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透心涼」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一○九七一一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六一一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