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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供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等相關資料所載,原告檢舉陳阿員為匪黨、竊抄防空指揮部公文、將情報供給匪黨等誣告之事實,除經同案被告陳淑雲承認外,復有陳淑雲之口頭報告筆錄等具體事證,本案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於二十三歲時認識十七歲少女陳淑雲,二人發生關係後,陳淑雲始透露曾遭其兄性侵害情事,而陳淑雲為維繫二人感情,向原告陳述其與其父陳阿員均為匪諜,常在金龜島開會等情,並叮嚀原告不可洩露,惟原告身為軍人,並無考慮餘地,乃於四十二年三月下旬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報案,不料竟被認為係因陳淑雲之父陳阿員反對二人婚事,挾怨報復而與陳淑雲共同誣告陳阿員為匪,嗣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辯論庭時已澄清誣告非事實,惟判決書卻指稱原告承認教唆陳淑雲誣告其父為匪可得獎金結婚,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認識陳阿員係於原告報案二十天後,婚姻亦未受阻,可查報案原卷日期、認識陳阿員日期及作反間經過,況判決所據原告口供並未經其過目,判決顯不合法,另判決指稱陳淑雲出具之自白書係原告提供稿子照抄,陳淑雲於偵訊時均為原告代答等情,與事實不符,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開庭辯論時,曾諭知原告於另一張紙上簽名,事後判決書卻指原告供認:「檢舉其父為匪可得獎金結婚又可藉機出來幽會」,然「為匪」二字係捏造,又被告所屬預審小組意見就本案擬予補償,董事會決議亦同意預審小組意見,被告竟作出不予補償之函復結論,其作業顯有錯誤,請予更正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七個基數補償金。

二、陳述:

1、原告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報案,經該司令部駐台中人員林組長指示「通知陳淑雲自首其與其父陳阿員為匪諜,可救父救己、可得結婚獎金」,原告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第一次開庭時,亦經諭知「係原告告訴陳淑雲自首為匪諜,可救父救

己、可得結婚獎金嗎」,惟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竟記載為「他對我說檢舉我父親(陳阿員)為匪,可救父救

己、可得結婚獎金又可藉機出來幽會」、「我告訴陳淑雲檢舉他父親(陳阿員)為匪,可救父救己、可得結婚獎金又可乘機外出幽會」云云,該等「檢舉我父親(陳阿員)為匪、檢舉他父親(陳阿員)為匪、可乘機外出幽會」皆係捏造,不符事實。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43)安御字第○二一○號裁定爰命再開辯論,惟似為湮滅原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再開個別審判庭,以便騙取供詞,且上開裁定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庭後三日始送達於原告,居心可議。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年度民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略以審判筆錄雖未經被告署名或捺指印,亦非無效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有關簽署用字均規定為「應」而非「得」,縱有上開決議內容,亦絕不得以欺騙方式諭知原告於另一紙上簽名而生效力,否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2、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指稱有該案被告陳淑雲三份自白書可憑,復稱「所有自白書是甲○東帶我到台中組,他給我稿子照抄的」,惟何來三份自白書之有,訴外人陳淑雲雖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駐台中人員詢問三次,惟第二次僅詢問「明日約談妳父女」而已,是包括第一次及原告不在場之第三次之二份自白書,最多可能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有一份。陳淑雲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時已遭羈押,原告如何給稿子照抄三份?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駐台中人員係原告上司,絕不容原告提供稿子予陳淑雲抄寫,顯係他人提供稿子予陳淑雲,而陳淑雲於抄寫後順手加上陰曆日期,產生偽造漏洞,因訴外人陳淑雲有三份自白書,致上開判決無法予以湮滅,遂以「全是原告給陳淑雲稿子照抄」云云,嫁禍原告。

