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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七四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經被告審核,認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原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原告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規定,依法不核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並由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同社字第九○二○七四八七○○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審核結果,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核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但未給予扶助費,實為不合理。因原告之收入根本與原告母親黃詹扇無關,且黃詹扇所有土地、房屋雖超過五百萬元,根本無助於原告生活困苦。因為土地、房屋沒出租、收入,又有數百萬房屋貸款,原告及黃詹扇亦無收入,且原告身患重病,無法工作,在此情形下,中央直轄市規定之低收入戶有土地、房屋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顯然不合理,為此請求逕行扶助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其法令依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係指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二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二、九七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需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土地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等規定依法辦理。

⒉原告低收入戶社會扶助申請案,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規定,原告母親係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即為應計算人口。依據申請時最新資料即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其全戶不動產總值合計六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超出五百萬元之限制;且未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另原告母親黃詹扇,今年六十四歲(000年0月00日生),仍屬工作人口,且無無法工作之重大事由;依據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仍有薪資所得;又因未提出失業相關證明,故黃詹扇應仍有收入,非原告所稱無收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經被告審核,認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核列原告為第三類低收入戶,惟因原告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規定,依法不核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並由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同社字第九○二○七四八七○○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事實,有原告申請低收入戶之社會扶助調查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審查結果表、台北市大同區八十九年度低收入戶審核表、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二0七四八七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係指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二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二、九七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需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土地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理居住空間之計算,須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憑核。

三、查原告母親黃詹扇依據原告申請時被告所得審查之最新即卷附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顯示,其不動產總值合計六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原告母親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係屬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再依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需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依上開說明,原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已超過台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金額,則被告以原告不合上開申請社會扶助規定,否准申請生活扶助,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生活困苦,因為土地、房屋沒出租、收入,又有數百萬房屋貸款,原告及黃詹扇亦無收入,且原告身患重病,無法工作,在此情形下,中央直轄市規定之低收入戶有土地、房屋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顯然不合理云云,究為立法政策問題,尚不能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據規定每年清查低收入戶資料,原告之條件業已符合扶助標準,且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領取扶助費,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