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隨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隨進公司)清算人,在該公司債務未清償前,即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致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申報之債權(欠繳稅捐及罰鍰)計一三、六二六、三一三元未獲完全清償,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捐已達「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被告,案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以該筆列管欠稅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及隨進公司業已依法聲報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該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三一三九八號函轉原告申請書請被告所屬賦稅署核處逕復,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行政院逾期未為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行政院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四一八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併予指明。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解除原告出境限制。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狀及準備程序陳述)
⒈查原告係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隨
進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司字第二二號函民事庭通知,聲報隨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清算完結時,則公司之人格即消滅(公司法論,柯芳枝著第五百七十一頁)。因此,隨進公司法人人格清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即原告)出境限制(參照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此原告所請求解除出境限制,於法有據。
⒉次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訴願字第二三號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其卻延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始以台九十訴○四四○七三號函通知將訴願決定延長二個月,然至今已逾數個月餘而未為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因行政院對人民所提起之訴願,未為決定,則原行政處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聽其久延不決,難免妨礙國家事務之進行,故定有訴願決定期間之限制。如在法定期間內不提起訴訟,則原告之訴權消滅,原處分或訴願未為決定,發生形式上不可爭力,為此提起訴訟。
⒊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以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四八二四四號函:「說明:二、按依限制欠稅人或認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惟因清算人(即原告)未依法定清算程序清償欠稅及罰鍰,即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清算為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於債權申報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申報之債權(欠繳稅捐及罰鍰)計一八、八三三、七九五元在案。業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以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字發八一民執簡字第二○八七號函,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在該院民事庭執行處實行分配。並已作成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向債權人即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清償分配新台幣一九、一○○、○○○元在案。顯然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隨進公司尚滯欠應納稅款計一三、六二六、三一三元,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均依法定執行清算程序清償欠稅及罰鍰,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清算人(即原告)執行清算程序,因法律行為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即為終了,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歸於清滅,為清算合法,其確定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無庸置疑,所請有理。
⒋關於司法院祕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祕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之
說明,乃與本案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隨進公司清算完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清算完結備查之日期有別。因司法院祕書長之函釋公告於八十四年,與本案已於八十一年清算完結備查陳報,並無任何法律行為,特提出說明。
⒌查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八一民執簡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執行分配案,
確於八十一年執行查封程序,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參與該案之分配,既然該案分配款一、二三
九、七四二元清償予嘉義縣稅捐稽徵整處在案,顯然執行清算程序清償租稅債權之行為,視同償還債務之行為一樣,為無異別。否則嘉義縣稅捐稽徵整無權受償該分配款項,原告並非混淆事實,乃於法有據。
⒍被告訴稱,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司為法人組織,解散及清算程序,均依公司法執行清算程序,因此公司法為特別法而優於一般法即謂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等語云云。既原告依公司法規定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因此,原告非意圖以隨進公司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卸責,所為執行清算程序均屬合法。至於司法院祕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祕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則均無關係公司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⒎查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準備程序所作成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四頁第五行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有申請宣告破產?被告訴代:是的。」然本件經臺灣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整於八十一年民執簡字第二○八七號強制執行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進行測量在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實行分配在案,茲因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一年度已將本件不動產實施查封,亦因測量、鑑價之拍賣程序較為煩瑣,以至於延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才實行分配。據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就任後,須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乃公司法第八十七條明定之。因此清算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止六個月為清算期間)聲報隨進司清算完結,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公司法人人格即歸消滅。
⒏次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實行分配款項後,其拍賣所得新台幣一九、一○○
、○○○元,經個債權人(包括被告)分配後,隨進公司尚負債新台幣一九、○二二、六三六元,已無賸餘財產可供受償,因而聲請宣告破產。茲因隨進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分配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並非程序不合,特此說明。
⒐依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被告認為隨進公司在清算階段還有財產時沒有申請宣告
破產,後來以申請所以被駁回云云。依前項已陳述,聲請宣告破產,是因為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為主因,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執行處於八十一年間,執行假扣押案,到鑑價、拍賣程序及分配受償,時間較長,故並非被告所為宣告破產駁回之原因。顯然被告訴代認知與事實有違。綜上所述,分配款項為一、二
三九、一四二元在案,依法執行清算程序,原告訴請解除出境處分於法有據。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申請宣告破產。」「清算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有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明定。另「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稅捐之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其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隨進公司清算人,由於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程序辦理清算業務,亦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致損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依法申報之債權,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應就該公司未清繳之稅捐負連帶繳納義務,迄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該公司尚滯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應納稅款計一三、六二六、三一三元,由於金額已達首揭辦法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處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八四嘉縣稅法字第八四○一○四二○號函報被告,並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次查隨進公司雖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該院准予備查,惟因原告未依法定清算程序清償欠稅及罰鍰,即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原告責任未了,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又查,原告應負繳納義務之稅捐雖自繳納期間屆滿(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翌日起算已逾五年,惟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業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執行名義,目前仍就原告任職(隨益保麗龍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強制扣款中,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適用。原告申請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解除其限制出境,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其業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知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法人身份既屬不存在,其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云云,資為爭議。
⒋卷查隨進公司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嘉院民公(
二)字第○○七號准予核備解散清算,由於原告係該公司之清算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以八一嘉縣稅法字第一八八六號函向其申報債權
