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七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原為台南縣麻豆鎮藥商,經營藥品製造、批售,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十多天,在同縣玉井鄉玉井旅舍被捕,先後羈押於玉井警局、新化郡警局,然後由麻豆警局警官黃添福派人至新化押回麻豆警局,羈押約兩個多月後,移送台北警務處受審。在警務處六、七個月後,以曾參與麻豆街頭的某次遊行,判處徒刑,嗣至台東油仔灣訓練所執行,坐監約一年多,約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出獄。受刑期間,由於舊台幣和新台幣以四萬元和一元互換,原本二十幾萬的舊台幣在出獄時變成新台幣五元九角。原有諸多的原料、器材、成品,價值不亞於銀行存款,入獄期間由於乏人處理,已全部損毀。所有的應收帳款也由於帳冊被警務處沒收而無從收回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就本件之受難事實:遭受羈押及健康名譽受損,核定補償二十四個基數,補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依冤獄賠償法重審,給予合理的補償。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自三十六年三月至三十八年八月,期間共二年五個月餘,台東游民習藝所受刑,後經判決免除其刑,原處分已核定補償二十個基數,並就其受免刑判決及管訓,致原告名譽受損部分,另核定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二十四個基數,補償金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主張其入獄前係一藥商,有製造、批售之事業,事業騰達,銀行有許多存款,被捕入獄二年五個多月,出獄時事業、機器、原料、帳款已一無所有,銀行存款因舊台幣和新台幣以四萬元換一元,其中一本存摺變成五元九角,且原告出獄後,身心重創,心身異常,禍延家人、親友及子女,並因妻離子散,家破人亡,被補時,因遭刑求致原告出獄後,日夜咳吐,五十餘年仍自視是富翁,欺凌家人等等,認被告就其財產損失以及健康名譽受損部分僅給予四個基數賠償,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被捕入獄時係一藥商,有製造、批售之事業,被捕入獄二年五個多月,請
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賠償原告,而不應以被告敷衍之態度草率決定賠償金額。
⒉原告入獄前事業騰達,銀行有許多存款,出獄時事業(機器、原料、帳款)已
一無所有,銀行存款因舊台幣和新台幣以四萬元換一元,其中一本存摺變成五元九角,原告雖無直接證據,但估計至少有上億金額,由原告入獄時可以請當時名律師柯南獻辯護即可得知。但被告完全否定原告所有之陳述及人證,而一毛不賠。
⒊原告雖出獄,但身心重創,心身異常,禍延家人、親友及子女,並因妻離子散
,家破人亡,被補時,因遭刑求致原告出獄後,日夜咳吐,五十餘年仍自視是富翁,欺凌家人...等等,被告以四個基數賠償,何人能服?⒋原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行政法院判原告獲勝止,被告從未採訪過原告,
也從未採訪對本案特別清楚的證人吳李金蟬,雖原告再三聲明吳李金蟬因住在隔壁,對整個事件比較清楚,但被告只是敷衍,對證人說詞只是斷章取義,以致四年中原告二度受創,等原告獲勝,需依法賠償時,被告仍依故態,認人證部分有些是影印本,不是正本。因正本部分在行政院訴願會,部分在行政法院,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要人證的正本,原告不知,何能作為駁回之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審理原告之賠償時,未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亦未能合理賠償原告身心、名譽、財產及事業等之重創,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編號○八四五,原經被告董事會八
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次會議決議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被告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皆予駁回。原告隨後發現新證據,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⒉被告董事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五十五次會議審查原告所提新證據,決議通過
補償;遭受羈押(二年六個月未滿)補償二十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二十四個基數,金額二百四十萬元整。經由被告公告、寄發領款通知,原告領取(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審定之補償金後,原告以被告未能深入查證給予合理補償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之後,原告又聲明依冤獄賠償法重新審查,提起行政訴訟。
⒊「冤獄賠償法」有其法定之適用範圍與管轄機關,而被告處理二二八事件補償
事宜,係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辦理。本案經被告董事會重新審查原告提出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及三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省游民習藝訓導所隊員結訓離所證明書等新證據後,依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遭受羈押二年六個月未滿(三十六年三月至三十八年八月)補償二十個基數,遭受免刑判決及管訓,健康名譽確有損害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二十四個基數。
⒋原告所聲明之十名證人,其中王賢堂、王賢揚、林實在、王玉女、陳荐五人已
由被告訪問,所述之證詞均已列入補償之考量;而胡金環、林越、吳李金蟬、王賢垤、陳發輝等五名證人,其書面證詞係證明原告因二二八事件被捕入獄,原本銀行存款換成新台幣只剩下五元九角,經濟變得很差。蓋舊台幣貶值係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省實施幣制改革,新台幣一元兌換舊台幣四萬元,此乃經濟因素所造成,且影響層面是全面性的,凡持有舊台幣者,均受有損失,並非僅原告一人。故原告所述有關舊台幣貶值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後生理、心理、名譽、財產、事業等之重創並非直接肇因於二二八事件,尚難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予以補償。
⒌綜上所述,被告董事會業已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根據原告受
難事實與相關證據,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請求依「冤獄賠償法」予以重新審查,非被告法定授權範圍之內,無法辦理,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其於二二八事件被捕入獄,請求補償事件,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記載,審判當時原告係於台東游民習藝所受刑,經判決免除其刑,認原告被送入遊民習藝訓導所係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管訓,自三十六年三月至三十八年八月,期間共二年五個月餘,乃核定補償二十個基數。又其受免刑判決(亦為有罪判決)及管訓,名譽受有損害,另核定補償四個基數,合計補償二十四個基數,補償金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
二、原告對被告已予上開補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被捕入獄前係一藥商,有製造、批售之事業,事業騰達,銀行有許多存款,被捕入獄二年五個多月,出獄時事業、機器、原料、帳款已一無所有,銀行存款因舊台幣和新台幣以四萬元換一元,其中一本存摺變成五元九角,原告雖出獄,但身心重創,心身異常,禍延家人、親友及子女,並因妻離子散,家破人亡,被補時,因遭刑求致原告出獄後,日夜咳吐,五十餘年仍自視是富翁,欺凌家人等等,被告以四個基數賠償,何人能服?原告申請補償至今,被告從未採訪過原告,也從未採訪對本案特別清楚的證人吳李金蟬,對證詞只是斷章取義,請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所稱財產等損失部分,經查原告雖向被告聲明有十名證人,惟經被告派員向其中王賢堂、王賢揚、林實在、王玉女、陳荐五人查訪,所述之證詞均已列入補償之考量;而胡金環、林越、吳李金蟬、王賢垤、陳發輝等五名證人,其書面證詞係證明原告因二二八事件被捕入獄,原本銀行存款換成新台幣只剩下五元九角,經濟變得很差。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本件原告所稱舊台幣貶值係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省實施幣制改革,新台幣一元兌換舊台幣四萬元,此乃經濟因素所造成,凡持有舊台幣者,均受有損失,全台灣地區居住之人民均受影響,非僅原告被捕始受影響。此外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製藥工廠,因被捕而機器設備、藥品散失之情事,且原告亦稱並無藥廠登記可資證明。被告因認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述有關舊台幣貶值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後生理、心理、名譽、財產、事業等之重創,並非直接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尚難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查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政府為彌補二二八事件被害人,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係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其立場應不致於對二二八事件之被害人以敷衍了事。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賠償一節,按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其依該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非屬被告之職掌事項,本院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併予駁回,原告如欲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所屬地方法院訴請賠償,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