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六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一四、五○八、○四一元及三、二八五、三八四元,合計一七、七九三、四二五元;另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提供資金,代其子林知延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計三一、八七○、三二九元,案經檢舉,被告查證屬實,認應以贈與論,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三二二二四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報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四九、六六六、七五四元,淨額為四八、六六三、七五四元,應納稅額一六、四四六、八七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提供資金代子女繳納所得稅款及代其子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是否
應以贈與論?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載)⒈提供資金代子女繳納所得稅額部分:
⑴代繳稅款係代付行為不生贈與效力:
依遺財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即為贈與行為成立。因此,贈與稅課徵之前提要件,在於財產權之移轉,亦即財產所有權,由贈與人移轉給受贈人,使受贈人終局地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並享受該財產之經濟上成果,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而贈與人則喪失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除別有約定外贈與人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故如財產權之移轉,只是形式上暫時移轉所有權性質其受讓人並無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之權時,其法律關係,即非「贈與」,而做其情形可認定為「借貸」、「代墊」或「寄託」等法律行為。本案,其實際情形為原告代子女支付所得稅款,此一法律關係,雖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惟以父母將款項存入子女之銀行帳戶,或父母代子女繳納相關所得稅款,其物權非必然歸屬於子女所有;如要認定物權歸其所有,也必須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始生贈與之效力,也方可作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被告僅憑原告代子女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即認定為贈與行為,其草率核課之作為確實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甚巨。
⑵贈與認定須一併查明所有權及支配權:
查納稅人將資金存入子女銀行帳戶或代子女繳納稅款,如子女無權處分資金而是由父母在占有支配時,並無贈與的法律關係,其法理依據為,當事人無償以財產讓與他人,並獲他人允受,其贈與行為即生法律上之效力。然而,如果父母只是代子女繳納綜合所得稅,而這些資金之所有權仍由父母在占有支配,也就是日後父母仍必須向子女請求返還代繳稅款,則此等行為並非贈與之法律關係。本案,原告主張子女無權處分資金之權,因其所有權由父母占有,父母先代繳相關稅款,嗣後,在子女有足夠資金來源時,再行使請求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因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實際上仍在支配這些代墊資金,子女們並未實質占有該款項,且資金流程也認定為「代墊」(或被告所稱的「代繳」)之型態,至為明顯。
⒉提供資金代子女繳納銀行貸款利息部分:
⑴茲以原告之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之間認購華南銀行一、○一六、
三五○、○○○元、彰化銀行三五四、六三○、○○○元及第一銀行二八、三○○、○○○元之現金增資股票合計一、三九九、二八○、○○○元,因自有資金僅有二五一、五七○、○○○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為一、一五○、○○○、○○○元。此次原告之子林知廷以鉅額資金認購現金增資股票,係以短期持有為目的,即預期在現金增資股票上市之後,其市價如有高於承銷價則立即出售,以獲利了結為目標;無奈前開三商銀之股票,自現金增資募集完畢後,即受亞洲金融危機之拖累,股市持續低迷之影響,金融股一直一厥不振,資金也嚴重遭套牢之慘境。但是銀行借款的利息確是不能不付,否則會有被斷頭的危險。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求助原告的財務協助,請求資金支援,其借貸條件根據借款合約書之約定事項,謹摘錄重要條款如下所列:
①在銀行借款最高額度一、一五○、○○○、○○○元之範圍內,每月支付之利息,憑金融機關開立之繳息通知單,由原告先行代付。
②林知延得將出售三商銀現金增資股票之所得,先償還金融機構之借款本金,再償還原告之借款。
③林知延必須按借款日華南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之時機,與償還借款時一併為之。
④倘林知延因股市不振等原因,無法於各個借款日之一年內償還向原告之借
款及所衍生之利息,同意提供積欠款加兩成的華南銀行股票質權設定給原告作為擔保之用。
⑵自現金增資股票上市之後,前開華南銀行股票之市價有少部份交易日之成交
價高於承銷價,林知延即乘機出售,並立即將出售股票之股款償還銀行借款,此一財務安排係遵照借款合約之精神來運作。謹列示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出售華南銀行股票之所得,以供償還借款之數據如下(註:償還銀行借款之來源非全數來自華南銀行股票之所得,尚有出售其他股票,如台鳳、中信銀行等。)
資 金 來 源日 期 出售股票 現金股利 其他來源 合計 償還銀行借款
87.11.04 928萬 - 472萬 1400萬 1400萬
87.11.17 - 2761萬 39萬 2800萬 2800萬
87.11.21 1842萬 - 3258萬 5100萬 5100萬
87.11.24 5956萬 - 34萬 6000萬 6000萬
87.12.08 1256萬 730萬 14萬 2000萬 2000萬
88.04.00 00000萬 - - 23703萬 23703萬
88.04.06 9827萬 - - 9827萬 9800萬
88.04.00 00000萬 - 8萬 11300萬 11300萬林知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為繳息之目的,陸續向原告借款,依借款合約書之約定,一年內如有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須以華南銀行股票做為質權設定,因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陸續作質權設定之動作,以免與合約之約定有所抵觸。
