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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國民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戶口設籍於訴外人潘杜長源及潘天賜所共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建築物內,該建築物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工程範圍內,經被告辦理區段徵收必須拆遷。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陳情,謂其於七十八年已向丙○○○○登記配售國宅,已等候十多年,依基隆河整治拆遷安置辦法之內容,有利配售安置原住戶問題,在此可否以配售國宅之等候者,加上基隆河之原拆遷戶優先辦理。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宅三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復:「...三、...查台端於七十八年申請等候承購國宅,...重新編列等候順位為二三九八八順位,又本市基隆河專案國(住)宅係以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拆遷戶為安置對象,台端既經本府工務局養工處核定非屬專案安置計畫之安置對象,自無配售專案國(住)宅權利或據以辦理優先等候承購國宅。仍請依原一般戶等候順位依序等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核定原告非屬專案安置計畫之安置對象,無配售專案國(住)宅

權利或據以辦理優先等候承購國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是:

⑴原住戶。

⑵三代同堂。

⑶三合院,三合院內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限制。撫遠街四○五巷四十九號

建物係潘杜長源(稱謂:叔公)潘天賜(稱謂:父親)⑷於六十八年結婚生子各立門戶。

⑸領有人口搬遷費,及農作物補償費。

⑹現無自用住宅。

⑺子女一直就讀濱江國小直到拆校,為了就學戶口遷移,養工處一公告為憑,認定本人不符配售條件,特此申請行政救濟。

⒉基隆河截彎取直專案國(住)宅配售及補償,為什麼至今官司不斷,出自分配

不均、不分,本安置計劃圖利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本計劃於民國七十年著手,只有兩千多戶原住戶加上七十六年底一次水災淹至三合院之屋頂、受創鉅甚,更是洩水地區,人煙荒少、淒涼,為什麼有這麼多違建戶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內一直有戶口遷入,沒房子怎麼住人?更不用說遷戶口、補線門牌,短時間不正常現象,政府是否該查查?財團人頭農地大量買賣,熟悉本計劃內容者,早就動手腳,非原住戶一下就增加一千多戶,是否有人員疏失,造成多少國庫損失。對於原住戶種種條件,實在不應適於嚴法,就因為歷代世居於此,代代相傳,問題才多、才複雜,政府未盡督導改進之責,何來憲法治國。

⒊市民多次陳情,養工處與國宅處,政府機關未能妥善協助處理,罔顧百姓權益,百姓難以安居樂業,國家難強盛矣。

⒋本案已是十年前的計劃案,想再度審查是何其困難,全村大遷,地換物移,實

物徹底拆除,人事變動,談何容易!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

計畫三、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之限制。(四)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新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物,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及同法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具備第四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一、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⒉故本件查原告有無資格配售基隆河截彎取直專案國(住)宅,其前提必需以基

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拆遷戶為安置對象,並具備前開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一)、(二)之規定,惟查其原設籍之撫遠街四○五巷四號建物係潘杜長源、潘天賜先生二人所有,原告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不符合首揭安置計畫三、(一)(二)之規定,且其配偶及子女於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公告拆遷時未設籍於該處,亦不符合首揭安置計畫規定三、(三)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配售專案國(住)宅之對象,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宅三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駁復原告陳情優先配售基隆河截彎取直專案國(住)宅或據以優先辦理等候承購國宅,並無不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除台北市政府外,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丙○○○○,惟原告因基隆河整治配售專案國民住宅案,不服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一七二八○○號函及台北市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九九○○號函,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二○○號訴願決定,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原告申請配售專案國宅案,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未移由台北市政府辦理,及丙○○○○未以台北市政府名義處理,而撤銷前開兩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宅三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台端於七十八年申請等候承購國宅,經抽籤編列一般等候戶第五九九二○順位,嗣經本府國宅處八十五年辦理等候戶資格清查作業後,重新編列等候順位為三三九九八順位,又本市基隆河專案國(住)宅係以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拆遷戶為安置對象,台端既經本府工務局養工處核定非屬專案安置計畫之安置對象,自無配售專案國(住)宅權利或據以辦理優先等候承購國宅」等語;另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工養字第九○○○五五九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僅戶口設於該址,非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不符配售要件,故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對於前揭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宅三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因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僅台北市政府,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辦理河道整治地區現住戶之遷移安置,定有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依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規定:「(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

(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之限制。(四)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次按「具備第四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之權利:一、自有住宅因配合公共工程拆遷,並取得拆除證明者...」亦為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三、查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係潘杜長源、潘天賜所共有,原告僅設籍該建物,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原告不符合首揭安置計畫三、(一)(二)之規定,且其配偶及子女於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公告拆遷時亦未設籍於該處,亦不符合首揭安置計畫規定三、(三)祖孫三代同堂之拆遷戶配售專案國(住)宅之對象,從而,原告申請以配售國宅之等候者,加上基隆河之原拆遷戶優先辦理,顯屬無據,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府宅三字第九○○○二二七五○○號函駁復,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