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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其因癲癇症及左臂神經叢受傷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加保前,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即因左腦萎縮引發癲癇症發作並治療,係屬農保加保生效前罹患之傷害所致之殘廢,所請癲癇症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至其左臂神經叢壓傷,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核付第七等級殘廢給付,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五保受字第六○一五二八八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復以同一事由,檢具同一醫院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五五三○號函復,以其因癲癇症及左臂神經叢受傷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前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五保受字第六○一五二八八號函核定在案,本次係重複請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五保受字第六○一五二八八號函核定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事項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其係重複申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二五五三○號函通知維持原核定,惟該函並非被告原核定不予給付函,原告不得以該函向該會申請審議。至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五保受字第六○一五二八八號函核定通知文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提出爭議審議申請,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台內農保監字第八九六四四八號函復本件申請審議應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訴訟人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九一九號決定書之決定及理由內容。

㈡被告未為訴之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保險,被告不得以原告係「帶病投保」而拒絕保險給

付,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明定不予保險給付之事由,並不包括被告所稱「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不予核發保險給付。」之情形。

⒉又農民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得請領保險給付。」,明定「發生保險事故」即應予保險給付,不問該保險事故之「原因」起於何時。

⒊本件原告按時繳交保險費,迄今仍未退出農民健康保險,且原告因左腦萎縮引發癲癇症並作治療之行為亦未停止,符合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

㈡被告未提出答辯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僅以訴願決定之程序上違法時,行政法院固可僅撤銷訴願決定,惟仍須以有不利益之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若訴願決定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縱其理由有不利於訴願人,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內農保監字第八九六四四八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未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作成審定書,核有未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訴字三二九一九號訴願決定撤銷,由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訴願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內農保監字第八九六四四八號函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堪以確定,則原告復就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本院撤銷,其並無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為顯然。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農監審字第五四五○號審定書另為處分,有該審定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原告如有不服,逕可依法對之提起訴願,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訴訟上之利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