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七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因犯煙毒及麻醉藥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各三年六月及二年十月確定,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徒刑,刑期屆滿日原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為檢察官當場逮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決字第○○七五三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主張撤銷假釋,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其假釋中犯罪雖遭羈押,然假釋期間之計算並不因之受影響,其判決確定既在假釋期滿之六個月後,即不應撤銷假釋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被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有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核准假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假釋規定之前,涉及新舊法規之適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提起訴訟救濟,並參照八十六年度台灣高等法院編印之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一三號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檢字第○○三一八一號研討結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九號解釋:「裁判如有違憲情形,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顯違法令。」之意旨,被告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顯違法令。
2、依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原告於八十六年(應為八十八年之誤)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屆滿,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更行犯罪,於八十八年七月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進行偵查,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假釋。固非無見。惟原告更行犯罪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確定,更行犯罪之判決係在假釋期滿後,則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規定,不得擴張適用不利於原告之規定,被告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顯違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有違憲之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復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原告假釋期間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扣除在押期間而順延。另刑法部分條文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未經修正,原告主張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尚屬誤會。
2、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初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及第一三五五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法九十矯決字第○○七五三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假釋。
3、按原告另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遭起訴時間均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而被告撤銷假釋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並引據八十六年度台灣高等法院編印之法律座談會彙編云云,係誤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前所作成之法律座談會結論,且誤解現行法律規定。
理 由
一、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為撤銷假釋時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犯煙毒及麻醉藥品等罪經判刑確定,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徒刑,刑期屆滿日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出監;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及第一三五五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決字第○○七五三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執更繩字第七五四號、八十六年執更繩字第一六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假釋,有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且其更行犯罪之判決係在假釋期滿後,則撤銷假釋之處分,已違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規定,並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查:
1、刑法雖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七十八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九條,惟原告係於上開修正條文公布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故意更犯罪而應撤銷假釋,自應適用撤銷假釋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以被告「核准」假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有關假釋規定之前,涉及新舊法規之適用,而指摘原處分違法乙節,尚有誤會。故本案並無原告所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要無足取。
2、按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乃修正如現行法所定。經查,原告係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日期)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止】之八十八年三月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及第一三五五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更行犯罪及提起公訴時間,均在原告假釋期間。而原告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有各監所收容人名籍基本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押票二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押票二張、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台刑高字第八六六三號函、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台刑中字第三○五○五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是原告假釋期間,依行為時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應扣除在押期間而順延,亦即,原告假釋期間應順延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行屆滿;查原告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判決確定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係於假釋期滿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之前,則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九十年三月六日撤銷其假釋,揆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無不合。被告答辯時雖稱本件判決確定係在假釋期滿之後,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假釋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答辯主張之假釋期間之計算,容有未妥,然原處分引據條文為刑法第七十八條,是被告答辯主張並不影響原處分引據條文之正確性。
3、另刑法部分條文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未經修正(僅修正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尚屬誤會。又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既已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假釋,自無原告所稱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憲之可言,原告所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