⑶再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行為」,也就是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受領一方未表示同意接受贈與,且當事人之他方也不同意為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即使收受款項之雙方具有一親等之血緣關係,贈與行為也不成立,謹將主張之理由陳述如下:
①查原告自始並無將資金贈與林知延之安排,當初的想法是原告之子林知延
認購現金股票之資金來源,除少部份為自有之外,其餘以銀行借款支應,俟現金增資股票上市後:立即出售,除可獲利之外,尚可即時償還銀行借款。未料,國內股票市場於八十七年第四季起因若干上市公司經營者心術不正,蓄意掏空公司或投資股票及交叉持股,因操作失利或轉投資國外子公司發生巨額虧損等原因,地雷效應逐一浮現,且更因國內銀行逾放比率居高不下,壞帳金額逐步攀升而致金融股股價一直陷於歷史新低,致使原之子所認購之金融股遭嚴重套牢,但是現金增資借款之利息,卻不能拖延給付。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向原告調度資金,以期渡過難關,因此,本案可以確認的是,資金收受之當時,其法律關係絕對是借貸而非有贈與之意義存在,且林知延也未允受接受贈與。
②按民法規定動產所有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也就是要真正的占有,才可認
定為所有權的歸屬。有關原告借出之款項,林知延並未直接占有,而是在借人之後立即交給銀行,充為支付利息之資金來源;而償還原告之資金來源,則以出售現金增資認股之所得,彼此間資金之交待非常明確,絕無占有之事實。
⑶再者,依據行政法院之判決,稅務機關不能僅憑資金流程草率地認定課稅事
實,而值得重視的是必須對於所有權及支配使用權一併查明,且查明的舉證責任在稅務機關。因而,在有借貸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時,資金貸款與子女,其所有權即非子女所有,自是贈與行為即不能成立,稅務機關也不能隨便向納稅人發單課徵相關稅捐。
⑷結上所陳,林知延因受股市自八十七年下半年地雷股效應之影響,無法即時
出售認購之現金增資股票,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銀行利息。惟以林知延之財力,有足夠之能力足以償還向原告之借款及應支付之利息,彼此間並無贈與之行為發生,只是因為時機不對,在股市不振之時刻,無法及時售股,以償還銀行之借款及向原告借款。且林知延在被告調查本案之時,曾以負責任的態度向被告保證並切結,且承諾於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間認購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之增資股票,在股市行情回升之際所出售股票之所得,在償還銀行借款之後,立刻償付銀行利息部份之借款,及所衍生之利息,自是,借款之事實,毋庸置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提供資金代子女繳納所得稅額一七、七九三、四二五元部分: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被告依檢舉人檢舉,查得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一四、五○八、○四一元及三、二八五、三八四元,應以贈與論,遂依首揭規定,核課其贈與稅。
⑶原告復查時主張其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為認購華南銀行、彰化
銀行、及第一銀行之現金增資股票計一、三九九、二八○、○○○元,因自有資金僅有二五一、五七○、○○○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一、一五○、○○○、○○○元。林知延認購現金增資股,係以短期持有為宗旨,即預期該股票上市後,如市價高於承銷價,則立即出售,以獲利了結,無奈現金增資募集完畢後,即受亞洲金融危機之拖累,股市低迷,金融股一直一厥不振,資金遭套牢,惟銀行借款之利息卻不能不付,否則有斷頭之危機,乃求助原告,訂定借款合約,由原告先行代付銀行貸款利息,俟其子出售增資股之所得,先償還銀行借款本金,再償還原告之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子已償還銀行貸款計六二一、○○○、○○○元,另其子並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提供所有華南銀行股票作質權設定,足證本件資金之收受,其法律關係為借貸而非贈與等情,並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影本供核;惟復查申稱各節,係就其子八十七年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代繳貸款利息為借貸乙事,核與本件係屬代繳納稅捐之情節無涉,且其未能提示足資證明確屬借貸之客觀證據,徒言主張,復查決定遂予駁回。
⑷至於原告訴稱代墊稅款係代付行為,原告實際上仍在支配代墊之資金,不生
贈與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一四、五○八、○四一元及三、二
八五、三八四元之事實,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坦承不諱,此有林知延及林宛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無償代其子女承擔債務,原核定予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況原告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非為贈與之資金及確屬借貸之相關事證佐證,以實其說,又其子女迄無返還代繳款項,依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所訴各節,核係託辭,不足採據,被告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
⒉提供資金代子繳納銀行借款利息三一、八七○、三二九元部分: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償還銀行貸款七百三十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被告依檢舉人檢舉,查得原告之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
間認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等三家銀行之現金增資股,以自有資金及向彰化銀行貸款三○○、○○○、○○○元,富邦銀行貸款二○○、○○○、○○○元,華南銀行貸款四五○、○○○、○○○元及台新銀行貸款二○○、○○○、○○○元繳納增資款,案經被告依檢舉並查得係由被告提供資金代林知延繳納四家銀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一日借款利息計三一、八七○、三二九元,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據以核課原告贈與稅。
