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輔佐人兼送 乙○○達代收人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藍弘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外交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外(九十)訴願字第九○二四○○二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中國大陸山西省,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德國籍Helmut Hans Golle(中文譯名「丁○○」)在廣東省湛江市登記結婚,旋即移居德國。丁○○先生嗣應我國廠商儀展科技有限公司聘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來台工作,並領有E026917號外僑居留證;原告曾多次為履行同居義務申請來台,惟因其係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其申請案經駐外單位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稱入台許可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轉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審理,均未獲准。經原告多方陳情,立法院秦委員慧珠曾邀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稱陸委會)、境管局、外交部及丁○○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二時,在立法院青島會館三二一九會議室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略以:請陸委會就相關法規通盤檢討,針對不合時宜之部分進行修正;並請該會針對本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召開專案會議研議等語。惟原告未待陸委會專案研議結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申請被告出具核准函,同意原告在中華民國駐德國辦事處辦理短期停留探親簽證。被告認原告申請來台事件,非被告管轄,且於秦委員慧珠召開協調會時,亦已由各機關明確告知原告之夫丁○○,原告申請來台事件係由陸委會及境管局主管,並決議由陸委會專案研議,被告實未便另案作覆。原告即以被告於收受其申請案後,逾二個月未為准駁,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未受理原告之簽證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探討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一○○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旅德原告申請來台與其夫丁○○共同居住一案,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和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受理,如此依法有據。此結論係基於下列幾點: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⑵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相關分析:
①以一般所謂「外籍配偶」來台探親之方式,原告可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定之「停留簽證」,申請停留簽證。
②參考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停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
,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短期停留者。」原告應獲得兩個月可延期兩次之停留簽證。入境後,待累積短時間停留台灣之記錄,與先生共同生活,則可依外交部相關規定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並沒有列舉哪些國家是在所謂「外國」之外,或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外國」。
⑶外交部指出「...惟甲○女士依法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非屬外國人…」
,試問,是那一條法律有如此明文之規定?若法律上無此明文規定,請問此解釋是基於何年何月何日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或函令?如此,依法行政原則何在?法律保留原則何在?申請簽證是一種權利,是故任何相關條件、定義、解釋等等必須有法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同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參考聯合報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二版報導「陸委會:我主權獨立,與與岸互不隸屬」)⑷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分析:
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用詞定義並未針對「外國人」予以定義,或規定「
外國人」不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陳水扁總統也曾說,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定義,不適用於
原告之情況。該法第三條規定:「一、國民: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者。...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本件原告所持之護照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核發,與中華民國證照及國籍不同。可見,原告並非中華民國國民。
③基於上述理由,原告顯然不得依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國」或第三章「台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之規定處理,而應該依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及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相關規定規範之。
④原告一旦獲得「依親居留簽證」,應向台灣居留地警察局外事組申請外僑居留證 (法律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
⑤又參考外國人停留居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九條:「外國人在我國依親生活,
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得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為居留期間,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本件原告以「外籍配偶」論,在法律上並無不合。
⒉探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
經過多次試著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仍認為原告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來規範。但是這樣的認定,對中華民國現有的法律是誤解及扭曲。
茲分析如下:
⑴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旅德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與已獲准居留權之德國籍先生共同居住」之案情來分析,既然丁○○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因而入出境管理局曾給予「...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之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是不適用於本案。
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三、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⑶事實上,外國人是不可能取得「戶籍登記」的。戶籍法第一條規定:「中華
民國人民戶籍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外國人若要在中華民國設籍,必須經過歸化的程序,但是丁○○目前仍打算保留德國國籍,並不希望放棄德國國籍,故不符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在不能有戶籍登記的情況下,外籍人士僅能擁有「居留登記」。在最理想的情況下,外籍人士可以提出外僑居留證以作為證明「居留登記」。
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如第一條所述:「國家統一
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照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對「臺灣地區人民」之定義,德國籍先生丁○○並非「臺灣地區人民」,因此該條例並不適用於本申請案。又參考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由此可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本案並不適用。丁○○在台灣是已獲准居留之德國人,不是「臺灣地區人民」。
⑸再者:
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母法。而母法既然對於本案不適用,則該辦法亦不適用。
