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緊急出口指示燈之組合構造改良」向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台專(丙)一五0六五字第八0六五二八號函發給新型第一二九五五三號專利證書,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七年起,每年應於九月三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未於主旨所示日期之前繳納者,得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本局不另通知。」等語。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未繳納第三年年費,亦未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加倍補繳,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智專一(一)權字第五六0一二七五0號函知原告,略以:「新型第一二九五五三號『緊急出口指示燈之組合構造改良』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等語。
三、經查,新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除有行為時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外,其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二九五五三號專利權,未依限繳納第三年年費,亦未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核准本件新型專利後即以(八七)台專(丙)一五○六五字第八0六五二八號發給新型第一二九五五三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七年起,每年應於九月三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未於主旨所示日期之前繳納者,得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本局不另通知。」等語,則專利權人應繳專利年費,逾期未繳喪失專利權等情形,應為原告所知悉,專利機關發函專利權人續繳年費僅為便民措施,並非專利機關之法定義務,是本件被告縱未將繳年費通知原告,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履行按時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此外,原告又無其他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期間之情事,自無行為時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回復原狀之適用。準此,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二九五五三號專利權,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第三年年費,亦未於該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依前揭行為時專利法之規定,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當然消滅,被告所為上開(八九)智專一(一)權字第五六0一二七五0號函文,僅係將已發生之事實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