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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民國代 表 人 陳水扁(總統)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張俊雄院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黃石城(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許應深(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選委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公告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國大代表)選舉,原告登記為候選人,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桃園縣選委會)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惟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央選委會復依據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公告終止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另桃園縣選委會即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二十萬元,原告認應加附利息,經向桃園縣選委會請求被拒,乃向被告中央選委會請求賠償一萬萬兆元,復為中央選委會所拒,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中央選委會及桃園縣選委會連帶賠償㈠保證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㈢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損失一百萬元。㈣餘額為精神慰撫金,合計一萬萬兆元。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機關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萬兆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桃園縣選委會已通知原告領回登記為候選人時繳交之保證金,原告能否因該保證金應否附加利息之爭執,不予領取,另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該保證金。又如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有無受理之權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央選委會公告要舉辦第四屆的國大代表選舉及大法官釋字

第四九九號解釋國大代表要補選,原告因信任政府的公告,登記參選,嗣後中央選委會與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延緩該次選舉半年,至四月二十五日正式終止第四屆國大代表的選舉,此已侵害原告受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參政權等基本人權。

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而中央選委會主委黃石城明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要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零分零秒後始生效,而中央選委會逕行決議中止第四屆國代選舉,則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安在?⒊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係根據公法上的契約關係,原告依據公告,參與選舉並抽號

誌,經選委會列入候選人,契約即成立,而停辦選舉使選舉不能,即應給予精神賠償。雖桃園縣選委會曾通知領回保證金,但原告要求給付利息,不能只償還保證金,所以拒絕領回。

⒋如果國大虛級化係合憲、合法,則立法院是社會大眾最不信任,為何不予以廢

除,將之虛級化;而民眾對總統的信任度還不如對中小學教師高,為何不廢除總統府,將總統虛級化。

⒌請求金額一萬萬兆元係包括:

⑴保證金二十萬元及其利息。

⑵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

⑶因參選國代而政府失信於民,原告遭受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獎金一百萬元。

⑷扣除上述金額,即為原告所請之精神上慰撫金。

⒍請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大法官釋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中華民國及行政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⒉被告內政部辯稱:

舉辦選舉係中央選委會事務,而非內政部,故與內政部無關。

⒊被告中央選委會辯稱:

中央選委會停辦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

⑴查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桃園縣選舉區甲○○,向桃園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候

選人,並向該會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在案,俟因本會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八三五○號令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桃園縣選委會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桃選一字第九六○號函請各候選人於五月一日起攜帶收據暨私章領回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惟原告未赴領取,延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選委會要求返還保證金及所欠利息,該會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桃選行字第五八一號函復略以:「候選人退還保證金乙事已函請台端前往本會領取,台端迄未依示領取,請台端即日起攜帶本會開立之保證金收據(遺失請自行立據)、身分證(正本)、印章至本會行政室領取支票,如委託代辦者須雙方之證件。」按原告係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繳交保證金,卻以本會為被告請求保證金及利息,顯非適格。

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損失一萬萬兆元部分,查依法務部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三三九號函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以公務員之行為不法為要件,本會中止辦理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係依修憲結果停止辦理,並無不法,自無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至於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為要件,本案既不具該要件,自亦不得依民事法規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曾為本會終止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請求國家賠償一萬萬兆元,前經本會拒絕賠償並函復原告在案,若原告本諸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提起賠償之訴,則應適用該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鈞院提起,似不無違誤,是以原告本諸國家賠償或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均屬無理由,而原告若非本諸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究係本諸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既未陳明,本會亦無從予以答辯,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⒋桃園縣選委會辯稱:

⑴按「...發還候選人繳納保證金,均無計算利息之規定。」為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八條解釋(三)載有明文。本會係依據中央選委會停辦的公告來停辦選舉,停辦時通知原告領回保證金,原告不領回,而關於請求利息部分,依法是無息退還。

⑵依法行政係本會處理各項業務之最高原則,經查本會與原告間各項公函及意

思表示不但具體明確,而且均依法律或上級之命令辦理,並無任何事物足以證明原告之損失係由本會之行為所引起,亦即無法證明原告之損失與本會之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⑶「法律不外乎人情」係法諺之首且為古來明訓,原告請求之依據、標準、心態不明,質言之,原告請求給付之龐大金額不合乎現今社會客觀之環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保證金部分: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中央選委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第四屆國大代表之選舉,因總統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而終止辨理選舉,自應返還原告登記參選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二十萬元,惟查被告桃園縣選委會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各候選人,說明該會於四月二十六日接獲中央選委會函公告終止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請於五月一日起攜帶收據暨私章,至該會行政室領回保證金二十萬元之支票,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九桃選一字第九六○號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在中央選委會相關資料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證被告桃園縣選委會確己通知原告領回所繳保證金二十萬元,雖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領回時未表明願支付利息,伊自不願接受云云。第查原告縱爭執該保證金之返還應附加利息,仍可於領回保證金之同時向被告桃園縣選委會表明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不致因領回該保證金即影響其對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對保證金部分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損失暨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對此部分之請求,雖稱係基於公法上契約而請求,惟查被告中央選委會公告辦理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係屬行政命令;原告為參選登記,經被告桃園縣選委會審認資格符合,准予登記,係屬原告之參政權之行使,並非行政契約,兩造間更未約定如中途中止選舉,被告應支付原告保證金之利息、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依公法契約請求此部分之給付,尚乏依據。按原告請求選舉期間支出之相關費用、因參選遭受原工作收入及獎金減少之損失暨精神慰撫金等,其性質均屬損害賠償;另原告請求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係間接之結果,性質上亦屬於一般損害賠償之範疇,(吳庚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三一頁參照),查損害賠償之訴,依我國現制,採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雙軌制,倘原告對被告有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無論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上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均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如原告並無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必須向民事法院起訴。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雖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惟原告該部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已失所附麗,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與其所提起之返還保證金部分之訴,一併予以駁回。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亦無必要,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部分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