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農民保險給付,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農保殘廢給付金,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乃國家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制定,且農民健康保險契約為公法上契約,本件請求之原有法律上原因為農民健康契約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因被保險人張聰明於申領農保殘廢給付前已死亡,故其家屬領取死亡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屬公法性質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緣被告之夫張聰明係農保被保險人,前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原告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其申請書,惟僅檢附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且缺附殘廢診斷書,僅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據此,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申請殘廢給付時,其傷病既未經醫療院診斷成殘,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要式行為」規定不,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原告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保受字第六○四九三八四號函將申請書退回,該次申請自不發生效力。嗣張聰明雖備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惟其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收到桃園縣中壢市農會輚來張聰明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張聰明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原告遂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保受字第一○○七九九六號函改核定本件張聰明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通知其配偶即被告應將所領之殘廢給付三四○、○○○元返還原告。
(三)查本件殘廢給付原告係以郵政匯票郵寄張聰明,經經告派員調查,已由其配偶即被告領取,有原告桃園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保桃辦字第一○二二號函影本可稽,則被告領取本件殘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告,而為公法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係因農民保險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農民殘廢給付,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乃國家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制定,且農民健康保險契約為公法上契約,本件請求之原有法律上原因為農民健康保險契約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因被保險人張聰明於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後死亡,故其家屬領取殘廢給付,為受益人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二)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按農會係投保單位而非保險人,亦非被告之派出機關,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亦明文規定,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局辦理,是以各項保給付仍應以送達被告為受理依據,不能以農會收件日期為勞保受理日期。故即使表意人在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失效,被保險人張聰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用郵局雙掛號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收到申請案件,雖張聰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但依民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七月十三日)並未死亡,仍有權利申請殘廢之給付。
(三)查張聰明檢附林口長庚醫院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收受其申請書,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張聰明申請殘廢給付,其申請手續均完備,應屬有效。
(四)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保受簡字第三三○三二八四七號函:「台端領取農
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本局已向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張聰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才死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夫張聰明為臺灣省中壢辦事處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肺癌併右肋積水、左側氣胸等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具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向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惟查張聰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已歿,原告乃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核定其屬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惟因被告已核付殘廢給付三四○、○○○元,並以郵政匯票交寄,並經被告領取,此有原告桃園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保桃辦字第一○二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七九九六號函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還張聰明之殘廢給付三四○、○○○元。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因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償還已核付殘廢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敍明不予給付之意旨及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償付,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此函知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