示一種測試鈕導線外接之漏電斷路器,其可達成與原告所宣稱之「利用一小信號控制方式控制漏電斷路器之激磁線圈電源」之功效。因此,系爭案根本不具進步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為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四一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九十年五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其主要係由加熱器、段位開關及水閥開關等組成,其中加熱器一端連接至輸入電源一端,另端經段位開關、水閥開關連接至輸入電源另端,其特徵在於:輸入電源與加熱器及水閥開關間設有一安全開關及一溫度感應器﹔該安全開關包括有一激磁線圈、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其中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係分別連接至電源端及加熱器,又激磁線圈一端與電源連接,另端透過溫度感應器與電源另端連接。2、如申請專利範團第1項所述之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該溫度感應器與電源間串接有一警報裝置。3、如申請專利範團第2項所述之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該警報裝置係自警示燈、蜂鳴器或其他警示器具構成。而舉發證據二之結構主要由加熱器 ()、段位開關 ()、水閥開關 ()、漏電斷路器 ()及溫度感應器 ()所組成,其中加熱器 ()一端連接至輸入電源一端,另端經段位開關 ()、水閥開關 ()連接至輸入電源另端,而在輸入電源與加熱器 ()及水閥開關 ()間設有一漏電斷路器 ()及一溫度感應器 ()。該漏電斷路器 ()及溫度感應器 ()可在漏電或溫度異常時切斷電源,以獲致確實之安全防護目的。舉發證據四之結構主要包括有一激磁線圈(),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 (,)及漏電控制電路 ()、其中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 (,)可分別連接至電源端及加熱器 (),又激磁線圈 ()一端與電源連接。

三、查證據二實品上打印有85.7字樣,其所粘貼之檢驗標識編號碼0000000係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而該檢驗合格證書已載明證據二係於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證,證據二自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原告雖主張L-800型電熱水器同一型號確實有二種以上的內部構造,惟其外殼則完全相同,如不考慮紙製的檢驗標識編號是否易於轉貼,其檢驗標識編號充其量只能用來證明所貼附的電熱水器外殼為八十五年七月以前即完成製造,由於該外殼可與不同構造的內膽組合,自不得以浮貼在外殼的標籤推定證據二的公開日期,因此證據二自不足採信云云。經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舉發證據二確是八十五年七月之產品無誤,則舉發證據二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於審定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作為論斷之依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另以舉發證據二同一型號確有二種以上的內部構造,不得以浮貼在外殼的標籤推定證據二的公開日期云云,因本件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作為本件舉發證據之事實,已如前述,舉發證據二是否另有二種以上之內部構造,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四、再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四實品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主要均由加熱器、段位開關、水閥開關組成,加熱器一端連至輸入電源一端,另端經段位開關、水閥開關至輸入電源另端,輸入電源與加熱器及水閥開關間設一安全開關(漏電斷路器)及一溫度感應器:而系爭專利之安全開關與證據四主要均含一激磁線圈、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兩組機械式開關接點可分別連接至電源端及加熱器(負載),激磁線圈一端與電源連接者;故系爭專利之裝置迴路、安全開關構造顯分別已由證據二、四所揭示,系爭專利自係可輕易加以附加組合。至系爭專利雖可串接一警報裝置等附屬結構,惟僅屬一般習見電路上附加構件,可輕易調整實施。又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四所能達成當電熱水器異常跳電後,須經排除故障原因始得再度接通電源之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舉發審定書記載詳明,核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係屬小信號控制方式,在功效上已明顯增進云云。惟查系爭案係令溫度感應器連接於漏電斷路器內之激磁線圈一端,另端則連接電源。其溫度感應器之聯接電路方式係一般電器控制習知方式,亦為引證二、四所已揭露之技術運用。因此,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認不具進步性。

六、至原告主張參加人在舉發一案中,即已主張L-800型電熱水器內部構造與系爭案相同,且為被告於舉發一案審定所不採,參加人於本案中的證據二再據以主張,即難無同一證據重行主張之事實部分。查參加人在舉發一案之證據七僅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L-800型產品之出場檢驗合格證書,並無揭示該產品之具體結構,故與本件舉發二案之證據係結合該出場檢驗合格證書及實品所為之主張,未能視為同一證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被告係以舉發證據二實品上打印有85.7字樣,且其所粘貼之檢驗標識編號碼0000000係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證書上第七項揭示之檢驗標示起訖號碼0000000–0000000間,而該檢驗合格證書已載明證據二係於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製造,並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證,而認定證據二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者,此部分原告亦已確認無訛,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所舉的L-800型電熱水器不具備代表性,不得據以證明其早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其構造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