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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8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八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七十年次役男,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初次參加役男徵兵檢查時,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具之兵役專用診斷證明書接受檢查所載病名為:「兩足內翻足手術後,右足踝關節炎」,經臺北市體位評判小組判定複檢,經指定國軍松山醫院予以複檢,依該臺北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複檢結果欄記載檢查結果為:「扁平足,兩足內翻足手術後,雙足足弓一百七十度,X光片正常;有運動障礙」,臺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遂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判定替代役體位,經冊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被告據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兵二字第九○○一五五六○○○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足部是否符合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而應判定為免役體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國軍松山醫院複檢結果,雙足足弓一百七十度,已達扁平足程度,惟被

告又依複檢結果所載之:「X光片正常」,似認定原告足部正常,並無足部畸形,因此,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扁平足者,屬替代役體位。判定原告屬替代役體位,此判定實屬違法不當。

⒉扁平足係指足弓角度減少或消失之情形,其程度輕重懸殊極大,輕微者,並不

須開刀手術矯治,僅以加高鞋墊即可改善行走功能。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明文備載:「足弓角度大於一百六十五度者為扁平足。」以足弓角度大於一百六十五度,始認為達到扁平足程度,而足畸形係指足部骨骼病變,骨骼結構異於常人,其影響足部功能之情形,亦因畸形之程度而有差別。原告不僅有扁平足情形,同時亦有畸形足情形。內翻足學名稱「先天馬蹄內翻足」(CLUBFOOT),係因先天性胚胎發展異常造成,常合併發生其他症狀,如扁平足等,畸形部分包含整個足部骨骼變形及排列異常,屬先天性畸形足的一種,如未治療或治療不完全者,易造成肌肉萎縮、骨折,韌帶及關節受傷。其症狀嚴重性遠超過扁平足,不僅治療難度高,且又容易複發,如行走稍有不慎,常發生骨折及韌帶受傷等症狀。原告畸形足之情形或程度究竟合乎體位區分標準之免役體位或替代役體位,被告並無明確說明,其僅以X光片正常,似認原告並無足畸形情形,若然,則該複檢結果所載有運動障礙係指何意義,僅指扁平足之運動障礙,還是足畸形有運動障礙?⒊依國軍松山醫院複檢結果,原告足部X光片正常云云。原告先天足部病變,從

小至今,已遍訪不少國內、外之專科醫師求治,也歷經無數手術治療,曾從髖骨切骨補植於足部,也曾做過骨關節融合手術,於今,不論足根部、前足部、韌帶等處均有矯正更動之痕跡,足部骨骼可明顯發現非屬正常。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記載:「X光可見距骨變形,跗骨變形,合併退化性病變,側面X光足弓消失為零度。」台大醫院之診斷書記載:「左腳先天性內翻變型手術後。」「病人左腳踝關節變型,長期不宜劇烈運動。

」等記載,均明顯可證明原告足部骨骼結構,已非正常。惟複檢結果竟載X光片正常,不知其係指何部位X光片正常,正常與不正常之標準是如何劃分,而X光片正常是否即足以判定原告應屬替代役體位,而複檢結果之其他記載,如扁平足、兩足內翻足手術後、有運動障礙等是否均與體位判定無關,可置而不論。何況,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兵役體檢作業,已改由各醫院作初檢,由各醫學中心作複檢作業,以匡正由軍醫院作複檢作業不夠客觀與正確之缺失,因此國軍松山醫院對原告之複檢結果,其正確性令人存疑,且其結果記載並不明確,易生出入。原告足部病變情形,有再重新檢查之必要,俾判定更客觀明確,並杜原告疑惑。

⒋原告足部骨骼變形,已達扁平足程度,被告之複檢結果亦予是認。惟是否為足

畸形或足畸形之程度已達於免役體位,被告似持否定態度。原告足部骨骼變形,除上述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書明確記載,X光片可見骨骼變形之診斷外,從外形亦可見足部形狀異常情形,顯然非僅扁平足,而有足畸形情形。此足畸形不斷使骨骼退化,造成足部功能逐漸喪失。原告雖歷經無數次手術矯治,仍然無法有效改善,時常因稍稍長久之步行,即造成扭傷、關節炎或骨折,如此容易發生病變之狀況,豈能勝任替代役之兵役義務,甚至,反而恐將造成服役單位額外之困擾。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畸形足有礙步行者,...扁平足有軟足病或軟弱者,屬免役體位。」,原告足畸形情形已符合上列規定,應判定為免役體位。