3、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中指稱,原告初次認識訴外人陳阿員(即陳阿員找尋陳淑雲返家之日),係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半個月後,原告回想當天係原告二姊夫替人祝壽,故應係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另當時正值原告友人凌雲傑度蜜月(凌雲傑於三月十二日結婚,現居住於台北縣○○鎮○○路○○○號○○○弄○○○號),度蜜月係於結婚後,怎可能為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此有凌雲傑結婚證書可證其結婚日期,亦可證四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陳淑雲與原告同居一處,陳淑雲恍然說出係以陰曆記日,所謂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係國曆同年四月十日,是上開判決故意以陳淑雲先前自白書之供詞,據以認定原告係於四十二年二月底認識陳阿員,並指稱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因婚事受阻挾怨報案誣告。惟原告於四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報案,同年三月十九日、四月四日、四月五日陳淑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駐台中人員查詢,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遭該司令部逮捕,而上開判決所謂「二月十五日半個月後陳淑雲之父前來找尋陳淑雲返家」,即係國曆同年四月十日。該判決以原告報案日期移至陳阿員找尋陳淑雲返家後,並以所謂原告「婚姻受阻」、「可藉機外出幽會」、「可乘機外出幽會」、「夜間即不得在外與甲○東私宿,甲○東在情急之下險惡心生」云云,排列時間順序前因後果,惟陳淑雲皆以陰曆記日,從陳淑雲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坦承撒謊至原告遭逮捕,中間間隔四十多日,何以有多日空檔,實係該判決不予詳查,並有意栽誣原告。是被告稱原告與陳阿員見面時間於四十二年四月十日或二月二十七日,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實質意義云云,顯有誤解。

4、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指稱訴外人陳阿員前來找尋陳淑雲返家時,向原告「責罵禁阻自由結合等情已為被告陳淑雲所供認,核與其父陳阿員所供相符,並經本部駐台中人員查獲屬實在卷」云云。惟當時陳淑雲返家後雖遭其父陳阿員責罵,此乃情理之常,其後陳阿員請原告至其家中,經雙方溝通已允雙方婚事,並催促快點結婚,原告與陳淑雲從此出雙入對,甚至於她家住宿一夜。原告從未聽聞反對婚事情事,反對者應係前台灣省司令部駐台中人員林組長,該人曾稱「結了婚,她更不會自首了」等語,原告曾詢問司令部檢察官,如何認定原告與陳淑雲雙方婚姻遭阻,經答覆陳淑雲之父陳阿員曾提出告訴原告拐誘,致使原告與陳淑雲雙方婚姻受阻,惟上該判決並無陳阿員提出告訴之事,可知司令部編造陳淑雲之父找尋返家之事,忽略原告已經該父允婚事實,況婚姻受阻亦係四十二年四月十日之事,與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報案無關。

5、原告向前台灣省司令部李副司令報案時,曾以口頭說明:「她(陳淑雲)說她父女是匪諜,有好幾個人,常在金龜島開會,她父在豐原開中藥店,生意不大好,想遷回三人同住,房子已租下,她竟不回去了。她還說曾抄過公文帶回家。我到她家對門躲進廁所,也沒看到人。」,嗣該司令部駐台中人員前往查詢時,確由司令部人員林組長指示原告打聽其組織名稱,原告由司令部判決書載有「清嚴團」等語,藉以憶起此事。惟上該判決所謂「千餘人分十組,..有姐住金龜島..銀行存款十餘萬元及所開藥房悉供匪用,曾命陳女竊抄公文數十件情報供給匪黨」等,究係何人渲染畫蛇添足,蓋原告前往報案時,尚不知陳淑雲之父、兄姓名,亦不知「有姐住金龜島」,上該判決所謂「向本部參謀長口頭報告筆錄」中出現其父「陳阿員」、其兄「捷文」,顯係司令部長官未卜先知,該判決援引口頭筆錄所載原告檢舉陳淑雲與其父均為匪,陳淑雲亦為匪諜工作,竟至判決宣判,僅稱原告檢舉陳淑雲之父為匪,誠有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報案時之報告筆錄已遭撕毀。

