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本並一併提起給付訴訟。
關於請求給付補償費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係依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份住宅區、農業區、工業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案」,由農業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
B、嗣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市轄)工程用地,需用台北縣新莊市○○段二四八之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及其改良物,報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七0五號函准予徵收。
C、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四三0八八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期限內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七二八一四號函通知原告,定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發放補償費,惟原告未前往領取。
D、原告等乃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原告仍不服查處結果,經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決議由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調查估計地價,再提交前委員會進行第二次復議,經評議通過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地價字第一四七三六0號函公告更正在案,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八、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五、五00元,並以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0四一四一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更正後補償費差額。
E、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徵收公告,以及原告提起異議後被告相關查處決定,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作成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七四○八○號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已經被告機關予以變更而不復存在,屬於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之情形,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
F、原告則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提起訴願逾五個月不為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百三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千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百八十五萬七二百八十元。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按原告等所有土地坐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府工都字第六八○○三號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農業區、工業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案計畫中捷運新莊線輔大站捷十五用地之位置上,雖編為農業區,但為建地,作為商業使用(商店)已有四十年餘,目前為連排商店。新莊都市計畫亦將之「規劃」為「商業區」,本區於三十年前至今土地就以商業區價格做為成交市價。原告等儲蓄一輩子方以二十萬元不等的價格購置本區土地店面,因一直未變更為商業區,至今仍編定為農業區。而今被告機關明知都市計畫已「規劃」本區土地為商業區,卻未先變更土地使用後依法定程序公告即行徵收,更漠視本區土地實際已成為供商業使用之事實,而以最便宜的農業區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計算徵收,使原告蒙受損害。
2、本案有關的都市計畫:
a、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建九字第三四五九號新莊都市計畫,以下簡稱「原都市計畫。
b、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府工都字第六八○○三號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農業區、工業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案計畫書,以下簡稱「變更為捷運用地案」。
3、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被告機關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否則應用市價徵收或以(相當之)地易地之方式為之,蓋:
a、按「原都市計畫案」其法定有效期限應為「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共二十五年;屆滿後,依法應無效(都市計畫法第五條、第十五條參照)。經查「變更為捷運用地案」計畫書,係援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業已失效之原都市計畫案為依據,並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實施。故該變更用地案已「無適法性」,即已失效。故捷運工程局欲取得輔大站用地,因已無法源依據,如非再經其他程序,辨理公布實施之法定程序,則不具有公法上徵收之資格,僅得依私權之買賣行為,按經雙方合意後,以市價購取系爭土地。
b、更進而言,捷運工程局為「變更為捷運用地案」如經依法辦理完成法定程序者,雖具有公法上徵收之資格,然欲「徵收」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案已「規劃」為商業區,故應依都市計畫案所定「商業區可建築用地」之徵收標準,即比照新莊市「類同之商業區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額度徵收之,或以「原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閒置公有土地」交換之,才為合乎法定之相當補償。
c、被告機關對原告等之土地應先依「原都市計畫案」所為商業區之規劃,先變更為商業區,再以商業區之地價徵收,方符法定程序即符合為公益而特別犧牲所給予相當之補償:
Ⅰ、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Ⅱ、地方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區內的農地,未先變更土地使用後依法定程序公告即行徵收,是否合法﹖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認為,其行政手段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不符,且辦理徵收未依法定實際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者,自不生徵收效力:
a、按聲請釋字第五一三號釋憲案之聲請人與原告等之遭遇雷同。該解釋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
b、本案系爭農地於都市計畫中已規劃為商業區、台北市捷運局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地時,依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有違背,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c、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Ⅲ、監察院委託學者之研究報告結論亦指出,政府徵收土地,對被徵收人而言,係一種犧牲,該報告建議政府對被徵收人的補償應以「替代價值」為原則,亦即補償金應以「得重新購置與被徵收地同等價值面積的土地」為原則;且應訂定統一徵收補償標準,採「正常市價」補償。
d、按被告漠視系爭土地已成商業區之事實,故意以農業區價格徵收,未經辦理變更為商業區,顯以損害原告等為目的,更使周邊土地價格暴漲:
Ⅰ、按原告等所有之捷十二土地,位居輔大正對面,營商業行為已四十年,雖類歸農業區,但六十二年原都市計畫案已規劃為商業區,事實上亦營商業行為已久,原告等以市價二十萬元買下,今卻遭被告機關以每平方公尺僅二萬八千元之公告現值予以估算成二百萬餘元(徵收價與市價相差約十倍),據以強制徵收原告等一生節衣縮食購置之土地店面,且較捷運新莊線各站徵收地價,以思源路口站每平方公尺七萬餘元、安寧街口站每平公尺十萬餘元、民安路口站每平方公尺六萬餘元、山坡地之樂生療養院、新莊機械廠每平方公尺達四萬餘元,相差懸殊甚鉅,又若相較於同輔大站捷十三用地每平方公尺六萬餘元及相鄰土地(中正路)每平方公尺九萬餘元亦顯不相當,以全線最熱鬧之地區,卻成為全新莊線與鄰近土地補償最低者,其補償之相當性何在?
