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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七號

原 告 甲○○原名林被 告 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請求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八九五、二二○○、二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請求准予撤銷「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宗美、管理人林楷吟」之更正登記,而恢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林宗美」,經被告機關以「經查原更正登記並無不符」為由,否准所請。原告就上揭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林宗美」)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案,因此須再行補正送件,影響其權益,而對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究為自然人林宗美或祭祀公業林宗美?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㈠查申報書中管理人林楷吟乃原告伯公、更正申辦人林盛華之祖父。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林宗美」與原告、利害關係人林盛華均無親戚關係,於需要繼承要件下,無法得知當時已過世多年之林楷吟如何申請申報書及添寫加蓋土地台帳內容,故原告合理懷疑申報書有偽造之嫌。舊土地登記謄本係於三十六年方登記,十八年即已死亡之林楷吟,如何隨意登入備註欄,亦無說明,難道林楷吟不知自己已死亡,尚至被告機關要求登入備註欄,並申辦申報書,變更他人土地為祭祀公業乎?被告機關如何確認、並有權宣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宗美已死亡?是依據林盛華提供之清朝文件嗎?查上開文件所載年份為清嘉慶六年,乃民國前一百一十年,而至日治時期,戶政、地政資料已相當完備,上開文件若屬實,豈容土地所有權人誤登?歷經日治時期而今建在者甚多,說不定有天林宗美本人或其子孫出現,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㈡三重市公所民政課三次退回林盛華之祭祀公業登記申請案,理由為一眼即知偽造

繼承系統及相關證明文件;上開申請程序尚須附上繼承系統證明,被告機關以何理由而可不慎重?被告機關只須林盛華於法定期限內補上繼承系統證明與申報書相關文件副本,即可解決此一問題,原告亦可心服。

㈢原告本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面房屋是伊父親所建,林盛華是伊堂兄弟,林某

要趕伊走,伊認為系爭土地將所有權人更正為祭祀公業所有,對於伊之權益有影響;如果系爭土地維持林宗美所有,伊則不至於被請求遷移。伊之目的係要請求因時效取得為地上權之登記。

乙、被告主張: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前):「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㈡查本案經被告機關調閱申報總登記時之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及「土地台帳」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屬三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之規定第七點第乙項之有關權利憑證,其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林宗美(管理人:林楷吟)」,且申報書並有「審查結果相符」之戳記,並經公告之法定程序後完成登記。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八月二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例,在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可資佐證下,以前開申報書為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因此原更正登記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次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第三目明文規定公告及異議處理程序。若權利

關係人對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限二個月內,向相關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原告對於原申報人林楷吟於土地總登記申報時已死亡之疑義一事,經查土地總登記當時已依規定審查並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再予辦理登記,另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甚多,為處理類似案件內政部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六五)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發布「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為辦理更正之依據。又,本件應係當時在土地登記簿遺漏記載「祭祀公業」四字,否則為何載有管理人,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應無管理人可言。另原告懷疑申報書有偽造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本案屬祭祀公業土地若管理人己死亡,則應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㈣再查,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袓先等為目的而設立的獨立財產,其歷史悠久,早

見於清嘉慶年間;日治時期將之視為習慣法上之法人,光復初期雖不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但尚未有應向民政機關備案之規定,也並不以此為成立要件。再者,台灣省政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以(八七)府法四字第二0七七四號令訂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等名義登記者。」及第四條「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並由縣(市)政府(地政單位)公告及通知該祭祀公業於公告日起二年內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報。」是以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以八八北府地一字第二七六三三八號函明定,本縣祭祀公業應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前,依上項清理辦法第四點規定辦理申報。是以案祭祀公業縱未向民政機關完成申報,該祭祀公業仍得依台北縣政府函文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前,依清理辦理申報即可。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依法辦理更正登記,適法適理,原告為申辦本案土地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仍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本件原告之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查凡訴訟,均須具備訴之利益,法律上之請求適於依一般的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即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即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即有客體的訴之利益,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是以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如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八九五、二二○○、二二○二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林宗美」,嗣後利害關係人林盛華先生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宗美,管理人林楷吟」,經被告機關准予辦理更正登記。原告本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面房屋是原告父親所建,林盛華要趕原告走,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將所有權人更正為祭祀公業所有,對於原告之權益有影響;如果系爭土地維持林宗美所有,原告則不至於被請求遷移,原告之目的係要請求因時效取得為地上權之登記云云。查主張因時效取得為地上權之登記,只要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即可為之,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異;另原告於主張因時效取得而為地上權之登記前,若無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遷移,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同而有別;至原告所謂若將系爭土地更正為林宗美所有,則原告將不至於被請求遷移,惟此乃事實問題,且係原告推測之詞,核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無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宗美、管理人林楷吟」之更正登記,而恢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林宗美」,縱經更正,揆諸上開說明,亦無關乎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