⑶原告復查主張其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為認購華南銀行、彰化銀
行、及第一銀行之現金增資股票計一、三九九、二八○、○○○元,因自有資金僅有二五一、五七○、○○○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銀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一、一五○、○○○、○○○元,林知延認購現金增資股,係以短期持有為宗旨,即預期該股票上市後,如市價高於承銷價,則立即出售,以獲利了結,無奈現金增資募集完畢後,即受亞洲金融危機之拖累,股市低迷,金融股一直一厥不振,資金遭套牢,惟銀行借款之利息卻不能不付,否則有斷頭之危機,乃求助原告,訂定借款合約,約定由原告先行代付銀行貸款利息,俟其子出售增資股之所得,先償還銀行借款本金,再償還原告之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子已償還銀行貸款計六二一、○○○、○○○元,另其子並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提供所有華南銀行股票作質權設定,足證本件資金之收受,其法律關係為借貸而非贈與等情,並提示借款合約書及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影本供核。經查原告之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間認購銀行現金增資股,以自有資金及向四家銀行銀行貸款繳納股款,惟因該四家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止)計三一、八七○、三一九元,係原告提供資金為其子林知延償還繳納,此為原告及其子所坦承不諱;次查,林知延向四家銀行貸款前,已持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巨額無償配股,貸款期間亦有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款三二、○○○、○○○元,足證林知延有足夠自有財力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林知延卻不處分該無償配股及以售股款繳還銀行貸款利息,卻向原告借款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多負擔代繳利息;又原告與林知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代繳利息之借款合約時,原告亦未能立即對林君採取保全措施,而允許其遲延至一年後,提供林知延所有華南銀行股票設質予原告,均顯與常情有違。末查,該質物(華南銀行股票)之股息紅利仍為出質人(林知延)所收取,而原告迄今亦未就該質物,實行質權,以其賣得價金償還代繳銀行利息款,是難認所稱屬實,從而原核定將原告代子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以贈與論課,核課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相同案情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度贈與稅行政訴訟案,本院案號分別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九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七號,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者,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其子償還銀行貸款七百三十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課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在案。
三、次按所謂免除債務,係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定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年四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債務承擔,係指㈠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債務者」,其效力為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㈡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其效力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另㈢所謂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即承擔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既存的債權債務關係,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同一債務內容,而原來的債務人也與債權人維持原來的法律關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免除債務」及「債務承擔」應以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學理為據。是本件原告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代繳綜合所得稅,致林知延及林宛嫺之稅款債務因原告所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之「第三人之清償」,已經清償,其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並無承擔林知延及林宛嫺之債務,是原告並非為林知延及林宛嫺為債務之承擔。另原告為林知延及林宛嫺代繳綜合所得稅,致原告與林知延、林宛嫺0生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贈與之關係,而非前揭免除債務。是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為據,課徵原告贈與稅,容有誤解。
四、本件標的涉及原告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綜合所得稅款及提供資金代林知延繳納銀行借款利息兩部分,爰分論如下:
㈠代繳所得稅部分:
⒈查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被告依檢舉,查得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提
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一四、五○
八、○四一元及三、二八五、三八四元,認應以贈與論,遂依首揭規定,核課其贈與稅等情,為原告及其子女林知延、林宛嫺所不爭執,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立具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為子女繳納稅款,係代墊行為,僅係形式上暫時移轉所有權性質,