Ⅱ、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發布之泰山東側市地重劃區(五股水磪、八里八里坋、蘆州重陽、灰嗂等)土地標售價,其商業區每平方公尺都在十二萬至十三萬之間,原告等之土地實質上早已屬商業區,土地區域更勝於泰山五股,自不在話下,竟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徵收,其相當性何在?
e、司法院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徵收私有土地,‧‧‧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而按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再按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而本件距原告等房地僅十公尺之處,有兩塊閒置之公有空地(水利局所有),其中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該二閒置空地上,相較於徵收原告等房地,應屬損失較少之地方,被告機關竟捨該二空地不用,而徵收原告等現賴以為居之房地,自與上開規定、解釋有違。
4、總結以上各節,足知:
a、本件「變更為捷運用地案」計畫書,係援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業已失效之都市計畫案為依據,並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實施。故該變更用地案已「無適法性」,即已失效,此其一;故捷運工程局欲「取得」輔大站用地乙節,係係因已無法源依據,僅得依私權之買賣行為,按經雙方合意後,以「市價」購取系爭土地,才為正解。再者捷運工程局為「變更為捷運用地案」如經依法辦理完成法定程序者,雖具有公法上徵收之資格,然欲「徵收」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案已規劃為商業區,故應依都市計畫案所定「商業區可建築用地」之徵收標準,即比照新莊市「類同之商業區土地」隻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之額度徵收之,或以「原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閒置公有土地」交換之,才為合乎法定之相當補償:
此其二。
b、系爭土地雖為農業區,但既於「原都市計畫案」中已規劃變更為商業區,地方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區內的農地,未先變更土地使用後依法定程序公告即行徵收,其行政手段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不符,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此其三。
c、按國家機關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本案已違背此一法理,此其四。
d、此外本案被告機關亦故意漠視都市計畫已規劃為商業區,以及數十年來已變成商業區之事實,執意以農業區價格徵收,與監察院所提出之研究報告意旨(應對被徵收人所為的犧性,對被徵收人的補償應以「替代價值」為原則),是本案補償金應以「得重新購置與被徵收地同等價值面積的土地」為原則,但被告機關顯然違背,此其五。
e、又徵收應以侵害人民最小的方式為之,今捨閒置旁邊兩塊公有地不用,以牽強的理由回覆,顯與禁止恣意之原則有違,此其六。
5、給付之訴請求之依據:
a、綜上所陳,被告機關徵收系爭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
b、茲以變更為商業區後之價格,依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發布之泰山東側市○○○區○○段商業區之標售底價為參考標準,依都市計畫第四十九條加計四成請求補償金額如下:
Ⅰ、甲○○:六、六九一、二○○元加計四成為九、三六七、六八○元。
Ⅱ、乙○○:七、八七二、○○○元加計四成為一一、○二○、八○○元。
Ⅲ、丙○○:二、七五五、二○○元加計四成為三、八五七、二八○元。
Ⅳ、丁○○:二、七五五、二○○元加計四成為三、八五七、二八○元。
B、被告部分: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定,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推展國家經濟建設並考量新莊市其潛在運輸需求及紓解該市○○○段車流之密集、交通擁塞情形、實有其必需徵收系爭土地。又按國家公共事業與社會福利而需用土地,私人若不願讓售,必阻礙經濟建設之推展,是准許政府依法強制徵收土地,以利公共事業之推展。故本案用地徵收之程序均已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公告徵收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2、原告等指稱被徵收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三一五─四、三一五─五、三一五─六、三一五─二一及海山頭石龜小段一六一─一0、一六一─一一、一六一─一二、一六一─一0二、一六一─一一三、一六一─一一四地號等十筆土地,變更為捷運用地,無適法性乙節,查原告等之土地係坐落新莊市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因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興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需使用原告等所有土地規劃設置新莊縣輔大站之出入口,即於八十七年間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變更新莊都市計畫(部份住宅區、農業區、工業區、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又該計畫案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經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被告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工都字第六八00三四號函自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發布實施在案(前開都市計畫案係由臺灣省政府辦理逕為變更,未經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被告僅配合辦理公開展覽與發布實施等程序)。
3、原告稱「原都市計畫案」之有效法定期限一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任意變更。‧‧‧‧」,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屆滿計畫年限或二十五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即都市計畫既經發布實施即生效力,並無法定有效期限之規定,故原告等所稱「『原都市計畫案』其法定有效期限應為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共二十五年;屆滿後依法應無效」等情事,應屬原告等人不諳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誤解。
4、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經劃屬新莊市第一三0地價區段,亦即新莊塭仔圳市地重劃範圍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主要計畫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開發方式以市地重劃辦理,細部計畫尚於辦理中,新莊市第一三0地價區段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七、000元,當期係以農業區查估,其地價已較鄰近農業區高,八十七年變更都市計畫,為反應都市計畫變更,八十七年公告現值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二八、000元,惟因本區都市計畫變更需俟市地重劃開發完成始得以變更後之分區來使用,加上受經濟景氣低迷、細部計畫未完成,重劃日期不確定之影響,更正前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現值維持每平方公尺二八、000元。後系爭土地因前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為捷運用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惟該用地因未毗鄰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故無須重行劃分區段及計算地價。
