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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二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元及其他損失三○○、七○○元,被告初查結果,未予認列,核定折舊及其他損失均為零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四三、八一二元,稅捐支出一、九九一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九○、一六五元。原告仍不服,就折舊費用及其他損失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折舊費用及其他損失部分是否應予認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陳

述、主張如左)⒈按原告係以總價一百四十萬元受讓訴外人招盛有限公司經營之便利商店,該店使用之冷氣、冰箱及貨架等必要設備,亦由原告承受以繼續經營。

⒉原告買受便利商店之時,既不曾受領該便利商店之資產明細及原始憑證,自無

從提出。惟查被告對原告所得額之稽徵,顯然被告對招盛有限公司經營之同一便利商店,必然曾為所得稅之稽徵,由於原告係承繼招盛有限公司經營該便利商店,被告僅須調閱招盛有限公司原來經營之各項資產明細及原始憑證,即足以明瞭在招盛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時,原告所承受便利商店所使用之冷氣、冰箱及貨架等必須設備之數量及折舊年限。

⒊第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稅捐稽徵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時,既有義務合併計課非營業收益,亦有義務核實減除非營業損失。同理,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事實上不能提示各種證明損失額帳簿文據之場合,為何不能調閱有關先前核定稅捐之券存資料,據以核實減除納稅義務人之損失?反而要求無行政資源可以利用之納稅義務人,必須提出在稽徵機關內已經存在,而納稅義務人卻無法取得之核課資料,否則,即認納稅義務人不能提出可供核認資料,逕為納稅義人不利認定,屬消極不作為之違法行為。

⒋此外,原告經營便利商店,前後不到兩年;開業領照之時,稅捐稽徵機關或被

告不曾告知任何有關經營便利商店之稅捐規定,在便利商店營業,稅捐機關固曾派員查訪營業現況,但仍不曾告知或輔導有關稅捐須知事項。嗣原告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不堪賠累,而結束營業,在便利商店營業場所之房東要求返還房屋時,原告惟恐再增損失,不得不請人將便利商店內之生財器具,當廢棄物運棄以後,被告竟不調閱招盛有限公司有關納稅資料,參酌核定原告所為本件結算申報,逕予核定本件賦稅,並駁回原告請求,洵非允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說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他人憑證:::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行記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事項、銷售額、營業稅額及出據日期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與非營利事業時,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折舊:

:::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所規定。

⒉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並未申報生財器具,又財產目

錄中,亦無任何生財器具或設備,而原告自行列報折舊費用二○○、○○○元,卻無任何原始憑證,究屬何項設備之折舊?及耐用年數若干?原告均無法提出佐證。又因結束營業,將原生財器具廢棄,列報其他損失三○○、七○○元部分,亦無報廢之核備或證明文件供核。原告固訴稱應核實認定購入成本,據以提列折舊及設備報廢損失等語,惟迄今仍無法提示相關資產明細資料及原始憑證供被告審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說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對外會計事項,應取得外來憑證或給他人憑證:::」、「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行記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事項、銷售額、營業稅額及出據日期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與非營利事業時,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折舊::::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減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復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第十一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費用二○○、○○○元及其他損失三○○、七○○元,被告初查結果,未予認列,核定折舊及其他損失均為零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四三、八一二元,稅捐支出一、九九一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一九○、一六五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核實認定購入成本,據以提列折舊及設備報廢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其固定資產及生財器具二欄均未記載任何字樣,財產目錄復為空白,參以原告與招盛有限公司之協議書僅記載讓渡總金額,尚無細目等情,是原告所列報之折舊費用二○○、○○○元究係指何項設備,本有存疑,遑論其耐用年數及可供折抵金額,自難僅憑原告係繼受取得招盛有限公司經營之便利商店,即遽以認定必有該筆折舊費用。至原告所列報其他損失三○○、七○○元部分,因無原生財器具文件資料及報廢之核備或證明文件,殊難以其結束便利商店之營業將之廢棄,即逕謂有該等損失。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相關資產明細資料及原始憑證供核,而予以否准列報之折舊費用及其他損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