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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輔助參加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獨立參加人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張玉希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八號服務標章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具狀陳稱:「本件訴外人黃森榮生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將玉珍齋商標專用權讓與妻子丙○○○,丙○○○並已向被告申請移轉,惟其長子丁○○竟以親生母親涉嫌偽造文書情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企圖阻止丙○○○取得玉珍齋商標專用權,且其妻乙○○又陸續以「玉珍齋」為名,向被告申請多項商品之商標權及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按玉珍齋商標權既由黃森榮生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讓與妻子丙○○○,該商標權即由丙○○○取得或其所授權使用之人即原告享有專用權,本件參加人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再以「玉珍齋」名義向被告申請商標權及服務標章,亦應與其他第三人同受商標法之拘束,甚難以出於「同源」為由,規避商標法對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因訴外人丁○○以親生母親丙○○○涉嫌偽造文書情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一案,現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為避免司法訴訟及行政救濟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認定,而生歧異,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待另案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足見任何人對於審定商標均得提出異議,不服審定時且得提起訴願,並不以具有利害關係之人為限。且本件訟爭之要點在於據以異議之「玉珍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之比較是否相同或近似,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已。至於據以異議之「玉珍齋」商標專用權人為何人,已非所論,其商標專用權人由黃森榮移轉予丙○○○之過程中,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自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之判斷。故原告請求待另案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