②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所訂定,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之母法。而母法既然對於本案不適用,則該辦法亦不適用。
③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之母法。而母法既然對於本案不適用,則該辦法亦不適用。
⒊其他觀點:
⑴在此特別聲明,原告之身分非常單純,她從來沒有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任何官方職務。原告無德國國籍、且無德國永久居留權。
⑵結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為了考慮人道立場,被告應允許原告辦理簽
證來台灣與德國籍先生共同生活。駐外單位曾把「旅德甲○女士申請來台與丁○○先生共同居住」案轉交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是嚴重之行政錯誤: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
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民法第一○○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以一般所謂「外籍配偶」來台探親之方式,原告可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停留簽證」,申請停留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是外交部,經過分析後,原告主張外交部無正當理由拒絕此申請。
②依國際互惠之原則來看,中華民國國民一旦在德國合法工作,其中華人民
共和國籍配偶亦有權來德國共同居住。眾所周知,德國基本法第六條明定:「婚姻和家庭,受到國家法令的特別保護。」德國基本法規定「家庭」須受到特別保護,而此「家庭」之觀念不分德國籍或外國籍。
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
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此,本案之準據法不排除使用其法律之規定。
⒌探討訴願決定書之內容:
⑴外交部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外 (九十)訴願字第九○二四○○二六四四號訴
願決定書中指出「陳女士並非簽證適用對象...」云云。原告主張外交部對國際公認之事實有誤解。敬請參考以上各點分析與說明。
⑵外交部又指出「惟...甲○女士依法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非屬外國人,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子法辦理...」云云。然陳水扁總統主張「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丁○○也同意此論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並非「本國人」。其他可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外國」的事項不勝枚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所持之護照非「本國護照」,而是外國護照,法理至明。
⑶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雖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但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該條例並沒有宣示:「...本條例未規定者,不適用任何其他法令之規定。」實際上,當前於中華民國出版「國際私法」之書籍,除了涉外民事法律用法,還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及其子法列入書籍內容之中。而眾所周知,國際私法之目的,在於解決涉外事件之法律適用問題。
⒍外交部認為原告非外國人、非持外國護照等等似是而非的言論,實令人難以信服。最簡單的一些道理,外交部該知道以下事實:
⑴我國與馬其頓斷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簡稱「大陸」、「中共」或「中國」
)與馬其頓復交..外交部如此對世界宣示,已經很明顯的指出所謂「海峽兩岸」是兩個不同的國家。在國際上,唯有「國家」才有建交、斷交、復交等行為,法理至明。(參考中國時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版報導及自由時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版報導。)⑵陳水扁總統曾說,他不僅要出國拼外交,也要拼進入聯合國。在國際上,唯
有「國家」才有資格進入聯合國,法理至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是聯合國的一員,這是世界上的人都知道的。(參考自由時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第一版報導及聯合報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第四版報導)⑶陳水扁總統對所謂「一個中國」的立場說,中共所主張的就是要我們接受「
一國兩制」,所謂「一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以在「一個中國」的原則之下,接受一國兩制的結果,那就是中華民國會被消滅。我們為了維護中華民國主權尊嚴、中華民國不能夠被消滅、中華民國要在世界上屹立不搖,所以對中共所主張的「一個中國」原則,我們有不同的保留意見與論據就是在此。(參考自由時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四版報導及第十五頁報導)⑷外交部官員曾表示,護照加註「台灣」字眼,主要是為了便民措施,避免與
其他國家的護照相互混淆,造成國人旅外的困擾。在國際上,唯有「國家」才有資格發行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行的護照,已受到國際承認,而中華民國(台灣)所發行的設照,亦已受到國際承認。(參考中國時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四版報導與自由時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三版報導)⑸中華民國之國幣為新台幣,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國幣為人民幣,兩個不同的國家,各有自己的國幣。
⒎綜上所述,論及中華民國(台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現況,其二者皆各自設
有所屬之外交部、國防部、內政部等政府部會以及立法找關、司法機關與國家法律體系,各自並發行護照、郵票、國幣等,也各自為其所管轄區域受理簽證申請。由此種種事實可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稱「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在國際上已經是兩個不同的國家。換言之,佔領「大陸地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世界公認的主權國家,佔領「自由地區」的中華民國也宣稱是主權國家,二者很明顯地為兩個不同國家。是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對國際公認之事實,顯有誤會。
⒏經原告向德國律師查證,已確定在德國具有工作權與居留許可之臺灣公民(中
華民國國民),其配偶得以取得居留許可。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之規定與德國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之規定,顯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原處分,既違法又不當。
⒐原告目前之狀況:
⑴原告目前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中華民國身分證、戶籍資料、護照,不
符國籍法第二條任何一款之資格認定,故非中華民國國民⑵有德國居留權⑶原告之先生即訴訟代理人在台灣一家民間公司服務,有合法之工作權與合法
之居留權⑷原告之先生在台灣無戶籍⑸原告之先生之身份並非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⑹原告與德國籍先生之狀況完全無法使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
規範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無非以其先生為德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外國,其申請來華無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相關法令之適用,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被告應予受理云云,惟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明定。立法者基此授權,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立法通過兩岸關係條例,其中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一規定,以臺灣地區之面積、人口、資源等生存條件,限制非統治權所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定居,有事實上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參照。