一八、八八三、七九五元,原告在債務未清償前,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雖獲該院民事庭八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八十一年司字第二二號通知准予備查;惟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已依法申報債權,原告未依法定清算程序清償欠稅及罰鍰,即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清算為不合法,依公司法第三三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未了,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嗣後隨進公司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因公司已聲報清算完結及已無財產,遭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原告自當續行法定清算程序,俟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惟原告迄今仍未續行法定清算程序,致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聲報之債權未能獲得完全清償,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就隨進公司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⒌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在案;原告於辦理隨進公司清算過程中,已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包括欠繳稅款、罰鍰),卻未即聲請宣告破產,反將有關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原告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法務部七十年八月五日法七○律九七八七號函釋: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主張隨進公司已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所欠稅款應予註銷,進而解除其出境限制乙節,顯無理由。
⒍原告訴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向其申報之債權一八、八八三、七九五元(原告誤
植為一八、八三三、七九五元),業經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民執簡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執行分配,該處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已獲分配清償
一九、一○○、○○○元稅款,主張被告答辯內容所稱隨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尚滯欠稅款一三、六二六、三一三元與事實不符一節:
⑴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民執簡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執行分配案,係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隨進公司聲請核備解散清算(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及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為保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除依法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向原告申報債權外,為追繳稅款並以他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該案之分配,並非原告執行清算程序償還債務之行為,此亦即原告明知負責清算之隨進公司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不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卻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之明證。
⑵次查該強制執行分配案,拍賣所得價金雖為一九、一○○、○○○元,然大
都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等優先債權,至系爭稅款,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實際僅各獲分配一、二三九、七四二元(包括地價稅二、五三九元)及二二九、九四四元,合計一、四六九、六八六元,有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原告所稱「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清償分配計一九、一○○、○○○元」,顯然混淆事實,要不足採。
⒎按營業人滯欠營業稅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規定,應予加徵滯納金及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人自動繳納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迄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通報限制出境時,隨進公司欠繳之營業稅其本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以及罰鍰累計為一三、六二六、三一三元無訛。
⒏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所明定,至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僅在闡明「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並非法律之創設或變更,自不生法律適用之問題;況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卻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其解散清算是否合法,早經法務部七十年八月五日法七○律九七八七號函明文釋示;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在尚有財產待處分及於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法申請破產,卻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至為明確,所稱「隨進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該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二二號通知,准予備查,與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一節,無非意圖以隨進公司已聲報清算完結卸責,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訴願程序後」,應作擴張解釋,即不僅包括不服訴願決定,其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不作成訴願決定者,亦應認為已經訴願程序,許其依本條規定起訴於行政法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解除限制之處分,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因行政院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九四一八號決定駁回原告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明文。職是,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則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申請宣告破產。」、「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有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復為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分別明定。而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此項向法院聲報,僅係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在案。再「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稅捐之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其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或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頒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所明定。此外,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在案。
四、查原告係隨進公司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程序辦理清算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致損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依法申報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該公司未清繳之稅捐負連帶繳納義務,迄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該公司尚滯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應納稅款計一三、六二六、三一三元,已達首揭辦法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該處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八四嘉縣稅法字第八四○一○四二○號函報被告,並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隨進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准予備查,惟因原告未依法定清算程序清償欠稅及罰鍰,即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揆諸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及說明,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次查隨進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因公司已聲報清算完結及已無財產,遭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原告自當續行法定清算程序,俟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而原告迄今仍未續行法定清算程序,致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聲報之債權未能獲得完全清償,要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向其申報之債權一八、八八三、七九五元(原告誤植為一八、八三三、七九五元),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民執簡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執行分配,該處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已獲分配清償一九、一○○、○○○元稅款云云,查上揭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民執簡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執行分配案,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隨進公司聲請核備解散清算(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及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為保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除依法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向原告申報債權外,為追繳稅款並以他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該案之分配,並非原告執行清算程序償還債務之行為。次查該強制執行分配案,拍賣所得價金雖為一九、一○○、○○○元,然大都分配予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抵押權等優先債權,至系爭稅款,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實際僅各獲分配一、二三九、七四二元(包括地價稅二、五三九元)及
二二九、九四四元,合計一、四六九、六八六元,有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再查營業人滯欠營業稅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加徵滯納金及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人自動繳納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故迄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通報限制出境時,隨進公司欠繳之營業稅其本稅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以及罰鍰累計為一三、六二六、三一三元無訛。
六、次查,原告應負繳納義務之稅捐雖自繳納期間屆滿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翌日起算已逾五年,惟因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業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執行名義,就原告任職之隨益保麗龍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強制扣款至九十年四月原告離職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之適用。原告申請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解除其限制出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隨進公司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及列管欠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日,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判命被告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