5、系爭土地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因同為用地其他業主楊坤錦等人認為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偏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因本案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業主仍不服查處,經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復議,因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劃分區段時,未審慎考量臨街與否對地價之影響,乃決議請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塭仔圳重劃區(新莊、泰山○○○區段之劃分,參酌交通區位(如臨中正路、新樹路﹒﹒﹒等重要交通幹道)、土地利用現況(如原屬農業區合法建地)等因素,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重新劃分地價區段,並考量市地重劃開發方式訂定區段地價。本案經新莊地所重新檢討,雖部分零星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然因非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八十九年五月修正前)所稱之集中建築用地,且目前公告現值訂定方式係查訂區段地價非為宗地估價,故不對該零星建地另劃分區段及做地價之查估,乃依評議會決議重新劃分區段及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情形重新查估地價後,再提交台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復議,經評議通過更正土地公告現值,並報內政部同意備查,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北府地價字第一四七三六0號函公告更正在案,系爭土地據以徵收補償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二八、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五、五00元,並以被告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二0四一四一號函通知原告等領取更正後補償費差額。
6、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台北縣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後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四次會議(附件十四)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之土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四成。本案土地依上規定加四成補償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7、又原告等人所有土地雖位於中正路輔仁大學對面,然其屬農業區之建地目,且自五十七年受洪水平原管制,直到八十七年三月變更都市計畫,其發展及建築皆受到一定之限制,況土地使用分區乃影響地價之重要因素,變更為捷運用地前雖曾經都市計畫草案規劃為商業區,但終究未發布施行,且其周圍原屬農業區土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都市發展用地惟附帶以市地重劃開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百分之四十五,故縱使變更為商業區與鄰近已開發之商業區同使用分區,但其開發前地價並非相當,原告等請求比照新莊市類同之商業區土地重新評定公告現值即非合理,同時原告等舉例之泰山東側市地重劃區,即屬已開發完竣,其地價自無法作同等比較。
8、至於捷運用地之其他各站點高於本案土地乙節,捷運用地屬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地價訂定,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查其他各站非位於商業、工業、住宅區區者,即因毗鄰繁榮路線價及商業、住宅區高價位等之區段,故其計算後之價格較高;系爭土地經重新劃分區段後,位於一般路線價區段內,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屬一般路線價部份以一般路線價給價,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五、五00元,而同用地之裡地部分(即路線價區段外)以毗鄰非保留地裡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八十八、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則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七五0元,是以本案地價之訂定已充分考量民眾之權益,以更正後之八十九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按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八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經由調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原告等請求以被告開發之泰山東側市○○○區○○段商業區之標售底價為標準,再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加計四成,亦即以每坪高達六十萬元作為補償,不僅偏離當地同類土地市場交易行情,亦偏高於其檢附之楷模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每坪新台幣十七萬元,顯欠缺誠信原則,故系爭土地以每坪一
六、四三0元作為徵收補償,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9、至於原告等建議捷運出入口使用水利局所有閒置之空地等情,上開情節,經需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捷一字第九0二0二六0三00號函函覆略以:「該用地因無法鄰接捷運車站之非付費區,且基地寬度亦不足以設置車站出入口設施與環控設備,實有技術面不可行之困難而無法於該處設置捷運出入口」。而原告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併請求給付金額乙節,查上述規定准予併提給付訴訟,係以撤銷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為之給付,故本案原告之請求顯為矛盾,蓋若原處分(公告徵收)撤銷,即無徵收之發生,補償費發給亦不存在,是應無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七四0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並一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徵收補償費(金額如訴之聲明所載),關於給付訴訟,經查:
A、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依照本條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公法原因(包括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當事人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
B、本件兩造當事人之間並未就配售土地訂定行政契約,固無疑問,惟兩造間是否具有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則值得探究。
C、本院認為,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釋字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 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從而人民對政府並無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僅能對補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從而原告依據徵收補償之法理,請求徵收補償,自無依據。
D、因此,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發放特定數額之補償費,且原告除得對補償費處分表示不服之外,兩造之間並無可作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自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徵收補償處分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不在本判決之判斷範圍中,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給付訴訟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