同條第三項則規:「,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為此內政部訂定入台許可辦法,其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進入臺灣地區: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者。二、其配偶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此等資格要件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授權,與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無違,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在案。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自應符合該辦法列舉之條件,始得申請來台,如果不符合,主管機關即不得准許。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境管局辦理:一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原告既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其申請來台自應適用前開法令,以陸委會及境管局為主管機關,非由被告主管。為尊重行政機關權限劃分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且考量主管機關陸委會業已同意專案研議,遂未另案作覆,並無違法可言。
⒉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發給旅行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旅行證,向境管局申請延長一次。」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活動者,並不須再經外交部核發簽證,而是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直接發給「旅行證」,蓋大陸地區人民非屬外國人,自無基於國家主權發給簽證之必要。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及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及永久居留」相關規定之適用等節,查我國簽證之核發,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辦理,其前提為申請人需持有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原告雖與德國人結婚,惟並未取得德國國籍或德國永久居留權,而僅具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顯無簽證法令之適用。又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意旨,大陸地區人民非屬外國人,極其明確,此亦所以需設置陸委會而非逕由外交部處理兩岸間相關事務之原因,原告自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五章規定之適用對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出具核准函,准其在我國駐德國辦事處辦理短期停留探親簽證,自難謂合,被告未予受理,自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人民陳情案屬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或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得不予處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其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數度分向有關機關及立法委員陳振盛、秦慧珠陳情,有立法委員協調會紀錄可稽,而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曾以(八九)境仁芬字第四九三一六號函復礙於法令規定,歉難同意,亦有上開書函影本在卷可憑,詎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再以同案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未予答復,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要無不合。次按原告因被告未為答復,遂向外交部提出訴願,遭駁回其訴願,有外交部外(九十)訴願字第九○二四○○二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存卷可證。又觀原告起訴狀及相關資料內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旨,在於認定被告有權處理其申請事項,而請求被告核准原告在中華民國駐德辦事處辦理短期停留探親簽證乙節,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要屬無疑。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
三、按中華民國於西元一九一九年由孫中山先生推翻滿清專制體制而創建,一九四九年即民國三十八年中國共產黨取代中國國民黨在大陸之政權,國民政府退據台灣、澎湖、金門、馬祖迄今,從此,世界上出現了兩個各自表述的中國,即中國共產黨主政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實際統治台、澎、金、馬的中華民國,台灣海峽兩岸的政權均宣稱為兩岸之合法政府,彼此定位他方實際統治地區之人民為「大陸地區人民」及「台胞」,換言之,大陸地區之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仍是中華民國之國民;惟因非目前中華民國政府有效統治土地之國民,為此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有:「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等語,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人民非中華民國之外國人,而係適用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制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以臺灣地區之面積、人口、資源等生存條件,限制非統治權所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定居,有事實上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前身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同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亦規定:「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內政部為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其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進入臺灣地區:一、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且在臺灣地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者。二、其配偶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此等資格要件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授權,與憲法第廿三條之規定無違,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在案。準此,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上開規定之要件,始得申請來台。另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一、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二、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三、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但經蒙藏委員會核轉境管局者,得不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原告既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其申請來台自應適用前開法令,向大陸委員會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非責由被告處理自明。
五、原告主張本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及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及永久居留」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我國簽證之核發,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其前提為申請人需持有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函,申請人欄明載「甲○、國籍:中華人民共和國、無德國國籍、且無德國永久居留權」等語,可知原告係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依其申請書所載,以原告僅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原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其職權範圍事項,而未作答復,並無不合。
六、綜合上述,原告申請被告令駐德國辦事處辦理短期停留探親簽證之核准函,因未具德國國籍或取得德國永久居留權,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申請,被告以該等事項屬大陸委員會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職權事項,非其職權範圍事項,而未予答復,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訴願決定,並命原告另為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主張已經德國律師查證,其已取得德國永久居留權一節,自應取據相關證明,向被告駐德國辦事處另行申請,始符法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