⒌被告辯稱,依徵兵規則,役男如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應依規定申請改判體

位,不得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云云。原告對於判定之體位不服,依循法定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觀之被告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之答辯狀,其均堅稱對原告之體位判定並無違法及不當,設若原告未循程序請求救濟,而係逕向被告申請改判體位,依被告之本位心態,豈能核准原告之申請,何況,改判體位如應經向被告申請之程序,則被告何以在訴願程序時不提出說明或抗辯,而等到進入行政訴訟時才提出,令人懷疑被告此舉是便民亦或擾民,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判定體位之處分既屬違法不當,原告依上述程序請求救濟,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

⒍台大醫院診斷結果簡略,且前後不一,九十年三月五日診斷書,與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複檢二者診斷不同。原告有扁平足、先天性關節炎及足畸形,有九十一年六月份萬芳醫院診斷書可證,非原告自行主張,複檢醫院關於運動障礙沒有提到,原告去台大醫院複檢後,因不滿意診斷結果,所以再針對有疑義部分提出切結書後自費至三軍總醫院作檢查。針對第二次複檢,均說明原告診斷結果並未符合免役體位之標準云云,然依被告所依之前國軍松山醫院複檢結果:

「雙方足弓一百七十度」,即判定有運動障礙,不論依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之足弓角度一百八十二度或台大醫院複檢結果之一百七十六度,其角度均大於一百七十度,嚴重程度更甚,何以未判定有運動障礙,而原告申請複檢,複檢項目僅限定一種,其餘則不受理,亦未作檢查,其覆函被告之說明,稱原告並無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四條及第一二七項所列之種種免役體位情形,令人質疑未經檢查之項目,其能具體說明,正確性不無可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五年版徵兵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醫師認為役男某部分須另精密

專門檢查時,應建議體檢組由支援之軍公醫院複檢後,再予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本人。」復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內役字第八一八四○七三號函函覆國防部軍醫局,有關兵役複檢作業意見略以:本案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協調省、市衛生處(局),均認為多年來役男兵役複檢工作委由軍醫院為主辦理,已樹立客觀、公正、權威等特性,且各公立醫院所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已行之多年,具初步篩檢之功效,故為慎重計,是項役男複檢業務,仍請由軍醫院負責辦理,是以台北市兵役複檢案件均委由三軍總醫院及國軍松山醫院辦理。

⒉審諸現行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有關複檢結果共計分診斷、檢查意見及妨害運

動功能三個欄位,依原告之複檢紀錄表所載,經國軍松山醫院骨科主任魯子全醫師診斷確定病名即為扁平足,而非畸形足,故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中扁平足之足弓角度,為判定依據,確為妥適,且妨害運動功能欄中所載有運動障礙,亦係針對原告之確定病名扁平足而言,與畸形足無關。

⒊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有關畸形足之規

定,須「一、畸形足有礙步行者。二、重度拇指內外翻有行動障礙並有顯著之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三、扁平足並有足外翻及足蹠內側顯著突出起於距骨向內轉向者。四、扁平足有軟足病或軟弱者。」,始達免役體位標準;再依國防部軍醫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常帝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釋「扁平足右腳第五趾背曲畸形,影響軍鞋穿著」情形,仍僅合於替代役體位標準。現原告經國軍松山醫院檢查,目前病狀亦尚未達上揭免役體位標準,而複檢醫院之委託係依徵兵規則所定暨業務監督機關內政部、國防部之指示辦理,其體位判定自當依複檢醫院診斷結果核處,故徵兵檢查委員會依國軍松山醫院診斷結果據以判定其替代役體位之處分,並無違誤及不當情事。

⒋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徵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役男如經徵

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或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改判體位,再由被告妥為處理,現原告並未依法提出改判體位申請,自難認以捨申請改判體位之實質變更,而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之理由正當。

⒌原告於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複檢,並無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的症狀。依