其子女並無允受,不生贈與效力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提供資金,代其子、女林知延及林宛嫺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一四、五○
八、○四一元及三、二八五、三八四元之事實,為原告及其子女所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林知延及林宛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有上揭之金額,足證渠等非無資力繳款,而林知延及林宛嫺對於原告代繳綜合所得稅亦顯知情,詎本件自被告查獲迄今,未見林知延及林宛嫺有返還上開原告代渠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且原告與林知延、林宛嫺並未訂有任何借貸契約,足證原告代繳林知延及林宛嫺綜合所得稅顯係以無償給予之意思為之,而林知延及林宛嫺亦有允受之意思,從而,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應為贈與稅繳納,要無疑義。原告所為僅係代墊及不生贈與效力之辯,殊不足採。
㈡代繳銀行借款利息部分:
⒈查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被告依檢舉,查得原告之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六月
及七月間認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等三家銀行之現金增資股計一、三九九、二八○、○○○元,因自有資金僅有二五一、五七○、○○○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為一、一五○、○○○、○○○元繳納增資款,案經被告依檢舉並查得係由被告提供資金代林知延繳納四家銀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息計三一、八七○、三一九元等情,有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及林知延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為認購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及第一銀行之現金增資股票計一、三九九、二八○、○○○元,因自有資金僅有二五一、五七○、○○○元,因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向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陸續借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累積借款總額一、一五○、○○○、○○○元,林知延認購現金增資股,係以短期持有為宗旨,即預期該股票上市後,如市價高於承銷價,則立即出售,以獲利了結,無奈現金增資募集完畢後,即受亞洲金融危機之拖累,股市低迷,金融股一直一厥不振,資金遭套牢,惟銀行借款之利息卻不能不付,否則有斷頭之危機,乃求助原告,訂定借款合約,約定由原告先行代付銀行貸款利息,俟其子出售增資股之所得,先償還銀行借款本金,再償還原告之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其子已償還銀行貸款計六二一、○○○、○○○元,另其子並依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陸續提供所有華南銀行股票作質權設定,並提出借款合約書及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影本為佐證,主張本件資金之收受,係借貸而非贈與云云。經查原告之子林知延於八十七年間認購銀行現金增資股,以自有資金及向四家銀行貸款繳納股款,惟因該四家銀行貸款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至七月二十一日止)計三一、八七○、三一九元,係原告提供資金為其子林知延償還繳納,此為原告及其子所自承,已如前述。次查,林知延向四家銀行貸款前,已持有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巨額無償配股,貸款期間亦有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票款三二、○○○、○○○元,有上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證林知延有足夠自有財力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詎林知延不處分該無償配股,以售股款繳還銀行貸款利息,卻由原告為其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多負擔代繳利息;又原告與林知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代繳利息之借款合約時,原告亦未立即採取保全措施,迨遲延至一年後,始提供林知延所有華南銀行股票設質予原告,核與借貸常情有違。再查,該設質之華南銀行股票之股息紅利仍為出質人林知延所收取,而原告迄今亦未就該質物,實行質權,以其賣得價金償還代繳銀行利息款,原告主張借貸要難採信。末按林知延非無資力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竟由原告為其繳納,所立借款合約亦無期限之約定,自原告為其繳納迄今亦無返還之證據,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既有為林知延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意思,林知延知情而任其為之,且無返還期限之約定,雖提供股票設質亦無實行質權求償之證據,原告與林知延間已有無償金錢贈與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臻明確。原告主張純屬借貸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為其子女林知延繳納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為林知延繳納銀行貸款利息,既有無償給予之客觀事實,且原告與林知延、林宛嫺間無求償及返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上開繳納稅款及銀行利息之舉,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要件,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為據之認定固屬有誤,惟因原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事實不變,不生改變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繳納贈與稅義務之效力,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亦符租稅公平之原則,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開繳納金額應計入贈與稅款,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