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四年度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六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以下同)七、二八五、九二八元及四、二
七七、五六三元,應以贈與論,案經檢舉,被告查證屬實,經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0三二二二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報在案,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一、五六三、四九一元,淨額為一0、五六三、四九一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一、八六七、一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代子女繳稅,係屬借貸性質,非屬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代子女繳納稅款,是否為民法之「贈與」關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代繳稅款係代付行為不生贈與效力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即為贈與行為成立。贈與稅課徵之前提要件,在於財產權之移轉,亦即財產所有權,由贈與人移轉給受贈人,使受贈人終局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並享受該財產之經濟上成果,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而贈與人則喪失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除別有約定外,贈與人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故如財產權之移轉,只是形式上暫時移轉所有權性質,其受讓人並無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之權時,則法律關係,即非「贈與」,依其情形可認定為「借貸」、「代墊」或「寄託」等法律關係。
⑵本案實際情形為原告代子女支付稅款之法律關係,惟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之
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雖父母將款項存入子女之銀行帳戶,或父母代子女繳納相關所得稅款,其物權非必然歸屬子女所有;如要認定物權歸其所有,亦須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始生贈與之效力,方可作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惟被告僅憑原告代子女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即認定為贈與行為,其草率核課之作為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甚巨。
⒉贈與之認定須一併查明所有權及支配權
⑴查納稅人將資金存入子女銀行帳戶或代子女繳納稅款,如子女無權處分資
金而係由父母在占有支配時,並無贈與的法律關係,其法理依據為,當事人無償以財產讓與他人,並獲他人允受,其贈與行為即生法律上之效力。
然如父母只是代子女繳納綜合所得稅,而這些資金之所有權仍由父母在占有支配,也就是日後父母仍須向子女請求返還代繳稅款,則此等行為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本案原告主張子女無處分資金之權,因其所有權由父母占有,父母先代繳相關稅款,嗣後於子女有足夠資金來源時,再行使請求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實際上仍在支配這些代墊資金
,子女們並未實質占有該款項,且資金流程也認定為「代墊」(或被告所稱的「代繳」)之型態,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償還銀行貸款七百三十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復查時主張其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為認購華南銀行、彰化銀
行、及第一銀行之現金增資股票計一、三九九、二八O、OOO元,因自有資金僅有二五一、五七O、OOO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銀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一、一五O、OOO、OOO元,林知延認購現金增資股,係以短期持有為宗旨,即預期該股票上市後,如市價高於承銷價,則立即出售,以獲利了結,無奈現金增資募集完畢後,即受亞洲金融危機之拖累,股市低迷,金融股一厥不振,資金遭套牢,惟銀行借款之利息卻不能不付,否則有斷頭之危機,乃求助原告,訂定借款合約,由原告先行代付銀行貸款利息,俟其子出售增資股之所得,先償還銀行借款本金,再償還原告之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子已償還銀行貸款計六二一、OOO、OOO元,另其子並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提供所有華南銀行股票作質權設定,足證本件資金之收受,其法律關係為借貸而非贈與等情,並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影本供核,惟復查申稱各節,係就其子八十七年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代繳貸款利息為借貸乙事,核與本件係屬代繳納稅捐之情節無涉,且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屬借貸之客觀證據,徒言主張,復查決定遂予駁回。
⒊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
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七、二八五、九二八元及四、二七七、五六三元之事實,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坦承不諱,此有林知延及林宛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無償代其子女承擔債務,原核定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⒋況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非為贈與之資金及確屬借貸之相關事證佐證,以實其
說,且其子女迄無返還代繳款項,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各節不足採據。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其子...
償還銀行貸款七百三十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七、二八五、九二八元及四、二七七、五六三元之事實,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坦承不諱,此有林知延及林宛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無償代其子女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贈與必須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始生贈與之效力,且原告實際上仍在支配代墊之資金,子女並未實質占有該款項,與贈與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代子女繳納所得稅款,縱子女未事先同意,於知情後衡之常理自無不予允受之理,況本件係屬「視同贈與」,縱未具備贈與之要件,經過法律之擬制仍以贈與論;又本件既係代繳稅款,則稅款繳納後已歸國庫,自無更由原告實際上支配代墊資金之理,是原告所訴均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為認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現金增資股票計一、三九九、二八O、OOO元,因自有資金僅有
二五一、五七O、OOO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銀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一、一五O、OOO、OOO元,林知延認購現金增資股,係以短期持有為宗旨,即預期該股票上市後,如市價高於承銷價,則立即出售,以獲利了結,無奈現金增資募集完畢後,即受亞洲金融危機之拖累,股市低迷,金融股一厥不振,資金遭套牢,惟銀行借款之利息卻不能不付,否則有斷頭之危機,乃求助原告,訂定借款合約,由原告先行代付銀行貸款利息,俟其子出售增資股之所得,先償還銀行借款本金,再償還原告之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子已償還銀行貸款計六二一、OOO、OOO元,另其子並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提供所有華南銀行股票作質權設定,足證本件資金之收受,其法律關係為借貸而非贈與云云,並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影本供核,惟查原告上開所述各節,係就其子八十七年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代繳貸款利息係屬借貸關係等情為論述,核與本件係屬代繳納稅捐之情節無涉,且原告子女迄無返還代繳之稅款,業為原告所不爭,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本件確屬借貸或確非贈與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徒托空言,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稅額為一、八六七、一四二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