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八號

原 告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人 丁○○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乙○○原名何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原名為何文春)為原告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五期第九中隊「學籍號碼七五0三0五號」畢業學生,其畢業後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署人甲字第一一七六號令遭免職,復依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之入學志願書,約定如有違反情節其應賠償原告在學校訓練期間所領之薪餉、生活津貼、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並以丙○○為保證人,保証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填具入學保證書,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在八十年向長官請假看醫生,長官不准,被以不假外出為由免職,後來被告有補服兵役,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約,但並不是被告不去履行契約,而是原告把被告免職,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在服務單位確遭受委屈,所以堅持不願賠償。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改制前原名為「臺灣警察學校」,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後,代表人由鄭榮進變更為甲○○,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為何文春)為原告學校專科警員班第五期第九中隊「學籍號碼七五0三0五號」畢業學生,其畢業後擔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即遭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警署人甲字第一一七六號令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復依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之入學志願書,約定如有不遵紀律或服務未滿規定年限情事,其應賠償原告在學校訓練期間所領之薪餉、生活津貼、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用,共計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並填具入學保證書,以被告丙○○為保證人,保証被告乙○○應負之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專教字第0六二六一號函、入學志願書、學生免職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入學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警署人甲字第一一七六號令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雖乙○○辯稱其遭非法免職,並非不願履行契約云云,惟未能提出其遭非法免職之証據,所辯自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乙○○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丙○○填具之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