6、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淑雲因遭他人性侵害,與原告認識時自稱係處女,而為維繫與原告感情,杜撰其與其父皆為匪諜情事,致使原告向前台灣省司令部報案,該司令部副司令亦信以為真,而保安處處長李葆初曾有質疑時,原告主張先向陳淑雲詢問,未蒙接受,致使該司令部無法交差,遂構陷原告誣告之罪。故請平反原告沈冤,命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十四年刑期之四十七個基數補償新台幣四、七○○、○○○元。另鈞院如認有必要時,可請陳淑雲前來對質或進行測謊(住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三之二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主張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原告(即該案被告)誣告他人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誣告匪諜等案件,該判決認原告因懷恨同案被告陳淑雲之父陳阿員禁阻其與陳淑雲結合而挾怨誣告,純屬子虛,該判決不合法;另原告與陳阿員認識在後(據稱於四十二年四月十日),而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中組人員檢舉陳阿員及陳淑雲為匪諜在前(四十二年三月五日),且其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中組檢舉陳淑雲、陳阿員二人均為匪諜,並非僅針對陳阿員一人;又所檢舉之內容,悉依陳淑雲所述,不知此為陳淑雲為維繫與原告之感情而杜撰謊言,並非原告自行捏造,冀能平反,並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補償四十七個基數云云。惟原告所涉誣告匪諜案件如有冤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與陳淑雲父親認識時間先後並不影響本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於事隔數十年之後再對陳淑雲進行測謊,並無實益。

2、易言之,原告訴經行政院及鈞院所述內容,有關原告與陳阿員見面時間於四十二年四月十日(即農曆二月二十七日)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其以明知不實事項構陷陳阿員為匪諜之事無關,良以,誣告不以行為人確實知悉被害人之姓名或認識被害人為必要,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姓名,並非必須指名,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稽,從而原告爭執究係四十二年四月十日或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並無實質意義。

3、更何況,原告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原告檢舉陳阿員為匪黨、竊抄防空部公文、將情報供給匪黨等情,業經該案同案被告陳淑雲承認,且核與原告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參謀長口頭報告筆錄相符,是原告誣告陳阿員為匪諜乙案,經查屬實,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之規定,原告誣告他人為匪,合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判決有罪確定之門檻要件,惟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除外條款之規定,本案仍不得申請補償,是原告請求依補償條例補償,於法不合。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原告申請補償金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五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供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等相關資料所載,原告檢舉陳阿員為匪黨、竊抄防空指揮部公文、將情報供給匪黨等誣告之事實,除經同案被告陳淑雲承認外,復有陳淑雲之口頭報告筆錄等具體事證,本案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基成法丙字第五一三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其確係遭人誣陷,關係人陳淑雲為了維繫與原告感情,杜撰其與其父皆為匪諜之事實,原告勸其自首,可救父救己,原告並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報案,原審判決認定原告係以婚姻受阻挾怨報復為由涉嫌誣告,惟其認定事實之時間順序與事實不符,甚至將國曆與陰曆日期顛倒,相關自白書之取得,甚至筆錄製作均有疑義,故請求傳訊關係人陳淑雲與原告對質或對其進行測謊,以證明原告確有冤抑云云。惟查:

1、被告依據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及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以原告誣告匪諜應屬確有實據,而決議不予補償。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著有判例。卷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42)審三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原告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係基於原告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補以原告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口頭報告筆錄一份、關係人陳淑雲(即同案被告)自白書三份、陳淑雲及其父陳阿員之供述、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駐台中人員就本案查復資料為證據,作為補強原告自白之真實性,有判決書記載甚詳附原處分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判決認事採證並無不合。是被告認原告所犯誣告匪諜罪,屬確有實據者,應無不洽。

3、又誣告他人匪諜者,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向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誣告陳阿員等為匪諜時,即已成立誣告匪諜罪,而原告於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該案時,辯稱其檢舉陳阿員為匪係與陳淑雲同居期間在陳阿員發覺將陳淑雲找回責罵禁阻結婚之前,及所有檢舉事實係根據陳淑雲所口述並非婚姻受阻因懷怨而虛構事實以圖陷害云云,亦經該判決審認其與陳淑雲賃屋同居半月後即為女父陳阿員找回責罵禁阻自由結合等情,已為陳淑雲所供認,核與其父陳阿員所供相符,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駐台中人員查復屬實在卷。是原告請求本院傳訊關係人陳淑雲與原告對質或對其進行測謊乙節,經核無此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因認原告所犯誣告匪諜罪之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乃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個基數補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