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張玉希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前手鹿港泰豐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玉珍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食品、飲料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三六二五號服務標章。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五六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及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