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一號
原 告 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一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涉嫌無銷貨事實,虛開立統一發票供販售或與虛設公司行號互沖進銷項憑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甲○○無罪。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判決書影本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其八十二年間繳納之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六○、七六二元。案經該分處以原告逾限提出申請,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三九二○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四六○、七六二元。
二、陳述: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定有明文。是於中華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方有課徵營業稅之必要,而納稅義務人於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始須繳納營業稅。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遭地下錢莊脅迫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惟原告既無銷貨事實,被告即無向原告課徵營業稅之必要。況原告係以無銷貨事實開具發票,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八號起訴書可稽,是被告當時已明知不應課徵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應自行退回誤為課徵之營業稅額四六○、七六二元。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情形,得於繳納之日起五年提出申請退還。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無銷售事實,經被告課徵營業稅,並於八十四年間經被告發現無銷售事實而開具發票,移送法院偵辦,原告即委任丁○○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口頭提出退稅申請,經該分處所屬人員林坤進答復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可退還該筆款項。是原告請求傳訊林坤進(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任職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即可證明原告所述事實。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間提出口頭申請,雖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應屬時效中斷事由,因此,原告申請退稅,並未逾期,且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甲○○無罪之確定判決,被告即應退還該筆款項。
3、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是稅捐徵收期間為五年,惟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經移送法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將原告列管禁止異動及申購統一發票,並移送法院,故本案視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具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本件退稅期間應自法院判決確定後始予起算五年期間。
4、參照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之利益,不課徵營業稅。財政部已明示不課稅,應無被告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疑慮,被告所受領之營業稅即應返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有關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得申請退稅之期限為五年,原告逾限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2、按申請退還稅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被告始得受理,如僅為口頭請求,則作成電話紀錄或書面紀錄據以辦理。原告所述曾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稅務員林坤進口頭提出請求,經林坤進提出說明書略以:「..事隔多年且當時業務繁忙,對本案不清楚無記憶..」,故原告雖主張八十四年間曾以口頭提出申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難憑採。且查稅捐稽徵機關係依據相關證據及事實查明有無進貨事實,據以判斷得否辦理退稅,並無原告所述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退稅之規定,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3、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甲○○無罪,該判決理由記載甲○○原為原告負責人,因債款無法償還,於八十二年間將原告相關證照、印鑑、發票及購買發票證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吳春福而喪失經營,實際已結束營業。是以,本案因販售統一發票而申報繳納之營業稅,非原告登記之代表人甲○○,而係訴外人吳春福,原告代表人甲○○既非原告該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權代表原告申請退還該稅款,故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涉嫌無銷貨事實,虛開立統一發票供販售或與虛設公司行號互沖進銷項憑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甲○○無罪。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判決書影本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其八十二年間繳納之營業稅額計四六○、七六二元。案經該分處以原告逾限提出申請,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八○三九二○二○○號函否准其退還稅款之申請。上開各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申請退稅函(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文)、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否准退稅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於被告以其逾限提出申請而否准退稅之處分不服,乃循序起訴主張其係遭地下錢莊脅迫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既無銷貨事實,被告即毋須課徵營業稅,被告課稅構成不當得利,應自行退回誤為課徵之營業稅額;又原告曾委任丁○○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口頭提出退稅申請,經該分處所屬人員林坤進答復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可退還該筆款項,請求傳訊林坤進證明原告所述事實,則原告既已於八十四年間提出口頭申請,雖未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時效中斷事由,本件退稅期間應自法院判決確定後始予起算五年期間。是原告申請退稅並未逾期,且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甲○○無罪之確定判決,被告即應退還稅款云云。惟查:
1、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乃稅捐之追徵時效規定,其性質與退稅規定不同,並無類推適用餘地,況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等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退稅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得認本件退稅期間應自法院判決確定後始予起算五年期間,是原告所訴理由,要無足取。
2、原告雖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已提出口頭退稅申請,請求傳訊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人員林坤進證明其所述事實云云。惟本案除林坤進提出書面說明(附本院卷)略以:「..因事隔多年且當時業務繁忙,對本案不清楚無記憶。..退稅案件均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以公文函復。另該公司並未提出書面答復相關文件,僅稱曾口頭請示本人及答復如前所述,應不足採信」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八十四年間已申請退稅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縱認原告八十四年間口頭申請退稅之主張為真,原告復已自承:「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口頭提出退稅申請,經該分處所屬人員林坤進答復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可退還該筆款項」等語,則被告對於原告口頭退稅之申請,既如原告所述已為答復,其行政程序已處理終結,原告如有意見,尚非不得於斯時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以確保其權益,則原告徒以其於八十四年間口頭申請退稅而主張本件退稅申請並未逾期云云,委無可採。
3、查本件系爭八十二年度營業稅,原告依限繳納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課稅處分已告確定。乃原告於課稅處分確定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其八十二年間繳納之營業稅款計四六○、七六二元,業已逾越申請退稅之五年期限,被告據以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四、綜上,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則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給付原告四六○、七六二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