據徵兵規則,目前已無法再作複檢。目前是以形狀及造成的後遺症來判斷是否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最原始判定的依據為國軍松山醫院,關節炎部分是之後原告自費至三軍總醫院作檢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主張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徵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役男如經徵兵檢查後,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應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或複檢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改判體位,再由被告妥為處理,原告未依法提出改判體位申請,自難認以捨申請改判體位之實質變更,而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之理由為正當。查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兵二字第九○○一五五六○○○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判定結果體位為替代役,已發生兵役法上應服役別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固得依徵兵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改判體位,但該申請改判體位,並非對先前體位判定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之前置程序,原告如未依徵兵規則申請改判體位,而逕提訴願,亦非法所不許。況被告亦於上述通知書上載明該通知書係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提起訴願,則原告不服該處分據之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未依法提出改判體位申請,而逕提訴願、行政訴訟,理由非屬正當一節,非屬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為七十年次役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初次參加役男徵兵檢查時,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具之兵役專用診斷證明書接受檢查所載病名為:「兩足內翻足手術後,右足踝關節炎」,經臺北市體位評判小組判定複檢,經指定國軍松山醫院予以複檢,依該臺北市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複檢結果欄記載檢查結果為:「扁平足,兩足內翻足手術後,雙足足弓一百七十度,X光片正常;有運動障礙」,臺北市徵兵檢查委員會遂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判定替代役體位,經冊送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複核同意判等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兵二字第九○○一五五六○○○號通知書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八三三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原告之足部是否符合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而應判定為免役體位?

二、依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有關畸形足之規定,須「一、畸形足有礙步行者。二、重度拇指內外翻有行動障礙並有顯著之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三、扁平足並有足外翻及足蹠內側顯著突出起於距骨向內轉向者。四、扁平足有軟足病或軟弱者。」,始達免役體位標準。原告主張其足部骨骼變形,已達扁平足程度,被告之複檢結果亦予是認。原告足部骨骼變形,除上述萬芳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書明確記載,X光片可見骨骼變形之診斷外,從外形方可見足部形狀異常情形,顯然非僅扁平足,而有足畸形情形。此足畸形不斷使骨骼退化,造成足部功能逐漸喪失。應已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畸形足有礙步行者,...扁平足有軟足病或軟弱者,屬免役體位。」之情形,應判定為免役體位云云。

三、查原告於審理中所提萬芳醫院、台大醫院、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附設婦幼衛生中心、國泰醫院、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以證明其符合免役體位之標準部分。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畸形足,手術後遺存足變形,台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左腳先天性內翻變型手術後,國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附設婦幼衛生中心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兩側內翻及扁平足,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踝關節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足扭傷併右足第四蹠骨陳舊性骨折。其中除萬芳醫院記載畸形足,手術後遺存足變形與上開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規定畸形足有礙步行者有關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確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之免役標準。再查,萬芳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另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記載原告馬蹄內翻足,多次手術後。殘存左足畸形,且有礙步行,扁平外翻足。而原告以畸形足為由以自費方式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複檢,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x光檢查證實原告左側扁平足,但並無「一、畸形足有礙步行者。二、重度拇指內外翻有行動障礙並有顯著之外生骨疣或拇囊炎者。三、扁平足並有足外翻及足蹠內側顯著突出起於距骨向內轉向者。四、扁平足有軟足病或軟弱者。」之情形,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校附醫復字第九一00二0三五六二號函及原告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原告以其骨性退化及外傷性關節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複檢,亦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檢查僅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扁平足之標準,無法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免役體位之標準,亦無法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四項免役體位之標準,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五二0七號函及原告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所指其足部扁平足及畸形足符合免役體位之標準,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複檢結果,函覆不符合免役體位之標準甚為明確。又依現行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有關複檢結果共計分診斷、檢查意見及妨害運動功能三個欄位,依原告之複檢紀錄表所載,經國軍松山醫院骨科主任魯子全醫師診斷確定病名即為扁平足,而非畸形足,故依體位區分標準第一二七項中扁平足之足弓角度,為判定依據,至妨害運動功能欄中所載有運動障礙,亦係針對原告之確定病名扁平足而言,與畸形足無關,業據陳明在卷,核無不合。原告仍以台大醫院診斷結果簡略,且前後不一,九十一年六月份萬芳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有扁平足、先天性關節炎及足畸形,複檢醫院關於運動障礙沒有提到,無論依三軍總醫院複檢結果之足弓角度一百八十二度或台大醫院複檢結果之一百七十六度,其角度均大於一百七十度,嚴重程度更甚,何以未判定有運動障礙,而質疑複檢之正確云云,非屬可採。

四、基於上述,被告依國軍松山醫院複檢結果,判定被告為替代役體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
裁判日期:2002-12-05