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八六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申請其生母徐黃阿錢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保給簡字第五二○六八○五一號函以原告已被徐潤升及徐詹金英收養,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不符,乃核定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所請之喪葬津貼。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申請審議及訴願時,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仍沿用。

⒉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屬強制保險,為公法之關

係,不得由原告有不同之主張,一切之權利義務,均根植於該條例之規範,凡勞工保險條例已規定者,其他法律自無適用之關係。

⒊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明訂父母去世,應發給喪葬津貼,條例本身規定父

母,並無有親生父母與養父母之分。因此,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本件之處分自不得逾該條例之規定,更不得妄以民法有關養子女與親生父母權利之關係,以反面之解釋否決原告之請求;何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保障勞工權益為職責之機關,對本件之處分有義務為原告作最有利之處分,以符其職責。

⒋次查,即使對民法而言,被收養者之親生父母並無明定為非父母,僅係兩者之

間權利義務與養父母不同而已,有關親生父母為父母之法律地位,行政機關自無權可妄加解釋為非父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作處分與決定,顯然為違法無效之法律行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六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方符該條例之規定。

⒌再查,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之權源分析之,原告得以請領喪葬津貼,完全係原告

盡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無該條例之規定,根本無權利可言。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豈可以民法權利義務關係,否決該條例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所作處分與決定,顯然是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何況對本件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為特別法,民法僅為普通法,豈能與之抗觸。

⒍就以權利選擇言之,原告請領父母喪葬津貼,究選擇親生父母部分,抑或養父

母部分,係應原告之需求而定,其選擇係在不得重領之原則下進行而已,如此,完全不損及任何人之權益,祇是應原告本身需求選定親生父母親部分,而棄養母之部分而已,依法、理、情並無相悖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為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⒉依據我國民法規定血親關係並不因收養關係而消減,惟關於權利義務則因收養

關係而終止。查本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被保險人即原告,其生母徐黃阿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申請喪葬津貼。據其檢附之戶籍謄本,原告已為徐潤升及徐詹金英所收養,依前揭規定,其與徐黃阿錢之間本於身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停止之狀態,被告以其不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均係對法令之誤解,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次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明定。再按「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五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生母為徐黃阿錢;惟被徐潤升及徐詹金英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與徐潤升及徐詹金英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一節,復為原告所自承,是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原告與生母徐黃阿錢間之有關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均暫中止甚明,此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係養子女與養父母、本生父母有關親子關係權利義務之原則,所有公、私法領域有關養親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受該規定之拘束,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父母」亦同,從而,本件原告生母徐黃阿錢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死亡,惟原告與徐潤升、徐詹金英之收養關係仍存續,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給付徐黃阿錢喪葬津貼,顯屬無據,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